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 于 婚 姻 的 同 意 、 结 婚 最 低 年 龄 及 婚 姻 登 记 的 公 约 联 合 国 大 会 一 九 六 二 年 十 一 月 七 日 第 1 7 6 3 A ( X V I I ) 号 决 议 开 放 给 各 国 签 字 和 批 准 生 效 : 按 照 第 六 条 的 规 定 , 于 一 九 六 四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生 效.
联 合 国 大 会 一 九 六 二 年 十 一 月 七 日 第 1 7 6 3 A ( X V I I ) 号 决 议 开 放 给 各 国 签 字 和 批 准 生 效 : 按 照 第 六 条 的 规 定 , 于 一 九 六 四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生 效 。 缔 约 国 , 深 愿 依 照 联 合 国 宪 章 , 促 进 对 于 全 体 人 类 之 人 权 及 基 本 自 由 之 普 遍 尊 重 与 遵 守 , 而 不 分 种 族 、 性 别 、 语 言 或 宗 教 , 回 顾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第 十 六 条 称 :
“ ( 一 ) 成 年 男 女 , 不 受 种 族 、 国 籍 或 宗 教 的 任 何 限 制 , 有 权 婚 嫁 和 成 立 家 庭 , 他 们 在 婚 姻 方 面 , 在 结 婚 期 间 和 在 解 除 婚 约 时 , 应 有 平 等 的 权 利 。 ”
“ ( 二 ) 只 有 经 男 女 双 方 的 自 由 的 和 完 全 的 同 意 , 才 能 缔 婚 。 ”
覆 查 联 合 国 大 会 前 以 一 九 五 四 年 十 二 月 十 七 日 第 8 4 3 ( I X ) 号 决 议 宣 告 , 婚 姻 与 家 庭 方 面 之 风 俗 、 古 法 及 习 惯 有 与 联 合 国 宪 章 及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所 载 之 原 则 不 相 符 合 者 ,
重 申 所 有 国 家 , 包 括 负 有 或 承 担 非 自 治 领 土 及 托 管 领 土 未 臻 独 立 前 管 理 责 任 之 国 家 , 应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措 施 , 以 期 废 止 此 类 风 俗 、 古 法 及 习 惯 , 尤 应 确 保 选 择 配 偶 之 完 全 自 由 , 彻 底 废 除 童 婚 , 及 少 女 未 届 青 春 期 年 龄 所 订 之 婚 约 , 必 要 时 制 定 适 当 法 则 并 设 登 录 一 切 婚 姻 事 项 之 民 事 或 其 他 登 记 册 ,爰 议 定 条 款 如 下 :
第 一 条
一 、 婚 姻 非 经 当 事 人 双 方 完 全 自 由 同 意 , 不 得 依 法 缔 结 , 此 项 同 意 应 由 当 事 人 依 法 律 规 定 , 经 适 当 之 通 告 后 , 在 主 管 婚 姻 之 当 局 及 证 人 前 , 亲 自 表 示 之 。
二 、 虽 有 本 条 第 一 款 之 规 定 , 如 主 管 当 局 认 为 情 形 特 殊 , 当 事 人 之 一 方 已 向 主 管 当 局 依 法 定 方 式 表 示 同 意 , 且 未 予 撤 销 者 , 该 方 可 无 须 到 场 。
第 二 条
本 公 约 之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立 法 行 动 明 定 结 婚 之 最 低 年 龄 。 凡 未 满 此 项 年 龄 者 不 得 依 法 结 婚 , 但 如 有 重 大 理 由 , 为 顾 及 男 女 双 方 之 利 益 而 经 主 管 当 局 特 许 免 除 年 龄 限 制 者 , 不 在 此 限 。
第 三 条
婚 姻 应 由 主 管 当 局 在 适 当 之 正 式 登 记 册 上 予 以 登 录 。
第 四 条
一 、 本 公 约 应 开 放 给 联 合 国 所 有 会 员 国 或 任 何 专 门 机 构 会 员 国 以 及 经 联 合 国 大 会 邀 请 加 入 本 公 约 之 任 何 其 他 国 家 于 一 九 六 三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签 字 。
二 、 本 公 约 须 经 批 准 。 批 准 书 应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
第 五 条
一 、 本 公 约 应 开 放 给 第 四 条 第 一 款 所 称 之 所 有 国 家 加 入 。
二 、 加 入 应 向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交 存 加 入 书 。
第 六 条
一 、 本 公 约 应 俟 第 八 份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之 日 起 第 九 十 日 发 生 效 力 。
二 、 本 公 约 对 于 在 第 八 份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后 始 行 批 准 或 加 入 之 国 家 , 应 于 该 国 之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之 日 起 第 九 十 日 发 生 效 力 。
第 七 条
一 、 任 何 缔 约 国 得 以 书 面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声 明 退 出 本 公 约 。 退 约 应 于 秘 书 长 接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一 年 后 发 生 效 力 。
二 、 倘 因 退 约 关 系 致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之 数 目 不 足 八 国 时 , 本 公 约 应 于 最 后 退 约 国 之 退 约 生 效 日 起 失 效 。
第 八 条
两 缔 约 国 或 两 个 以 上 之 缔 约 国 对 于 本 公 约 之 解 释 或 适 用 发 生 争 端 而 未 能 以 谈 判 方 式 解 决 时 , 除 争 端 当 事 国 协 议 以 其 他 方 式 解 决 外 , 经 争 端 当 事 国 所 有 各 方 之 请 求 , 应 将 争 端 交 由 国 际 法 院 裁 决 。
第 九 条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将 下 列 事 项 通 知 联 合 国 所 有 会 员 国 及 本 公 约 第 四 条 第 一 款 所 指 之 非 会 员 国 :
( 甲 ) 依 照 第 四 条 规 定 之 签 字 及 依 该 条 规 定 所 收 到 之 批 准 书 ;
( 乙 ) 依 照 第 五 条 规 定 所 收 到 之 加 入 书 ;
( 丙 ) 依 照 第 六 条 规 定 本 公 约 开 始 生 效 之 日 期 ;
( 丁 ) 依 照 第 七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所 收 到 之 退 约 通 知 书 ;
( 戊 ) 依 照 第 七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本 公 约 之 废 止 。
第 十 条
一 、 本 公 约 应 交 存 联 合 国 檔 库 , 其 中 文 、 英 文 、 法 文 、 俄 文 、 西 班 牙 文 各 本 同 一 作 准 。
二 、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将 本 公 约 正 式 副 本 分 送 联 合 国 所 有 会 员 国 及 第 四 条 第 一 款 所 指 之 非 会 员 国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2a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