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 脑 个 人 数 据 檔 案 的 管 理 准 则 联 合 国 一 九 九 0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第 4 5 / 9 5 号 决 议 通 过 关 于 电 脑 个 人 数 据 檔 案 管 理 的 执 行 程 序 可 由 每 一 国 家 自 行 制 订.
A . 关 于 国 内 立 法 中 应 予 规 定 的 最 低 保 障 限 度 措 施 的 原 则
1 . 合 法 与 公 正 原 则
个 人 资 料 不 应 以 不 公 正 或 非 法 的 手 段 加 以 收 集 或 处 理 , 也 不 应 用 于 违 背 《 联 合 国 宪 章 》 宗 旨 和 原 则 的 目 的 。
2 . 准 确 原 则
负 责 编 纂 和 负 责 保 管 檔 案 的 人 有 责 任 定 期 检 查 所 记 录 的 资 料 是 否 准 确 和 恰 当 , 确 保 所 存 资 料 尽 量 完 整 以 避 免 出 现 疏 漏 性 错 误 , 并 确 保 定 期 更 新 檔 案 , 或 在 使 用 檔 案 资 料 对 檔 案 进 行 处 理 时 予 以 更 新 。
3 . 目 的 明 确 原 则
应 具 体 说 明 建 立 檔 案 的 目 的 以 及 怎 样 使 用 檔 案 来 达 到 该 目 的 。 建 檔 的 目 的 应 是 正 当 的 , 建 檔 目 的 确 定 后 应 作 一 些 宣 传 , 或 请 有 关 人 员 予 以 注 意 , 以 便 能 够 嗣 后 确 保 :
( a ) 收 集 和 记 录 的 全 部 个 人 资 料 与 所 规 定 的 目 的 相 关 和 适 宜 :
( b ) 未 经 有 关 人 士 同 意 不 可 使 用 或 泄 露 上 述 个 人 资 料 来 达 到 与 规 定 不 相 符 的 目 的 ;
( c ) 保 存 个 人 资 料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实 现 规 定 目 的 所 需 的 期 限 。
4 . 有 关 个 人 查 阅 原 则
任 何 人 只 要 出 示 身 分 证 件 , 均 有 权 了 解 是 否 正 在 处 理 与 他 本 人 有 关 的 资 料 , 并 有 权 获 取 这 一 资 料 , 资 料 的 格 式 应 能 使 他 看 得 懂 , 而 且 在 提 供 这 种 资 料 时 不 应 无 故 拖 延 或 要 求 交 纳 费 用 ; 如 资 料 中 有 非 法 的 、 不 必 要 的 或 不 确 之 处 , 本 人 应 有 权 要 求 作 适 当 的 更 正 或 删 除 ; 如 将 该 资 料 告 知 他 人 , 应 将 收 件 人 通 知 本 人 。 应 规 定 在 必 要 时 由 下 述 原 则 8 指 定 的 监 督 当 局 做 补 救 工 作 。 更 正 檔 案 资 料 所 需 的 费 用 由 檔 案 负 责 人 承 担 。 根 据 本 原 则 所 作 的 各 项 规 定 直 应 对 人 人 适 用 , 不 论 国 籍 或 居 住 地 点 。
5 . 不 歧 视 原 则
除 非 原 则 6 严 格 规 定 的 例 外 情 况 , 不 应 编 纂 有 可 能 引 起 非 法 或 任 意 歧 视 的 资 料 , 包 括 有 关 种 族 或 民 族 血 统 、 肤 色 、 性 生 活 、 政 治 见 解 、 宗 教 、 哲 学 和 其 它 信 仰 以 及 参 加 协 会 或 工 会 的 资 料 。
6 . 批 准 例 外 的 权 力
9 . 有 在 必 须 这 样 做 方 可 保 护 国 家 安 全 、 公 共 秩 序 、 公 共 卫 生 或 道 德 , 以 及 尤 其 是 保 护 ( 人 道 主 义 条 款 ) 所 列 的 他 人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 - 特 别 是 受 迫 害 者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 - 的 情 况 下 方 可 批 准 不 实 行 原 则 1 至 4 , 但 必 须 根 据 国 内 法 律 体 制 颁 布 专 门 说 明 例 外 情 形 的 法 律 或 相 应 规 章 , 明 文 规 定 这 种 例 外 的 限 度 并 公 布 适 当 的 保 障 措 施 。
关 于 禁 止 歧 视 的 原 则 5 的 例 外 , 除 必 须 有 为 原 则 1 - 4 的 例 外 所 规 定 的 相 同 的 保 彰 措 施 外 , 仅 可 在 《 国 际 人 权 宪 章 》 和 保 护 人 权 与 防 止 歧 视 方 面 的 其 它 有 关 文 件 规 定 的 限 度 内 予 以 批 准 。
7 . 安 全 原 则
应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保 护 檔 案 , 免 受 意 外 灭 失 或 销 毁 等 自 然 危 险 以 及 未 经 授 权 查 阅 资 料 或 欺 骗 性 滥 用 资 料 或 感 染 电 脑 病 毒 等 人 为 危 险 。
8 . 监 督 和 惩 罚
各 国 法 律 均 应 根 据 其 国 内 法 律 体 制 指 定 负 责 监 督 以 上 原 则 的 遵 守 情 况 的 权 力 机 构 。 该 机 构 应 保 证 持 不 偏 不 倚 的 立 场 , 独 立 于 负 责 处 理 或 编 纂 资 料 的 人 员 或 机 构 , 并 具 有 技 术 能 力 。 如 发 生 违 反 贯 彻 上 述 原 则 的 国 家 法 律 条 款 的 情 况 , 应 考 虑 给 予 刑 事 或 其 他 惩 罚 并 采 取 适 当 的 个 别 补 救 办 法 。
9 . 跨 境 资 料 流 动
当 涉 及 跨 境 资 料 流 动 的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国 家 的 立 法 在 保 护 隐 私 方 面 有 类 似 的 保 障 措 施 时 , 它 们 之 间 的 资 料 流 动 应 能 象 在 每 个 有 关 国 家 领 土 内 那 样 自 由 。 如 没 有 相 应 的 保 障 措 施 , 不 可 过 分 限 制 跨 境 资 料 流 动 , 只 有 在 需 要 保 护 隐 私 权 时 才 可 加 以 限 制 。
1 0 . 适 用 范 围
现 有 原 则 首 先 应 适 用 于 所 有 公 共 和 私 人 电 脑 檔 案 , 这 些 原 则 经 适 当 调 整 亦 可 适 用 于 手 记 檔 案 , 但 对 此 点 不 作 硬 性 要 求 , 也 可 做 出 特 别 规 定 , 将 所 有 或 部 分 原 则 扩 大 适 用 于 尤 其 是 包 含 某 些 个 人 资 料 的 私 人 檔 案 , 但 对 此 亦 不 作 硬 性 要 求 。
B . 准 则 对 政 府 国 际 组 织 所 保 存 的 个 人 资 料 檔 案 的 适 用 性 本 准 则 应 适 用 于 政 府 国 际 组 织 的 个 人 资 料 檔 案 , 但 须 根 据 涉 及 人 事 管 理 方 面 的 内 部 檔 案 和 涉 及 与 该 组 织 有 联 系 的 第 三 方 的 外 部 檔 案 之 间 可 能 存 在 的 差 异 作 必 要 的 调 整 。
每 个 组 织 都 应 指 定 具 有 法 定 职 权 的 权 力 机 构 , 监 督 这 些 准 则 的 遵 守 情 况 。
人 道 主 义 条 款 : 如 果 檔 案 的 目 的 是 为 了 保 护 有 关 个 人 的 人 权 和 基 本 自 由 或 人 道 主 义 援 助 , 可 具 体 规 定 对 这 些 原 则 加 以 克 减 。
对 于 其 总 部 协 定 不 妨 碍 执 行 国 家 立 法 的 政 府 国 际 组 织 和 适 用 这 一 法 律 的 非 政 府 国 际 组 织 , 国 家 立 法 中 也 应 规 定 可 对 这 些 原 则 加 以 克 减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3f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