University of Minnesota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打擊陸、海、空偷運移民的補充議定書


第五十五屆會議 議程專案105
大會決議
55/25.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附件三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打擊陸、
海、空偷運移民的補充議定書
Protocol Against the Smuggling of Migrants by Land, Sea and Air, Supplementing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Crime
序言
本議定書締約國,
宣佈為有效預防和打擊陸、海、空偷運移民,需要採取一種綜合性的國際做法,包括在國家、區域和國際各級開展合作、交流資訊和採取其他措施,包括社會經濟措施,
回顧大會19991222日第54/212號決議,其中大會促請各會員國和聯合國系統加強在國際移民活動與發展領域的國際合作,以處理移民活動的根源,特別是與貧窮有關的根源,儘量擴大國際移民活動對有關方面的益處,並在適當時鼓勵各區域間、區域和分區域機制繼續處理移民活動與發展問題,
深信有必要給移民以人道的待遇和充分保護其人權,
考慮到儘管已在其他國際論壇進行了工作,但仍沒有處理偷運移民所有方面及其他有關問題的國際文書,
關切地注意到有組織犯罪集團的偷運移民活動及其從事的本議定書所列其他有關犯罪活動大量增加,給有關國家帶來重大危害,
還關切地注意到偷運移民可能危及有關移民的生命或安全,
回顧大會1998129日第53/111號決議,其中大會決定設立一個開放的政府間特設委員會,負責擬訂一項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的綜合性國際公約,並就擬訂一項處理包括海上方式在內的非法販運和運送移民問題的國際文書等進行討論,
深信以一項打擊陸、海、空偷運移民的國際文書補充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將有助於預防和打擊這項犯罪,
茲議定如下:
. 總則
1
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的關係
1.本議定書是對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的補充。本議定書應連同公約一併予以解釋。
2. 除非本議定書中另有規定,公約的規定應經適當變通後適用於本議定書。
3. 根據本議定書第6條確立的犯罪應視為根據公約確立的犯罪。
2
宗旨
本議定書的宗旨是預防和打擊偷運移民行為及促進締約國之間為實現這一目標而開展的合作,同時保護被偷運移民的權利。
3
術語的使用
在本議定書中,
(a)“偷運移民系指為直接或間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安排非某一締約國國民或永久居民的人非法進入該締約國;
(b) “非法進入系指以不符合合法進入接收國的必要規定的方式越境;
(c) "欺詐性旅行或身份證件"系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旅行或身份證件:
由經合法授權代表某國製作或簽發旅行或身份證件的個人或機構以外的任何人偽造或作實質性變造;
系通過虛偽陳述、賄賂或脅迫或任何其他非法手段不正當地得以簽發或取得;
由合法持有者以外的人使用;
(d)"船隻"系指用作或能夠用作水上運輸手段的任何水上運載裝置,包括無排水量運載裝置和水上飛機,但不包括由政府擁有或運營的目前僅用於政府非商業性服務的軍艦、海軍輔助艦隻或其他船隻。
4
適用範圍
本議定書除非另有規定,應適用於預防、偵查和起訴根據本議定書第6條所確立的、具有跨國性且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的犯罪,並應適用于對已成為這類犯罪對象的人的權利的保護。
5
移民的刑事責任
移民不得因其為本議定書第6條所列行為的物件而受到根據本議定書提起的刑事起訴。
6
刑事定罪
1.各締約國均應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下列為直接或間接地獲取經濟或其他物質利益而故意實施的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
(a) 偷運移民;
(b) 為得以偷運移民而實施下列行為:
製作欺詐性旅行或身份證件;
獲取、提供或持有此種證件。
(c)使用本款(b)項所述手段或任何其他非法手段,使並非有關國家國民或永久居民的人以不符合合法居留于該國的必要規定的方式居留于該國。
2. 各締約國還均應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便:
(a)在符合本國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況下,把實施根據本條第1款所確立的犯罪未遂定為刑事犯罪;
(b)把作為共犯參與根據本條第1(a)項、(b)專案或(c)項所確立的犯罪定為刑事犯罪,並在符合本國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況下,把作為共犯參與根據本條第1(b)專案所確立的犯罪定為刑事犯罪;
(c) 把組織或指揮他人實施根據本條第1款所確立的犯罪定為刑事犯罪。
3.各締約國均應採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將下列情形確定為根據本條第1(a)項、(b)專案和(c)項所確立的犯罪的加重情節,並在符合本國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況下,將這些情形確定為根據本條第2(b)項和(c)項所確立的犯罪的加重情節:
(a) 危及或可能危及有關移民的生命或安全;或
(b) 使此種移民蒙受包括為剝削目的而實行的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4.本議定書中任何規定概不妨礙締約國根據本國法律對其行為構成犯罪的人採取措施。
. 海上偷運移民
7
合作
締約國應根據國際海洋法盡可能充分地開展合作,以預防和取締海上偷運移民活動。
8
打擊海上偷運移民的措施
1.締約國如有正當理由懷疑某一懸掛其國旗或宣稱在其境內註冊的船隻、無國籍船隻或雖懸掛外國國旗或拒不展示國旗而實際上為該締約國國籍的船隻正在從事海上偷運移民活動,可請求其他締約國協助制止該船隻用於此種目的。被請求締約國應在其力所能及的範圍內儘量提供這類協助。
2.締約國如有正當理由懷疑某一懸掛另一締約國國旗或顯示另一締約國註冊標誌的船隻在根據國際法行使航行自由時從事海上偷運移民活動,可將此情況通知船旗國,請其確認註冊情況,並可在獲得確認後請船旗國授權對該船採取適當措施。除其他事項外,船旗國還可授權請求國:
(a) 登船;
(b) 搜查船隻;以及
(c)如發現該船從事海上偷運移民活動的證據,按船旗國授權對該船隻和船上人員及貨物採取適當措施。
3.已根據本條第2款採取任何措施的締約國,應將所採取措施的結果迅速通知有關船旗國。
4.締約國應迅捷答復另一締約國提出的關於確定某一聲稱在其境內註冊或懸掛其國旗的船隻是否有權這樣做的請求,並答復根據本條第2款規定提出的授權請求。
5.在符合本議定書第7條規定的情況下,船旗國可按其與請求國商定的條件授權,包括關於責任和擬採取的有效措施的範圍等條件。未經船旗國明確授權,締約國不應採取任何額外措施,但為使人員脫離緊急生命危險所必需的措施或參照有關雙邊或多邊協定採取的措施除外。
6.各締約國均應指定一個並在必要時指定多個當局,負責接收和答復關於要求協助、確認某一船隻註冊情況或懸掛其國旗的權利及授權採取適當措施的各種請求。當局指定情況應在指定後一個月內通過秘書長通知所有其他締約國。
7.締約國如有合理理由懷疑某一船隻正在從事海上偷運移民活動且該船隻無國籍或與無國籍船相類似,可登船並對該船隻進行搜查。如發現可證實這種懷疑的證據,該締約國應根據有關的本國法律和國際法採取適當措施。
9
保障條款
1. 締約國根據本議定書第8條對船隻採取措施時應當:
(a) 確保船上人員的安全和人道待遇;
(b) 適當注意不危及船隻或其貨物安全的需要;
(c) 適當注意不損害船旗國或其他任何有關國家商業利益或合法利益的需要;
(d) 在力所能及的範圍內確保對該船隻採取的任何措施無害於環境。
2.如果證明根據本議定書第8條所採取的措施並無事實根據,則應對該船隻可能已受到的任何損失或損害進行賠償,前提是該船隻並未從事任何可證明所採取措施有理的行為。
3.根據本章採取、採用或實施的任何措施,均應適當顧及不干涉或不影響下列方面的必要性:
(a) 沿海國根據國際海洋法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以及管轄權的行使;或
(b) 船旗國對涉及該船隻的行政管理、技術和社會事務行使管轄權和管制的權力。
4.根據本章在海上採取的任何措施,只應由軍艦或軍用航空器執行,或由經授權的、具有執行政府公務明顯識別標誌的其他船舶或航空器執行。
. 預防、合作和其他措施
10
信息
1.在不影響公約第27條和第28條規定的情況下,締約國特別是那些有共同邊界或位於偷運移民路線上的締約國,應當為實現本議定書目標而根據本國的法律和行政制度,互相交換關於下列事項的有關資訊:
(a)已知或涉嫌為從事本議定書第6條所列行為的有組織犯罪集團所利用的啟運點和目的地以及所使用的路線、承運人和運輸工具;
(b)已知或涉嫌從事本議定書第6條所列行為的組織或有組織犯罪集團的身份和手法;
(c)締約國簽發的旅行證件的真樣和應有形式,以及關於空白的旅行或身份證件的失竊或有關濫用情況;
(d)藏匿和運送人口的手段和方法、本議定書第6條所列行為中使用的旅行或身份證件的非法變造、複製、獲取或其他形式的濫用及其偵查辦法;
(e) 預防和打擊本議定書第6條所列行為的立法經驗和做法及措施;
(f)有助於執法工作的科學和技術資訊,以提高各自預防、偵查和調查本議定書第6條所列行為並對參與者進行起訴的能力。
2.收到資訊的締約國應遵守發送資訊的締約國提出的任何關於資訊使用限制的要求。
11
邊界措施
1.在不影響關於人員自由流動的國際承諾的情況下,締約國應儘量加強必要的邊界管制,以預防和偵查偷運移民活動。
2.各締約國均應採取立法或其他適當措施,以儘量防止商業承運人經營的運輸工具被用於實施根據本議定書第6條第1(a)項確立的犯罪。
3.在適當且不影響適用的國際公約的情況下,這類措施應包括規定商業承運人,包括任何運輸公司或任何運輸工具的擁有人或經營人有義務查明所有旅客均持有進入接收國所需的旅行證件。
4.各締約國均應根據本國法律採取必要的措施,對違反本條第3款規定的義務的情形予以制裁。
5.各締約國均應考慮採取措施,從而可根據本國法律拒絕與本議定書所確立的犯罪行為有牽連的人員入境或吊銷其簽證。
6.在不影響公約第27條的情況下,締約國應考慮通過建立和保持直接聯繫管道等辦法加強邊境管制機構間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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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件安全和管制
各締約國均應在力所能及的範圍內採取必要的措施,以便:
(a)確保由其簽發的旅行或身份證件具有不易濫用和不便非法變造、複製、偽造或簽發的特點;
(b)確保由其或其代表機構簽發的旅行或身份證件的完整和安全,並防止這類證件的非法製作、簽發和使用。
13
證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締約國應在其他締約國提出請求時根據本國法律在合理的時間內,對以或似以本國名義簽發的、涉嫌用於本議定書第6條所列行為目的的旅行或身份證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進行核查。
14
培訓和技術合作
1.締約國應為其移民事務和其他有關官員提供或加強以下方面的專門培訓:預防本議定書第6條所列行為並給成為這類行為對象的移民以人道待遇,同時尊重本議定書為其規定的權利。
2.締約國應相互合作並酌情與主管國際組織、非政府組織、其他有關組織和民間社會其他方面合作,以確保在本國境內進行充分的人員培訓,預防、打擊和消除本議定書第6條所列行為並保護成為這類行為對象的移民者的權利。這類培訓應包括:
(a) 提高旅行證件的安全和品質;
(b) 識別和發現欺詐性旅行或身份證件;
(c)收集犯罪情報,特別是有關識別已知或涉嫌從事本議定書第6條所列行為的有組織犯罪集團、用以運送被偷運移民的方法、用於第6條所列行為目的的旅行或身份證件的濫用情況以及偷運移民過程中所用藏匿手段等方面的情報;
(d) 改進在常規和非常規出入境點為發現被偷運者而採用的程式;以及
(e) 給有關移民以人道待遇和保護本議定書為其規定的權利。
3.擁有有關專門知識的締約國應考慮向那些往往是成為本議定書第6條所列行為的對象的人的原住地國或過境國的國家提供技術援助。締約國應盡一切努力提供必要資源,例如交通工具、電腦系統和證件驗讀器等,以打擊第6條所列行為。
15
其他預防措施
1.各締約國均應採取措施,確保提供或加強資訊方案,以使公眾更清楚地認識到本議定書第6條所列行為是有組織犯罪集團為牟利而經常從事的犯罪活動,而且對有關移民構成嚴重的危險。
2.締約國應根據公約第31條的規定開展公共宣傳領域的合作,以防止潛在的移民淪為有組織犯罪集團的被害人。
3.各締約國均應在國家、區域和國際各級酌情促進或加強發展方案與合作,同時考慮到移民現象的社會經濟現實並特別注意經濟和社會狀況不景氣地區,以便剷除造成偷運移民問題的社會經濟根源,如貧困和不發達狀況。
16
保護和幫助措施
1.在執行本議定書時,各締約國均應在不違背其根據國際法所承擔的義務的情況下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必要的立法,以維護和保護已成為本議定書第6條所列行為物件的人根據適用的國際法享有的權利,特別是生命權和不遭受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懲罰的權利。
2.各締約國均應採取適當措施,向移民提供適當的保護,使其免受由於成為本議定書第6條所列行為的對象而可能遭到的個人或集團施加的暴力。
3.各締約國均應向由於成為本議定書第6條所列行為的對象而生命或安全受到威脅的移民提供適當的幫助。
4. 在適用本條規定時,締約國應考慮到婦女和兒童的特殊需要。
5.在扣留已成為本議定書第6條所列行為對象的人時,締約國應在適用情況下,遵守《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規定的義務,包括毫不遲延地將關於通知領事官員和同領事官員進行聯繫的規定通知其本人。
17
協定和安排
締約國應考慮締結雙邊或區域協定或行動安排或諒解,以期:
(a) 制訂最適宜而有效的措施,預防和打擊本議定書第6條所列行為;或
(b) 在締約國之間加強本議定書的規定。
18
被偷運移民的返還
1.成為本議定書第6條所列行為對象的人在其返還時系本國國民或擁有在本國境內永久居留權的各締約國,均同意便利和接受該人的返還而不應有不適當或不合理的遲延。
2.各締約國對已成為本議定書第6條所列行為對象的、在進入接收國時仍擁有在本國境內永久居留權的人,應根據本國法律考慮便利和接受其返還的可能性。
3.根據接收締約國提出的請求,被請求締約國應核查成為本議定書第6條所列行為對象的人是否為本國國民或是否擁有在本國境內的永久居留權而不應有不適當或不合理的遲延。
4.為便於已成為本議定書第6條所列行為的對象並且無適當證件的人返還,締約國應根據接收締約國提出的請求,同意向身為本國國民或擁有本國永久居留權的這類人簽發必要的旅行證件或其他許可檔,以使其得以前往和重新入境。
5.已成為本議定書第6條所列行為對象的人的返還所涉及的每一締約國,均應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以有序的方式和在適當注意到其安全及尊嚴的情況下實行返還。
6. 締約國在實施本條時可與有關國際組織合作。
7.本條概不影響接受締約國本國任何法律賦予成為本議定書第6條所列行為對象的人的任何權利。
8.本條概不影響根據任何全部或部分管轄已成為本議定書第6條所列行為對象的人的返還問題的其他可適用的雙邊或多邊條約或任何其他可適用的操作協定或安排而承擔的義務。
. 最後條款
19
保留條款
1.本議定書任何規定概不影響各國和個人根據國際法,包括國際人道主義法和國際人權法,以及特別是在適用的情況下,根據關於難民地位的1951年公約和1967年議定書以及其中所載不驅回原則而享有的其他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和責任。
2.本議定書規定的各項措施在解釋和適用上不應以某些人系本議定書第6條所列行為的對象為由而對其加以歧視。對這些措施的解釋和適用應符合國際公認的不歧視原則。
20
爭端的解決
1. 締約國應努力通過談判解決與本議定書的解釋或適用有關的爭端。
2.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對於本議定書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的任何爭端,在合理時間內不能通過談判解決的,應按其中一方的請求交付仲裁。如果自請求交付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後這些締約國不能就仲裁安排達成協議,則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根據《國際法院規約》請求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3.各締約國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議定書時,均可聲明不受本條第2款的約束。對於作出此種保留的任何締約國而言,其他締約國應不受本條第2款的約束。
4.根據本條第3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均可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銷該項保留。
21
簽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議定書自20001212日至15日在義大利巴勒莫開放供各國簽署,隨後直至20021212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各國簽署。
2.本議定書還應開放供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簽署,條件是該組織至少有一個成員國已按照本條第1款規定簽署本議定書。
3.本議定書須經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如果某一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至少有一個成員國已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該組織也可照樣辦理。該組織應在該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中宣佈其在本議定書管轄事項方面的許可權範圍。該組織還應將其許可權範圍的任何有關變動情況通知保存人。
4.任何國家或任何至少已有一個成員國加入本議定書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均可加入本議定書。加入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加入本議定書時應宣佈其在本議定書管轄事項方面的許可權範圍。該組織還應將其許可權範圍的任何有關變動情況通知保存人。
22
生效
1.本議定書應自第[四十]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後第九十天起生效,但不得在公約生效前生效。為本款的目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的任何文書均不得在該組織成員國所交存文書以外另行計算。
2.對於在第四十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本議定書應自該國或該組織交存該有關文書之日後第三十天起生效,或自本議定書根據本條第1款生效之日起生效,以時間較後者為准。
23
修正
1.本議定書締約國可在本議定書生效已滿五年後提出修正案並將其送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立即將所提修正案轉發締約國和公約締約方會議,以進行審議並作出決定。參加締約方會議的本議定書締約國應盡力就每項修正案達成協商一致。如果已為達成協商一致作出一切努力而仍未達成一致意見,作為最後手段,該修正案須有出席締約方會議並參加表決的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多數票方可通過。
2.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對屬於其許可權的事項依本條行使表決權時,其票數相當於其作為本議定書締約國的成員國數目。如果這些組織的成員國行使表決權,則這些組織便不得行使表決權,反之亦然。
3. 根據本條第1款通過的修正案,須經締約國批准、接受或核准。
4.根據本條第1款通過的修正案,應自締約國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一份批准、接受或核准該修正案的文書之日起九十天之後對該締約國生效。
5.修正案一經生效,即對已表示同意受其約束的締約國具有約束力。其他締約國則仍受本議定書原條款和其以前批准、接受或核准的任何修正案的約束。
24
退約
1.締約國可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議定書。此項退約應自秘書長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2.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在其所有成員國均已退出本議定書時即不再為本議定書締約方。
25
保存人和語文
1. 聯合國秘書長為本議定書指定保存人。
2.本議定書原件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議定書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為作準文本。
茲由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的下列署名全權代表簽署本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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