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少 年 司 法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 北 京 规 则 ” ) 联 合 国 大 会 一 九 八 五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第 4 0 / 3 3 号 决 议 通 过.
联 合 国 大 会 一 九 八 五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第 4 0 / 3 3 号 决 议 通 过
第 一 部 分
总 则
1 . 基 本 观 点
1 . 1 会 员 国 应 努 力 按 照 其 总 的 利 益 来 促 进 少 年 及 其 家 庭 的 福 利 。
1 . 2 会 员 国 应 尽 力 创 造 条 件 确 保 少 年 能 在 社 会 上 过 有 意 义 的 生 活 , 并 在 其 一 生 中 最 易 沾 染 不 良 行 为 的 时 期 使 其 成 长 和 受 教 育 的 过 程 尽 可 能 不 受 犯 罪 和 不 法 行 为 的 影 响 。
1 . 3 应 充 分 注 意 采 取 积 极 措 施 , 这 些 措 施 涉 及 充 分 调 动 所 有 可 能 的 资 源 , 包 括 家 庭 、 志 愿 人 员 及 其 他 社 区 团 体 以 及 学 校 和 其 他 社 区 机 构 , 以 便 促 进 少 年 的 幸 福 , 减 少 根 据 法 律 进 行 干 预 的 必 要 , 并 在 他 们 触 犯 法 律 时 对 他 们 加 以 有 效 、 公 平 及 合 乎 人 道 的 处 理 。
1 . 4 少 年 司 法 应 视 为 是 在 对 所 有 少 年 实 行 社 会 正 义 的 全 面 范 围 内 的 各 国 发 展 进 程 的 一 个 组 成 部 分 , 同 时 还 应 视 为 有 助 于 保 护 青 少 年 和 维 护 社 会 的 安 宁 秩 序 。
1 . 5 应 根 据 每 个 会 员 国 的 经 济 、 社 会 和 文 化 情 况 来 执 行 本 原 则 。
1 . 6 应 逐 步 地 建 立 和 协 调 少 年 司 法 机 关 , 以 便 提 高 和 保 持 这 些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能 力 , 包 括 他 们 的 方 法 、 着 手 办 法 和 态 度 。
说 明
这 些 主 要 的 基 本 观 点 涉 及 总 的 社 会 政 策 , 旨 在 尽 可 能 促 进 少 年 的 幸 福 , 从 而 尽 量 减 少 少 年 司 法 制 度 进 行 干 预 的 必 要 。 这 样 做 也 可 减 少 任 何 干 预 可 能 带 来 的 害 处 。 在 不 法 行 为 发 生 前 为 青 少 年 采 取 这 类 照 管 措 施 是 旨 在 避 免 产 生 有 适 用 本 规 则 之 需 要 的 基 本 政 策 手 段 。
规 则 1 . 1 至 1 . 3 说 明 了 积 极 的 少 年 社 会 政 策 所 起 的 重 要 作 用 , 尤 其 在 预 防 少 年 犯 罪 和 不 法 行 为 方 面 的 重 要 作 用 。 规 则 1 . 4 规 定 少 年 司 法 是 为 少 年 取 得 社 会 公 理 的 一 个 组 成 部 分 , 而 规 则 1 . 6 则 谈 到 有 必 要 经 常 改 进 少 年 司 法 , 不 使 其 落 后 于 一 般 关 于 少 年 的 渐 进 社 会 政 策 的 发 展 , 并 切 记 有 必 要 不 断 改 善 工 作 人 员 的 服 务 。
规 则 1 . 5 力 求 考 虑 到 会 员 国 的 现 状 , 这 些 现 状 势 必 会 使 会 员 国 执 行 具 体 规 则 的 方 式 互 不 相 同 。
2 . 规 则 的 范 围 和 采 用 的 定 义
2 . 1 下 列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应 公 平 适 用 于 少 年 罪 犯 , 不 应 有 任 何 区 别 , 例 如 种 族 、 肤 色 、 性 别 、 语 言 、 宗 教 、 政 治 或 其 他 见 解 、 民 族 本 源 或 社 会 出 身 、 财 产 、 血 统 或 其 他 身 份 地 位 的 区 别 。
2 . 2 为 了 本 规 则 的 目 的 , 会 员 国 应 在 符 合 本 国 法 律 制 度 和 法 律 概 念 的 情 况 下 应 用 下 列 定 义 :
( a ) 少 年 系 指 按 照 各 国 法 律 制 度 , 对 其 违 法 行 为 可 以 不 同 于 成 年 人 的 方 式 进 行 处 理 的 儿 童 或 少 年 人 ;
( b ) 违 法 行 为 系 指 按 照 各 国 法 律 制 度 可 由 法 律 加 以 惩 处 的 任 何 行 为 ( 行 为 或 不 行 为 ) ;
( c ) 少 年 犯 系 指 被 指 控 犯 有 违 法 行 为 或 被 判 定 犯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儿 童 或 少 年 人 。
2 . 3 应 努 力 在 每 个 国 家 司 法 管 辖 权 范 围 内 制 订 一 套 专 门 适 用 于 少 年 犯 的 法 律 、 规 则 和 规 定 , 并 建 立 受 权 实 施 少 年 司 法 的 机 构 和 机 关 , 其 目 的 是 :
( a ) 满 足 少 年 犯 的 不 同 需 要 , 同 时 保 护 他 们 的 基 本 权 利 ;
( b ) 满 足 社 会 的 需 要 ;
( c ) 彻 底 和 公 平 地 执 行 下 述 规 则 。
说 明
特 意 拟 就 本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以 便 可 在 不 同 的 法 律 制 度 内 适 用 , 同 时 规 定 了 一 些 无 论 根 据 哪 种 关 于 少 年 的 定 义 和 任 何 对 待 少 年 犯 的 制 度 都 可 用 于 处 理 少 年 犯 的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 实 施 本 规 则 时 应 始 终 公 平 对 待 和 不 加 任 何 区 别 。
因 此 规 则 2 . 1 强 调 了 公 平 和 不 加 任 何 区 别 地 实 行 本 规 则 的 重 要 性 。
这 条 规 则 遵 循 了 《 儿 童 权 利 宣 言 》 原 则 2 的 拟 写 方 式 。
规 则 2 . 2 界 定 “ 少 年 ” 和 “ 违 法 行 为 ” 是 “ 少 年 犯 ” 概 念 的 组 成 部 分 , 少 年 犯 是 本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的 主 要 对 象 ( 另 见 规 则 3 和 4 ) 。 应 当 指 出 的 是 , 年 龄 限 度 将 取 决 于 各 国 本 身 的 法 律 制 度 , 并 对 此 作 了 明 文 规 定 , 从 而 充 分 尊 重 会 员 国 的 经 济 、 社 会 、 政 治 、 文 化 和 法 律 制 度 , 这 样 , 在 “ 少 年 ” 的 定 义 下 , 年 龄 幅 度 很 大 , 从 7 岁 到 1 8 岁 或 1 8 岁 以 上 不 等 。 鉴 于 各 国 法 律 制 度 的 不 同 , 这 种 差 别 似 乎 是 难 免 的 , 而 且 不 会 削 弱 本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的 作 用 。
规 则 2 . 3 说 明 有 必 要 制 订 具 体 的 国 家 立 法 , 以 便 合 法 地 和 符 合 实 际 地 适 当 执 行 本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3 . 规 则 应 用 范 围 的 扩 大
3 . 1 本 规 则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仅 适 用 于 少 年 犯 , 而 且 也 适 用 于 可 能 因 犯 有 对 成 年 人 不 予 惩 处 的 任 何 具 体 行 为 而 被 起 诉 的 少 年 。
3 . 2 应 致 力 将 本 规 则 中 体 现 在 原 则 扩 大 应 用 于 所 有 受 到 保 护 福 利 和 教 管 程 序 对 待 的 少 年 。
3 . 3 还 应 致 力 将 本 规 则 中 体 现 的 原 则 扩 大 应 用 于 年 纪 轻 的 成 年 罪 犯 。
说 明
规 则 3
把 少 年 司 法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规 定 的 保 护 扩 大 到 下 列 范 围 :
( a ) 各 国 法 律 制 度 中 所 称 的 “ 身 份 罪 ” , 在 这 方 面 少 年 的 违 法 行 为 范 围 较 成 人 为 广 ( 如 旷 课 、 在 学 校 和 家 庭 不 服 管 教 、 公 共 场 所 酗 酒 等 ) ( 规 则 3 . 1 ) ;
( b ) 少 年 福 利 和 教 管 程 序 ( 规 则 3 . 2 ) ;
( c ) 处 理 年 轻 的 成 年 罪 犯 的 程 序 , 当 然 取 决 于 每 一 特 定 的 年 龄 限 度 ( 规 则 3 . 3 ) 。
将 本 规 则 的 应 用 范 围 扩 大 到 上 述 三 个 方 面 似 乎 是 有 道 理 的 。 规 则 3 . 1 规 定 了 这 些 方 面 最 低 限 度 的 保 证 。 人 们 认 为 , 规 则 3 . 2 是 迈 向 对 所 有 触 犯 法 律 的 少 年 提 供 比 较 公 正 、 公 平 、 合 似 人 道 的 司 法 待 遇 的 可 喜 的 一 步 。
4 . 刑 事 责 任 年 龄
4 . 1 在 承 认 少 年 负 刑 事 责 任 的 年 龄 这 一 概 念 的 法 律 制 度 中 , 该 年 龄 的 起 点 不 应 规 定 得 太 低 , 应 考 虑 到 情 绪 和 心 智 成 热 的 实 际 情 况 。
说 明
由 于 历 史 和 文 化 的 原 因 , 负 刑 事 责 任 的 最 小 年 龄 差 别 很 大 。 现 代 的 做 法 是 考 虑 一 个 儿 童 是 否 能 达 到 负 刑 事 责 任 的 精 神 和 心 理 要 求 , 即 根 据 孩 子 本 人 的 辨 别 和 理 解 能 力 来 决 定 其 是 否 能 对 本 质 上 反 社 会 的 行 为 负 责 。
如 果 将 刑 事 责 任 的 年 龄 规 定 得 太 低 或 根 本 没 有 年 龄 限 度 的 下 限 , 那 么 责 任 概 念 就 会 失 去 意 义 。 总 之 , 不 法 行 为 或 犯 罪 行 为 的 责 任 概 念 与 其 他 社 会 权 利 和 责 任 ( 如 婚 姻 状 况 、 法 定 成 年 等 ) 密 切 有 关 。
因 此 , 应 当 作 出 努 力 以 便 就 国 际 上 都 适 用 的 合 理 的 最 低 年 龄 限 度 的 问 题 取 得 一 致 意 见 。
5 . 少 年 司 法 的 目 的
5 . 1 少 年 司 法 制 度 应 强 调 少 年 的 幸 福 , 并 应 确 保 对 少 年 犯 作 出 的 任 何 反 应 均 应 与 罪 犯 和 违 法 行 为 情 况 相 称 。
说 明
规 则 5 提 到 了 少 年 司 法 问 题 两 个 最 重 要 的 目 的 。 第 一 个 目 的 是 增 进 少 年 的 幸 福 。 这 是 那 些 由 家 庭 法 院 或 行 政 当 局 来 处 理 少 年 犯 的 法 律 制 度 的 一 个 着 重 点 , 但 是 , 在 那 些 遵 循 刑 事 法 院 模 式 的 法 律 制 度 中 也 应 当 对 少 年 的 幸 福 给 予 重 视 强 调 , 从 而 可 以 避 免 只 采 用 惩 罚 性 的 处 分 。 ( 并 参 看 规 则 1 4 ) 。
第 二 个 目 的 是 “ 相 称 原 则 ” 。 这 一 原 则 作 为 限 制 采 取 惩 罚 性 处 分 的 一 种 手 段 是 众 所 周 知 的 , 而 这 一 原 则 在 大 多 数 情 况 下 表 现 为 对 违 法 行 为 的 严 重 性 有 公 正 的 估 量 。 不 仅 应 当 根 据 违 法 行 为 的 严 重 程 度 而 且 也 应 根 据 本 人 的 情 况 来 对 少 年 犯 作 出 反 应 。 罪 犯 个 人 的 情 况 ( 如 : 社 会 地 位 、 家 庭 情
况 、 罪 行 造 成 的 危 害 或 影 响 个 人 情 况 的 其 他 因 素 ) 应 对 作 出 相 称 的 反 应 产 生 影 响 ( 如 : 考 虑 到 罪 犯 为 赔 偿 受 害 人 而 作 出 的 努 力 , 或 注 意 到 其 愿 意 重 新 做 人 过 有 益 生 活 的 表 示 ) 。
由 于 同 样 的 原 因 , 旨 在 确 保 少 年 犯 的 幸 福 所 作 的 反 应 也 许 会 超 过 需 要 , 因 而 侵 犯 了 少 年 个 人 的 基 本 权 利 , 在 某 些 少 年 司 法 制 度 中 就 存 在 这 类 情 况 。 在 这 方 面 , 应 当 确 保 对 罪 犯 的 情 况 和 对 违 法 行 为 、 包 括 受 害 人 的 情 况 所 作 出 的 反 应 也 要 相 称 。
实 质 上 , 规 则 5 要 求 的 正 是 在 任 何 少 年 违 法 和 犯 罪 案 件 中 作 出 公 正 反 应 。 这 条 规 则 中 包 括 的 问 题 也 许 会 有 助 于 促 进 以 下 两 个 方 面 的 进 展 : 既 需 要 新 的 和 创 新 的 反 应 形 式 , 又 需 要 防 止 不 适 当 地 扩 大 对 少 年 的 正 规 社 会 约 束 网 。
6 . 处 理 权 限
6 . 1 鉴 于 少 年 的 各 种 不 同 特 殊 需 要 , 而 且 可 采 取 的 措 施 也 多 种 多 样 , 应 允 许 在 诉 讼 的 各 个 阶 段 和 少 年 司 法 的 各 级 - - 包 括 调 查 、 检 控 、 审 判 和 后 续 处 置 安 排 - - 有 适 当 的 处 理 权 限 。
6 . 2 但 是 , 应 尽 量 确 保 在 行 使 任 何 这 种 处 理 权 时 所 有 各 阶 段 和 各 级 别 充 分 承 担 责 任 。
6 . 3 行 使 处 理 权 的 人 应 具 有 特 别 资 历 或 经 过 特 别 训 练 , 能 够 根 据 自 己 的 职 责 和 权 限 明 智 地 行 使 这 种 处 理 权 。
说 明
规 则 6 . 1 、 6 . 2 和 6 . 3 结 合 了 有 效 、 公 正 与 合 乎 人 道 的 少 年 司 法 的 几 个 重 要 特 点 ; 必 须 允 许 在 各 级 重 要 的 诉 讼 程 序 中 行 使 自 由 处 理 权 , 这 样 使 有 决 定 权 的 人 能 够 对 每 一 案 件 采 取 最 适 当 的 行 动 ; 必 须 规 定 进 行 核 查 和 制 衡 , 以 便 制 止 任 何 滥 用 自 由 处 理 权 的 现 象 并 保 护 少 年 犯 的 权 利 。 追 究 责 任 和 专 业 化 对 制 止 扩 大 处 理 权 是 一 种 最 为 恰 当 的 手 段 。 因 此 , 这 里 强 调 了 专 业 条 件 和 培 训 专 家 的 重 要 性 , 对 确 保 明 智 地 处 理 少 年 犯 问 题 是 一 种 宝 贵 的 手 段 。 ( 并 参 看 规 则 1 . 6 和 2 . 2 2 ) 。 在 这 方 面 , 还 强 调 了 需 要 制 订 行 使 处 理 权 的 具 体 准 则 和 对 审 查 、 上 诉 等 制 度 作 出 规 定 , 以 便 可 以 对 裁 决 和 责 任 进 行 检 查 。 这 些 内 容 在 这 里 没 有 具 体 列 明 , 因 为 在 国 际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中 很 难 包 含 这 些 内 容 , 也 不 可 能 包 括 各 种 司 法 制 度 的 所 有 差 别 。
7 . 少 年 的 权 利
7 . 1 在 诉 讼 的 各 个 阶 段 , 应 保 证 基 本 程 序 方 面 的 保 障 措 施 , 诸 如 假 定 无 罪 、 指 控 罪 状 通 知 本 人 的 权 利 、 保 持 沉 默 的 权 利 、 请 律 师 的 权 利 、 要 求 父 亲 或 母 亲 或 监 护 人 在 场 的 权 利 、 与 证 人 对 质 的 权 利 和 向 上 级 机 关 上 诉 的 权 利 。
说 明
规 则 7 . 1 强 调 了 几 个 重 要 问 题 , 这 些 问 题 是 进 行 公 平 合 理 审 判 的 基 本 内 容 , 并 且 在 现 有 的 一 些 人 权 文 献 中 已 得 到 了 国 际 上 的 承 认 ( 并 参 看 规 则 1 4 ) 。 例 如 : 在 《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 第 1 1 条 和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第 1 4 条 第 2 款 中 , 都 有 假 定 无 罪 的 内 容 。
规 则 1 4 以 下 的 这 些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特 别 具 体 规 定 了 对 少 年 犯 的 诉 讼 程 序 中 的 一 些 重 要 问 题 , 而 规 则 7 . 1 只 是 一 般 地 确 认 了 最 基 本 的 程 序 方 面 的 保 障 措 施 。
8 . 保 护 隐 私
8 . 1 应 在 各 个 阶 段 尊 重 少 年 犯 享 有 隐 私 的 权 利 , 以 避 免 由 于 不 适 当 的 宣 传 或 加 以 点 名 而 对 其 造 成 伤 害 。
8 . 2 原 则 上 不 应 公 布 可 能 会 导 致 使 人 认 出 某 一 少 年 犯 的 资 料 。
说 明
规 则 8 强 调 了 保 护 少 年 犯 享 有 隐 私 权 的 重 要 性 。 青 少 年 特 别 易 沾 污 名 烙 印 。 犯 罪 学 方 面 对 于 这 种 加 以 点 名 问 题 的 研 究 表 明 , 将 少 年 老 是 看 成 是 “ 少 年 犯 ” 或 “ 罪 犯 ” 会 造 成 ( 各 种 不 同 的 ) 有 害 影 响 。
规 则 8 还 强 调 了 保 护 少 年 犯 不 受 由 于 传 播 工 具 公 布 有 关 案 件 的 情 况 ( 例 如 被 指 控 或 定 罪 的 少 年 犯 的 姓 名 ) 而 造 成 的 有 害 影 响 的 重 要 性 。 少 年 犯 的 个 人 利 益 应 当 受 到 保 护 和 维 护 , 至 少 在 原 则 上 应 如 此 。 ( 规 则 8 的 一 般 性 内 容 在 规 则 2 1 中 将 作 进 一 步 的 规 定 ) 。
9 . 保 留 条 款
9 . 1 本 规 则 的 任 何 部 分 都 不 应 解 释 为 排 除 应 用 联 合 国 所 通 过 的 《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和 其 他 人 权 文 书 以 及 国 际 社 会 所 承 认 的 有 关 照 顾 和 保 护 青 少 年 的 准 则 。
说 明
规 则 9 旨 在 避 免 在 根 据 现 有 或 正 在 拟 订 的 国 际 人 权 文 书 和 标 准 中 所 载 原 则 解 释 和 实 施 本 规 则 时 出 现 任 何 误 解 -- 这 些 文 书 如 《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 ; 《 经 济 、 社 会 、 文 化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和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 《 儿 童 权 利 宣 言 》 和 《 儿 童 权 利 公 约 》 草 案 。 应 该 认 识 到 , 本 规 则 的 适 用 不 影 响 可 能 载 有 适 用 范 围 更 广 泛 的 规 定 的 任 何 这 类 国 际 文 件 。 ( 并 参 看 规 则 2 7 ) 。
第 二 部 分
调 查 和 检 控
1 0 . 初 步 接 触
1 0 . 1 一 俟 逮 捕 就 应 立 即 将 少 年 犯 被 捕 之 事 通 知 其 父 母 或 监 护 人 , 如 无 法 立 即 通 知 , 即 应 在 随 后 尽 快 通 知 其 父 母 或 监 护 人 。
1 0 . 2 法 官 或 其 他 主 管 人 员 或 主 管 机 关 应 不 加 拖 延 地 考 虑 释 放 问 题 。
1 0 . 3 应 设 法 安 排 执 法 机 构 与 少 年 犯 的 接 触 , 以 便 在 充 分 考 虑 到 案 件 发 生 情 况 的 条 件 下 , 尊 重 少 年 的 法 律 地 位 , 促 进 少 年 的 福 利 , 避 免 对 其 造 成 伤 害 。
说 明
《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标 准 规 则 》 第 9 2 条 在 原 则 上 已 包 括 了 规 则 1 0 . 1 。
法 官 或 其 他 主 管 人 员 应 不 加 拖 延 地 考 虑 释 放 问 题 ( 规 则 1 0 . 2 ) 。 主 管 人 员 系 该 词 最 广 义 所 指 的 任 何 人 员 或 机 关 , 包 括 有 权 释 放 任 何 被 捕 的 人 的 社 区 委 员 会 或 警 察 当 局 。 ( 并 参 考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第 9 条 第 3 款 ) 。
规 则 1 0 . 3 涉 及 警 察 和 其 他 执 法 人 员 在 处 理 少 年 罪 行 时 的 某 些 基 本 程 序 问 题 和 行 为 。 大 家 公 认 , “ 避 免 伤 害 ” 的 措 辞 比 较 灵 活 , 它 包 括 可 能 互 相 影 响 的 许 多 特 点 ( 例 如 恶 语 相 向 、 身 体 暴 行 或 环 境 影 响 等 ) 。 触 犯 少 年 司 法 程 序 本 身 对 少 年 就 可 能 是 “ 有 害 的 ” ; 因 此 , “ 避 免 伤 害 ” 应 首 先 广 义 地 解 释 为 尽 可 能 不 伤 害 到 少 年 , 以 及 尽 可 能 不 造 成 其 他 任 何 或 无 故 的 伤 害 。 这 在 与 执 法 机 构 的 初 步 接 触 中 特 别 重 要 , 因 为 这 可 能 深 刻 地 影 响 到 少 年 对 国 家 和 社 会 的 态 度 。 而 且 , 任 何 进 一 步 的 干 预 是 否 成 功 ,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取 决 于 这 种 初 步 接 触 。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 同 情 和 宽 厚 坚 定 的 态 度 极 为 重 要 。
1 1 . 观 护 办 法
1 1 . 1 应 酌 情 考 虑 在 处 理 少 年 犯 时 尽 可 能 不 提 交 下 面 规 则 1 4 . 1 中 提 到 的 主 管 当 局 正 式 审 判 。
1 1 . 2 应 授 权 处 理 少 年 犯 案 件 的 警 察 、 检 察 机 关 或 其 他 机 构 按 照 各 法 律 系 统 为 此 目 的 规 定 的 标 准 以 及 本 规 则 所 载 的 原 则 自 行 处 置 这 种 案 件 , 无 需 依 靠 正 式 审 讯 。
1 1 . 3 任 何 涉 及 把 少 年 犯 安 排 到 适 当 社 区 或 其 他 部 门 观 护 的 办 法 都 应 征 得 少 年 、 其 父 母 或 监 护 人 的 同 意 , 但 此 种 安 排 决 定 在 执 行 前 需 经 主 管 当 局 审 查 。
1 1 . 4 为 便 利 自 行 处 置 少 年 案 件 , 应 致 力 提 供 各 种 社 会 方 案 , 诸 如 短 期 监 督 和 指 导 、 对 受 害 者 的 赔 偿 和 补 偿 等 等 。
说 明
观 护 办 法 、 包 括 免 除 刑 事 司 法 诉 讼 程 序 并 且 经 常 转 交 社 区 支 助 部 门 , 是 许 多 法 律 制 度 中 正 规 和 非 正 规 的 通 常 做 法 。 这 种 办 法 能 够 防 止 少 年 司 法 中 进 一 步 采 取 的 诉 讼 程 序 的 消 极 作 用 ( 例 如 被 定 罪 和 判 刑 带 来 的 烙 印 ) 。 许 多 时 候 不 干 预 可 能 是 最 佳 的 对 策 。 因 而 , 在 一 开 始 就 采 取 观 护 办 法 而 不 转 交 替 代 性 的 ( 社 会 ) 部 门 可 能 是 适 当 的 对 策 。 当 罪 行 性 质 不 严 重 , 家 庭 、 学 校 或 进 行 非 正 规 社 会 约 束 的 其 他 机 关 已 经 以 或 可 能 会 以 适 当 的 和 建 设 性 的 方 式 作 出 反 应 时 , 情 况 尤 其 是 如 此 。
规 则 1 1 . 2 指 出 , 警 察 、 检 察 机 关 或 法 院 、 伸 裁 庭 、 委 员 会 或 理 事 会 等 其 他 机 构 可 在 做 出 决 定 的 任 何 阶 段 采 用 观 护 办 法 。 可 以 由 一 个 、 几 个 或 全 部 当 局 根 据 各 法 律 制 度 的 规 则 和 政 策 并 遵 循 本 规 则 来 施 行 这 种 做 法 。 这 些 做 法 不 一 定 局 限 于 性 质 较 轻 的 案 件 , 从 而 能 使 观 护 办 法 成 为 一 种 重 要 的 工 具 。
规 则 1 1 . 3 强 调 取 得 少 年 犯 ( 或 父 母 或 监 护 人 ) 对 建 议 的 观 护 措 施 的 同 意 这 一 要 求 的 重 要 性 。 ( 转 送 社 区 服 务 而 不 征 得 这 种 同 意 , 将 违 反 《 废 止 强 迫 劳 动 公 约 》 。 ) 但 是 对 这 种 同 意 也 并 非 不 能 表 示 反 对 , 因 为 , 这 种 同 意 有 时 完 全 是 由 于 少 年 出 于 走 头 无 路 的 绝 望 心 情 才 同 意 的 。 这 一 规 则 强 调 , 在 观 护 的 各 个 阶 段 中 , 都 应 尽 力 减 少 强 制 和 威 胁 的 可 能 性 。 少 年 不 应 感 到 有 压 力 ( 如 避 免 出 庭 ) 或 被 迫 同 意 接 受 观 护 方 案 。 因 此 , 最 好 作 出 规 定 , 以 便 由 “ 主 管 当 局 在 执 行 前 ” 客 观 地 评 价 对 少 年 犯 的 处 置 是 否 适 宜 。 ( “ 主 管 当 局 ” 可 不 同 于 规 则 1 4 所 指 的 当 局 。 )
规 则 1 1 . 4 建 议 , 以 社 区 观 护 办 法 作 为 代 替 少 年 司 法 诉 讼 程 序 的 可 行 办 法 。 特 别 推 举 以 赔 偿 受 害 者 的 方 式 来 了 结 的 方 案 以 及 通 过 短 时 期 监 督 和 指 导 以 避 免 将 来 触 犯 法 律 事 件 的 方 案 。 视 个 别 案 件 情 况 有 必 要 采 取 适 当 观 护 方 法 , 即 使 犯 有 比 较 严 重 的 罪 行 ( 例 如 初 犯 , 由 于 同 伙 的 压 力 而 犯 下 罪 行 等 。 )
1 2 . 警 察 内 部 的 专 业 化
1 2 . 1 为 了 圆 满 地 履 行 其 职 责 , 经 常 或 专 门 同 少 年 打 交 道 的 警 官 或 主 要 从 事 防 止 少 年 犯 罪 的 警 官 应 接 受 专 门 指 导 和 训 练 。 在 大 城 市 里 , 应 为 此 目 的 设 立 特 种 警 察 小 组 。
说 明
规 则 1 2 提 请 人 们 注 意 , 必 须 对 从 事 少 年 司 法 的 所 有 执 法 人 员 提 供 专 门 训 练 。 由 于 警 察 是 与 少 年 司 法 制 度 发 生 接 触 的 第 一 步 , 因 此 , 他 们 必 须 以 充 分 认 识 而 且 恰 当 的 方 式 行 事 , 这 一 点 极 为 重 要 。
虽 然 都 市 化 与 犯 罪 的 关 系 显 然 十 分 复 杂 , 但 是 少 年 犯 罪 行 为 的 增 加 是 与 大 城 市 的 发 展 特 别 是 无 计 划 的 迅 速 发 展 存 在 着 联 系 的 。 因 此 , 特 种 警 察 小 组 不 仅 对 实 施 本 文 件 中 所 载 的 具 体 原 则 ( 如 规 则 1 . 6 ) 是 不 可 缺 少 的 , 而 且 , 从 广 义 上 说 , 对 改 善 少 年 犯 罪 的 预 防 和 控 制 及 少 年 罪 犯 的 处 理 也 是 不 可 缺 少 的 。
1 3 . 审 前 拘 留
1 3 . 1 审 前 拘 留 应 仅 作 为 万 不 得 已 的 手 段 使 用 , 而 且 时 间 应 尽 可 能 短 。
1 3 . 2 如 有 可 能 , 应 采 取 其 他 替 代 办 法 , 诸 如 密 切 监 视 、 加 强 看 管 或 安 置 在 一 个 家 庭 或 一 个 教 育 机 关 或 环 境 内 。
1 3 . 3 审 前 拘 留 的 少 年 有 权 享 有 联 合 国 所 通 过 的 《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内 载 的 所 有 权 利 和 保 障 。
1 3 . 4 审 前 拘 留 的 少 年 应 与 成 年 人 分 开 看 管 , 应 拘 留 在 一 个 单 独 的 监 所 或 一 个 也 拘 留 成 年 人 的 监 所 的 单 独 部 分 。
1 3 . 5 看 管 期 间 , 少 年 应 接 受 按 照 他 们 的 年 龄 、 性 别 和 个 性 所 需 要 的 照 顾 、 保 护 和 一 切 必 要 的 社 会 、 教 育 、 职 业 、 心 理 、 医 疗 和 物 质 方 面 的 个 人 援 助 。
说 明
不 应 低 估 在 审 前 拘 留 期 间 “ 犯 罪 污 染 ” 对 少 年 的 危 害 性 。 因 此 , 强 调 需 要 采 取 替 代 性 措 施 是 极 为 重 要 的 。 为 此 目 的 , 规 则 1 3 . 1 鼓 励 制 定 新 的 和 创 新 的 措 施 , 以 便 为 了 少 年 的 利 益 而 避 免 采 取 这 种 拘 留 。
审 前 拘 留 的 少 年 享 有 《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制 标 准 规 则 》 以 及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所 规 定 的 一 切 权 利 和 保 障 , 特 别 是 第 9 条 和 第 1 0 条 第 2 ( b ) 款 和 第 3 款 所 规 定 的 权 利 和 保 障 。
规 则 1 3 . 4 不 妨 碍 各 国 采 取 其 他 至 少 与 本 规 则 所 提 措 施 同 样 有 效 的 对 付 成 年 罪 犯 的 不 利 影 响 的 措 施 。
列 举 了 可 能 必 要 的 各 种 不 同 的 援 助 方 式 , 以 提 请 人 们 注 意 需 要 解 决 的 受 拘 留 少 年 的 广 泛 特 别 需 求 ( 例 如 少 女 和 少 年 、 吸 毒 、 酗 酒 、 患 精 神 病 的 少 年 、 由 于 被 逮 捕 而 精 神 上 受 到 创 伤 的 少 年 人 等 ) 。
受 拘 留 少 年 的 不 同 的 身 心 特 点 可 能 要 求 采 取 分 类 措 施 , 从 而 对 审 前 拘 留 的 某 些 人 实 行 单 独 看 管 , 这 样 能 避 免 少 年 受 害 , 并 提 供 更 为 恰 当 的 援 助 。
第 六 届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罪 犯 待 遇 大 会 在 其 关 于 少 年 司 法 标 准 的 第 4 号 决 议 规 定 , 本 规 则 除 其 他 外 , 应 反 应 出 这 一 基 本 原 则 , 即 审 前 拘 留 应 仅 作 为 万 不 得 已 的 手 段 使 用 , 未 成 年 的 人 不 应 被 关 押 在 易 受 成 年 被 拘 留 者 不 良 影 响 的 设 施 中 , 并 始 终 应 考 虑 到 他 们 发 育 成 长 阶 段 所 特 有 的 需 要 。
第 三 部 分
审 判 和 处 理
1 4 . 审 判 主 管 当 局
1 4 . 1 少 年 罪 犯 的 案 件 未 ( 按 规 则 1 1 ) 转 送 观 护 机 构 时 , 则 应 由 主 管 当 局 ( 法 院 、 仲 裁 、 委 员 会 、 理 事 会 等 ) 按 照 公 平 合 理 审 判 的 原 则 对 其 加 以 处 理 。
1 4 . 2 诉 讼 程 序 应 按 照 最 有 利 于 少 年 的 方 式 和 在 谅 解 的 气 氛 下 进 行 , 应 允 许 少 年 参 与 诉 讼 程 序 , 并 且 自 由 地 表 达 自 己 的 意 见 。
说 明
要 拟 订 一 个 可 充 当 普 遍 称 为 审 判 当 局 的 主 管 机 关 或 个 人 的 定 义 是 很 困 难 的 。 “ 主 管 当 局 ” 包 括 法 院 或 仲 裁 庭 的 主 持 人 ( 由 一 名 法 官 或 几 名 法 官 组 成 ) , 包 括 专 业 和 非 专 业 地 方 法 官 以 及 行 政 管 理 委 员 会 ( 如 苏 格 兰 和 斯 堪 的 纳 维 亚 的 制 度 ) 或 其 他 更 加 非 正 规 的 带 有 审 判 性 质 的 社 区 机 构 和 解 决 冲 突 机 构 。
处 理 少 年 罪 犯 的 程 序 在 任 何 时 候 均 应 遵 守 在 称 为 “ 正 当 法 律 程 序 ” 的 程 序 下 几 乎 普 遍 适 用 于 任 何 刑 事 被 告 的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 根 据 正 当 法 律 程 序 , “ 公 平 合 理 审 判 ” 应 包 括 如 下 的 基 本 保 障 : 假 定 无 罪 、 证 人 出 庭 和 受 询 问 、 公 共 的 法 律 辩 护 、 保 持 沉 默 的 权 利 、 在 审 讯 时 最 后 发 言 的 权 利 、 上 诉 的 权 利 等 ( 并 参 看 规 则 7 . 1 ) 。
1 5 . 法 律 顾 问 、 父 母 和 监 护 人
1 5 . 1 在 整 个 诉 讼 程 序 中 , 少 年 应 有 权 由 一 名 法 律 顾 问 代 表 , 或 在 提 供 义 务 法 律 援 助 的 国 家 申 请 这 种 法 律 援 助 。
1 5 . 2 父 母 或 监 护 人 应 有 权 参 加 诉 讼 , 主 管 当 局 可 以 要 求 他 们 为 了 少 年 的 利 益 参 加 诉 讼 , 但 是 如 果 有 理 由 认 为 , 为 了 保 护 少 年 的 利 益 必 须 排 除 他 们 参 加 诉 讼 , 则 主 管 当 局 可 拒 绝 他 们 参 加 。
说 明
规 则 1 5 . 1 采 用 了 同 《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第 9 3 条 类 似 的 词 语 。 法 律 顾 问 和 义 务 法 律 援 助 来 确 保 向 少 年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是 必 要 的 , 规 则 1 5 . 2 中 所 述 的 父 母 或 监 护 人 参 加 的 权 利 则 应 被 视 为 是 对 少 年 一 般 的 心 理 和 感 情 上 的 援 助 , 在 整 个 程 序 过 程 中 都 是 如 此 。
主 管 当 局 在 对 案 件 寻 求 适 当 处 理 时 可 能 特 别 会 从 少 年 的 法 律 代 表 ( 或 少 年 可 以 而 且 真 正 信 任 的 某 个 其 他 个 人 助 理 ) 的 合 作 中 获 益 。 如 果 父 母 或 监 护 人 的 出 席 起 了 反 作 用 , 例 如 , 如 果 他 们 对 少 年 表 现 出 仇 视 的 态 度 , 那 么 这 种 关 怀 就 会 受 挫 ; 因 此 必 须 规 定 有 排 除 他 们 参 加 的 可 能 性 。
1 6 . 社 会 调 查 报 告
1 6 . 1 所 有 案 件 除 涉 及 轻 微 违 法 行 为 的 案 件 外 , 在 主 管 当 局 作 出 判 决 前 的 最 后 处 理 之 前 , 应 对 少 年 生 活 的 背 景 和 环 境 或 犯 罪 的 条 件 进 行 适 当 的 调 查 , 以 便 主 管 当 局 对 案 件 作 出 明 智 的 判 决 。
说 明
在 大 多 数 少 年 法 律 诉 讼 案 中 , 必 须 借 助 社 会 调 查 报 告 ( 社 会 报 告 或 判 决 前 调 查 报 告 ) 。 应 使 主 管 当 局 了 解 少 年 的 社 会 和 家 庭 背 景 、 学 历 、 教 育 经 历 等 有 关 事 实 。 为 此 , 有 些 司 法 制 度 利 用 法 院 或 委 员 会 附 设 的 专 门 社 会 机 构 和 人 员 来 达 到 这 个 目 的 。 其 他 人 员 包 括 缓 行 监 督 人 员 也 可 起 到 这 一 作 用 。 因 此 , 本 规 则 要 求 提 供 足 够 的 社 会 服 务 , 以 便 提 出 合 乎 要 求 的 社 会 调 查 报 告 。
1 7 . 审 判 和 处 理 的 指 导 原 则
1 7 . 1 主 管 当 局 的 处 理 应 遵 循 下 列 原 则 :
( a ) 采 取 的 反 应 不 仅 应 当 与 犯 罪 的 情 况 和 严 重 性 相 称 , 而 且 应 当 与 少 年 的 情 况 和 需 要 以 及 社 会 的 需 要 相 称 ;
( b ) 只 有 经 过 认 真 考 虑 之 后 才 能 对 少 年 的 人 身 自 由 加 以 限 制 并 应 尽 可 能 把 限 制 保 持 在 最 低 限 度 ;
( c ) 除 非 判 决 少 年 犯 有 涉 及 对 他 人 行 使 暴 力 的 严 重 行 为 , 或 屡 犯 其 他 严 重 罪 行 , 并 且 不 能 对 其 采 取 其 他 合 适 的 对 策 , 否 则 不 得 剥 夺 其 人 身 自 由 ;
( d ) 在 考 虑 少 年 的 案 件 时 , 应 把 其 福 祉 看 作 主 导 因 素 。
1 7 . 2 少 年 犯 任 何 罪 行 不 得 判 以 死 刑 ;
1 7 . 3 不 得 对 少 年 施 行 体 罚 ;
1 7 . 4 主 管 当 局 有 权 随 时 撤 销 诉 讼 。
说 明
制 订 审 判 少 年 犯 的 准 则 , 主 要 困 难 在 于 存 在 着 未 解 决 的 哲 理 性 冲 突 如 :
( a ) 教 改 , 或 罪 有 应 得 ;
( b ) 帮 助 , 或 压 制 和 惩 罚 ;
( c ) 根 据 每 个 案 件 情 况 作 出 反 应 , 或 者 基 于 保 护 整 个 社 会 作 出 反 应 ;
( d ) 普 遍 遏 制 , 或 逐 个 瓦 解 。
处 理 少 年 案 件 的 这 些 做 法 之 间 的 矛 盾 比 在 成 人 案 件 中 的 矛 盾 要 大 。 少 年 案 件 所 特 有 的 各 种 各 样 的 原 因 和 反 应 , 使 得 所 有 这 些 解 决 办 法 都 相 互 交 错 而 不 可 分 。
少 年 司 法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应 起 的 作 用 不 是 规 定 遵 循 哪 种 办 法 , 而 是 确 认 一 种 最 符 合 国 际 上 所 接 受 原 则 的 办 法 。 因 此 , 规 则 1 7 . 1 尤 其 是 ( a ) 、 ( c ) 分 段 中 所 确 定 的 要 点 , 基 本 上 应 视 为 能 确 保 有 共 同 起 点 的 实 际 可 行 的 准 则 ; 如 果 这 些 准 则 得 到 有 关 当 局 重 视 ( 并 参 看 规 则 5 ) , 就 可 大 大 有 助 于 确 保 少 年 的 基 本 权 利 得 到 保 护 , 特 别 是 个 人 发 育 成 长 和 受 教 育 的 基 本 权 利 。
规 则 1 7 . 1 ( b ) 意 味 着 采 用 严 厉 的 惩 罚 性 办 法 是 不 合 适 的 。 在 成 人 案 件 中 和 可 能 某 些 严 重 的 少 年 违 法 案 件 中 , 可 能 会 认 为 罪 有 应 得 和 惩 罚 性 处 分 有 些 好 处 , 但 在 少 年 案 件 中 必 须 一 贯 以 维 护 少 年 的 福 祉 和 他 们 未 来 的 前 途 为 重 。
根 据 第 六 届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大 会 第 8 号 决 议 , 考 虑 到 必 须 满 足 少 年 的 特 别 要 求 , 鼓 励 尽 可 能 采 用 监 外 教 养 办 法 。 因 此 , 考 虑 到 公 共 安 全 , 应 当 充 分 应 用 现 有 的 替 代 处 分 办 法 和 制 订 新 的 替 代 处 分 办 法 。 应 当 尽 可 能 通 过 缓 期 判 刑 、 有 条 件 的 判 刑 、 委 员 会 裁 决 和 其 他 处 置 办 法 实 行 缓 刑 。
规 则 1 7 . 1 ( c ) 与 第 六 届 大 会 第 4 号 决 议 的 指 导 原 则 之 一 相 一 致 , 这 条 原 则 旨 在 避 免 对 少 年 实 行 监 禁 , 除 非 没 有 其 他 适 当 的 办 法 可 以 保 护 公 共 安 全 才 这 样 做 。
规 则 1 7 . 2 禁 止 死 刑 的 规 定 是 与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第 6 条 第 5 款 相 一 致 的 。
禁 止 使 用 体 罚 的 规 定 是 与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第 7 条 和 《 保 护 人 人 不 受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宣 言 》 以 及 《 禁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公 约 》 和 儿 童 权 利 公 约 草 案 相 一 致 的 。
随 时 撤 销 诉 讼 的 权 力 ( 规 则 1 7 . 4 ) 是 处 理 少 年 犯 与 处 理 成 年 犯 不 同 的 固 有 特 点 。 主 管 当 局 随 时 可 能 掌 握 到 事 实 情 况 , 而 致 完 全 停 止 干 预 似 乎 是 对 案 件 最 好 的 处 理 。
1 8 . 各 种 不 同 的 处 理 办 法
1 8 . 1 应 使 主 管 当 局 可 以 采 用 各 种 各 样 的 处 理 措 施 , 使 其 具 有 灵 活 性 , 从 而 最 大 限 度 地 避 免 监 禁 。 有 些 可 以 结 合 起 来 使 用 的 这 类 措 施 包 括 :
( a ) 照 管 、 监 护 和 监 督 的 裁 决 ;
( b ) 缓 刑 ;
( c ) 社 区 服 务 的 裁 决 ;
( d ) 罚 款 、 补 偿 和 赔 偿 ;
( e ) 中 间 待 遇 和 其 他 待 遇 的 裁 决 ;
( f ) 参 加 集 体 辅 导 和 类 似 活 动 的 裁 决 ;
( g ) 有 关 寄 养 、 生 活 区 或 其 他 教 育 设 施 的 裁 决 ;
( h ) 其 他 有 关 裁 决 。
1 8 . 2 不 应 使 少 年 部 分 或 完 全 地 离 开 父 母 的 监 督 , 除 非 其 案 情 有 必 要 这 样 做 。
说 明
规 则 1 8 . 1 的 目 的 是 列 举 在 不 同 的 法 律 制 度 下 一 些 已 经 实 行 而 且 至 今 证 实 有 成 效 的 重 要 反 应 和 处 分 。 总 的 来 说 , 它 们 是 一 些 很 有 希 望 的 做 法 , 值 得 效 法 和 进 一 步 加 以 发 展 。 本 规 则 没 有 对 人 员 编 制 提 出 要 求 , 因 为 可 能 某 些 地 区 会 缺 乏 足 够 人 员 ; 可 在 这 些 地 区 试 行 或 制 定 出 需 要 较 少 人 员 的 措 施 。
规 则 1 8 . 1 所 举 例 子 都 有 共 同 的 情 况 , 即 它 们 依 靠 和 求 助 于 社 区 有 效 执 行 监 外 教 养 办 法 。 以 社 区 为 基 础 的 改 造 是 一 种 传 统 办 法 , 现 在 已 有 多 种 形 式 。 在 这 个 基 础 上 , 应 当 鼓 励 有 关 当 局 提 供 以 社 区 为 基 础 的 服 务 。
规 则 1 8 . 2 指 出 家 庭 的 重 要 性 , 根 据 《 经 济 、 社 会 、 文 化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第 1 0 条 第 1 款 , 家 庭 是 “ 社 会 的 自 然 和 基 本 的 单 元 ” 。 在 家 庭 里 , 父 母 不 仅 有 权 利 , 而 且 有 责 任 照 料 和 监 督 其 子 女 。 因 此 , 规 则 1 8 . 2 要 求 把 孩 子 与 父 母 隔 离 开 来 这 种 办 法 当 作 万 不 得 已 的 措 施 。 只 有 当 案 情 事 实 证 明 确 实 到 了 需 要 采 取 这 一 重 大 步 骤 ( 例 如 虐 待 儿 童 ) 时 才 可 采 取 这 种 措 施 。
1 9 . 尽 量 少 用 监 禁
1 9 . 1 把 少 年 投 入 监 禁 机 关 始 终 应 是 万 不 得 已 的 处 理 办 法 , 其 期 限 应 是 尽 可 能 最 短 的 必 要 时 间 。
说 明
进 步 的 犯 罪 学 主 张 采 用 非 监 禁 办 法 代 替 监 禁 教 改 办 法 。 就 其 成 果 而 言 , 监 禁 与 非 监 禁 之 间 , 并 无 很 大 或 根 本 没 有 任 何 差 别 。 任 何 监 禁 机 构 似 乎 不 可 避 免 地 会 对 个 人 带 来 许 多 消 极 影 响 ; 很 明 显 , 这 种 影 响 不 能 通 过 教 改 努 力 予 以 抵 销 。 少 年 的 情 况 尤 为 如 此 , 因 为 他 们 最 易 受 到 消 极 影 响 的 侵 袭 。 此 外 , 由 于 少 年 正 处 于 早 期 发 育 成 长 阶 段 , 不 仅 失 去 自 由 而 且 与 正 常 的 社 会 环 境 隔 绝 , 这 对 他 们 所 产 生 的 影 响 无 疑 较 成 人 更 为 严 重 。
规 则 1 9 的 目 的 是 从 两 个 方 面 对 监 禁 加 以 限 制 : 从 数 量 上 ( “ 万 不 得 已 的 办 法 ” ) 和 从 时 间 上 ( “ 最 短 的 必 要 时 间 ” ) 。 规 则 1 9 反 映 出 第 六 届 联 合 国 大 会 第 4 号 决 议 的 基 本 指 导 原 则 之 一 : 除 非 在 别 无 任 何 其 他 适 当 办 法 时 , 才 把 少 年 罪 犯 投 入 监 狱 。 因 此 , 本 规 定 要 求 , 如 果 不 得 不 对 少 年 实 行 监 禁 , 则 应 将 剥 夺 其 自 由 的 程 度 限 制 在 最 低 限 度 , 并 就 监 禁 作 出 特 殊 安 排 , 同 时 注 意 区 别 罪 犯 、 罪 行 和 监 禁 机 构 的 种 类 。 实 际 上 , 应 首 先 考 虑 采 用 “ 开 放 ” 而 不 是 “ 关 闭 式 ’ ’ 监 禁 机 构 。 此 外 , 任 何 设 施 均 应 是 教 养 或 感 化 性 的 , 而 不 是 监 禁 性 的 。
2 0 . 避 免 不 必 要 的 拖 延
2 0 . 1 每 一 案 件 从 一 开 始 就 应 迅 速 处 理 , 不 应 有 任 何 不 必 要 的 拖 延 。
说 明
在 少 年 案 件 中 迅 速 办 理 正 式 程 序 是 首 要 的 问 题 。 否 则 , 会 妨 碍 法 律 程 序 和 处 置 可 能 会 达 到 的 任 何 好 效 果 。 随 着 时 间 的 推 移 , 少 年 在 理 智 和 心 理 上 就 越 来 越 难 以 ( 如 果 不 是 不 可 能 ) 把 法 律 程 序 和 处 置 同 违 法 行 为 联 系 起 来 。
2 1 . 檔 案
2 1 . 1 对 少 年 罪 犯 的 檔 案 应 严 格 保 密 , 不 得 让 第 三 方 利 用 。 应 仅 限 于 与 处 理 手 头 上 的 案 件 直 接 有 关 的 人 员 或 其 他 经 正 式 授 权 的 人 员 才 可 以 接 触 这 些 檔 案 。
2 1 . 2 少 年 罪 犯 的 檔 案 不 得 在 其 后 的 成 人 讼 案 中 加 以 引 用 。
说 明
本 条 规 则 在 于 在 关 系 檔 案 或 案 卷 的 相 互 冲 突 利 益 之 间 取 得 平 衡 , 即 加 强 控 制 的 警 察 、 检 查 机 关 和 其 他 当 局 的 利 益 同 少 年 罪 犯 的 利 益 。 ( 并 参 看 第 8 条 ) “ 其 他 经 正 式 授 权 的 人 员 ” 一 般 除 其 他 人 员 外 , 还 包 括 研 究 人 员 。
2 2 . 需 要 专 业 化 和 培 训
2 2 . 1 应 利 用 专 业 教 育 、 在 职 培 训 、 进 修 课 程 以 及 其 他 各 种 适 宜 的 授 课 方 式 , 使 所 有 处 理 少 年 案 件 的 人 员 具 备 并 保 持 必 要 的 专 业 能 力 。
2 2 . 2 少 年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的 组 成 应 反 映 出 触 犯 少 年 司 法 制 度 的 少 年 的 多 样 成 分 。 应 努 力 确 保 少 年 司 法 机 构 中 有 合 理 的 妇 女 和 少 数 民 族 工 作 人 员 。
说 明
处 理 案 件 的 主 管 当 局 人 员 背 景 可 能 非 常 不 同 ( 在 大 不 列 颠 及 北 爱 尔 兰 联 合 王 国 及 受 习 惯 法 系 影 响 区 域 的 地 方 法 官 ; 采 用 罗 马 法 的 国 家 及 受 这 些 国 家 影 响 的 地 区 的 经 过 正 式 训 练 的 法 官 ; 其 他 一 些 地 方 推 选 的 或 任 命 的 非 专 业 审 判 员 或 陪 审 人 员 、 社 区 委 员 会 的 成 员 等 ) 。 对 于 所 有 这 些 人 员 都 要 求 具 有 最 低 限 度 的 法 律 、 社 会 学 、 心 理 学 、 犯 罪 学 和 行 为 科 学 的 知 识 , 这 是 同 有 组 织 的 专 业 化 和 主 管 当 局 的 独 立 性 同 等 重 要 的 。
对 于 社 会 工 作 者 和 缓 刑 监 督 人 员 来 说 , 要 求 把 职 业 专 门 化 作 为 承 担 处 理 少 年 罪 犯 任 务 的 前 提 条 件 可 能 是 行 不 通 的 。 因 此 , 受 过 在 职 专 业 教 育 应 为 最 低 条 件 。
专 业 资 格 是 确 保 公 正 有 效 地 执 行 少 年 司 法 的 一 个 重 要 因 素 。 因 此 , 有 必 要 改 进 人 员 的 聘 用 、 晋 升 和 专 业 培 训 工 作 , 并 为 其 提 供 必 要 的 手 段 , 以 便 他 们 能 有 效 地 履 行 其 职 能 。
在 遴 选 、 任 命 、 提 升 少 年 司 法 人 员 时 , 应 避 免 政 治 、 社 会 、 性 别 、 种 族 、 宗 教 、 文 化 或 其 他 任 何 种 类 的 歧 视 , 以 便 在 少 年 司 法 工 作 中 保 持 公 正 。 这 是 由 联 合 国 第 六 届 大 会 所 建 议 的 。 此 外 , 该 届 大 会 还 要 求 会 员 国 确 保 给 予 从 事 刑 事 司 法 工 作 的 妇 女 公 正 平 等 的 待 遇 , 并 建 议 应 采 取 特 别 措 施 , 聘 用 、 培 训 妇 女 从 事 少 年 司 法 工 作 并 为 其 晋 升 提 供 便 利 。
第 四 部 分
非 监 禁 待 遇
2 3 . 处 理 的 有 效 执 行
2 3 . 1 应 为 执 行 以 上 规 则 1 4 . 1 所 提 到 的 主 管 当 局 所 作 裁 决 作 出 适 当 的 规 定 , 这 些 裁 决 可 由 当 局 本 身 或 视 情 况 需 要 由 某 个 其 他 当 局 来 执 行 。
2 3 . 2 这 种 规 定 应 包 括 当 局 认 为 有 必 要 时 随 时 更 动 裁 决 的 权 力 , 其 条 件 是 应 根 据 本 规 则 所 载 原 则 来 决 定 这 种 更 动 。
说 明
处 理 少 年 案 件 比 处 理 成 人 案 件 更 易 于 对 罪 犯 的 一 生 产 生 长 期 影 响 。
因 此 重 要 的 是 主 管 当 局 或 原 来 处 理 案 件 的 具 备 主 管 当 局 同 样 条 件 的 独 立 机 关 ( 假 释 委 员 会 、 缓 刑 办 公 室 、 保 护 少 年 福 利 机 构 或 其 他 机 构 ) 应 监 督 对 处 理 决 定 的 执 行 。 有 些 国 家 为 此 目 的 任 命 了 执 行 法 官 。
主 管 当 局 的 组 成 、 权 力 和 职 能 应 是 灵 活 的 ; 规 则 2 3 对 它 们 进 行 了 大 致 的 说 明 , 目 的 是 使 它 们 获 得 广 泛 接 受 。
2 4 . 提 供 必 要 的 援 助
2 4 . 1 应 作 出 努 力 在 诉 讼 的 各 个 阶 段 为 少 年 提 供 诸 如 住 宿 、 教 育 或 职 业 培 训 、 就 业 或 其 他 任 何 有 帮 助 的 实 际 援 助 , 以 便 利 推 动 改 造 的 过 程 。
说 明
增 进 少 年 的 福 利 应 是 最 优 先 的 考 虑 。 因 此 , 规 则 2 4 强 调 , 提 供 必 要 的 设 施 、 服 务 以 及 其 他 必 要 的 协 助 是 十 分 重 要 的 , 因 为 这 样 可 以 通 过 改 造 过 程 增 进 少 年 的 最 佳 利 益 。
2 5 . 动 员 志 愿 人 员 和 其 他 各 项 社 区 服 务
2 5 . 1 应 发 动 志 愿 人 员 、 自 愿 组 织 、 当 地 机 构 以 及 其 他 社 区 资 源 在 社
区 范 围 内 并 且 尽 可 能 在 家 庭 内 为 改 造 少 年 犯 作 出 有 效 的 贡 献 。
说 明
本 规 则 反 映 出 为 所 有 教 改 少 年 犯 的 工 作 制 定 改 造 方 针 的 必 要 性 。 要 使 主 管 当 局 的 指 令 得 到 有 效 的 执 行 , 社 区 方 面 的 合 作 是 必 不 可 少 的 。 志 愿 人 员 特 别 是 自 愿 服 务 已 经 证 明 是 非 常 有 价 值 的 资 源 , 但 目 前 未 得 到 充 分 利 用 。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 前 科 犯 ( 包 括 已 戒 除 的 前 吸 毒 者 ) 的 合 作 , 可 以 提 供 相 当 大 的 帮 助 。
本 规 则 是 根 据 规 则 1 . 1 至 1 . 6 中 所 列 诸 项 原 则 和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中 的 有 关 规 定 制 订 的 。
第 五 部 分
监 禁 待 遇
2 6 . 监 禁 待 遇 的 目 标
2 6 . 1 被 监 禁 少 年 的 培 训 和 待 遇 的 目 标 是 提 供 照 管 、 保 护 、 教 育 和 职 业 技 能 , 以 便 帮 助 他 们 在 社 会 上 起 到 建 设 性 和 生 产 性 的 作 用 。
2 6 . 2 被 监 禁 少 年 应 获 得 由 于 其 年 龄 、 性 别 和 个 性 并 且 为 其 健 康 成 长 所 需 要 的 社 会 、 教 育 、 职 业 、 心 理 、 医 疗 和 身 体 的 照 顾 、 保 护 和 一 切 必 要 的 援 助 。
2 6 . 3 应 将 被 监 禁 的 少 年 与 成 年 人 分 开 , 应 将 他 们 关 押 在 分 别 的 一 个 监 所 或 在 关 押 成 年 人 的 监 所 的 一 个 单 独 部 分 。
2 6 . 4 对 被 监 禁 的 少 女 罪 犯 个 人 的 需 要 和 问 题 , 应 加 以 特 别 的 关 心 。 她 们 应 得 到 的 照 管 、 保 护 、 援 助 、 待 遇 和 培 训 决 不 低 于 少 年 罪 犯 。 应 确 保 她 们 获 得 公 正 的 待 遇 。
2 6 . 5 为 了 被 监 禁 少 年 犯 的 利 益 和 福 祉 , 父 母 或 监 护 人 应 有 权 探 望 他 们 。
2 6 . 6 应 鼓 励 各 部 会 和 部 门 之 间 的 合 作 , 给 被 监 禁 的 少 年 提 供 适 当 的 知 识 或 在 适 当 时 提 供 职 业 培 训 , 以 便 确 保 他 们 离 开 监 禁 机 关 时 不 致 成 为 没 有 知 识 的 人 。
说 明
规 则 2 6 . 1 和 2 6 . 2 所 确 定 的 监 禁 待 遇 目 标 是 任 何 制 度 和 文 化 都 可 以 接 受 的 , 但 很 多 地 方 尚 未 达 到 这 些 目 标 , 在 这 方 面 还 需 做 更 多 的 工 作 。 医 疗 和 特 别 是 心 理 上 的 帮 助 , 对 被 监 禁 的 吸 毒 成 瘾 的 、 狂 暴 的 和 患 精 神 病 的 少 年 , 是 极 重 要 的 。
规 则 2 6 . 3 规 定 , 使 处 于 监 禁 的 少 年 免 受 成 人 罪 犯 的 不 利 影 响 和 保 障 他 们 的 福 祉 , 正 如 第 六 届 大 会 第 4 号 决 议 所 规 定 的 , 是 与 本 规 则 的 一 项 基 本 指 导 原 则 相 一 致 的 。 这 一 规 则 不 妨 碍 各 国 采 取 至 少 与 这 一 规 则 中 所 提 措 施 同 样 有 效 的 其 他 对 付 成 人 罪 犯 的 不 利 影 响 的 措 施 ( 并 参 看 规 则 1 3 . 4 ) 。
规 则 2 6 . 4 是 针 对 第 六 届 大 会 所 指 出 的 女 性 罪 犯 一 般 得 到 的 注 意 较 男 性 罪 犯 差 这 一 事 实 。 特 别 是 第 六 届 大 会 的 第 9 号 决 议 要 求 在 刑 事 司 法 程 序 的 每 一 阶 段 对 女 性 罪 犯 给 予 公 正 的 待 遇 , 并 在 监 禁 时 期 对 她 们 的 特 殊 问 题 和 需 要 给 予 特 别 的 关 心 。 此 外 , 还 应 根 据 第 六 届 大 会 的 《 加 拉 加 斯 宣 言 》 - - 该 宣 言 特 别 要 求 在 刑 事 司 法 中 给 予 平 等 待 遇 - - 并 以 《 消 除 对 对 妇 女 歧 视 宣 言 》 和 《 消 除 对 妇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视 公 约 》 为 背 景 来 考 虑 本 规 则 。
探 望 权 ( 规 则 2 6 . 5 ) 是 根 据 规 则 7 . 1 、 1 0 . 1 、 1 5 . 2 和 1 8 . 2 的 规 定 而 来 的 。 部 会 部 门 之 间 的 合 作 ( 规 则 2 6 . 6 ) 对 普 遍 提 高 监 禁 待 遇 和 培 训 的 质 量 有 特 别 的 重 要 意 义 。
2 7 . 联 合 国 所 通 过 的 《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的 适 用
2 7 . 1 《 联 合 国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和 有 关 各 项 建 议 应 就 其 有 关 方 面 适 用 于 被 监 禁 的 包 括 被 拘 留 尚 待 审 判 的 少 年 罪 犯 。
2 7 . 2 应 尽 最 大 的 努 力 执 行 《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所 规 定 的 有 关 原 则 , 以 便 根 据 少 年 的 年 龄 、 性 别 和 个 性 满 足 他 们 不 同 的 需 要 。
说 明
《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是 联 合 国 最 早 颁 布 的 这 类 文 书 之 一 。
人 们 普 遍 认 为 该 规 则 已 在 全 世 界 范 围 内 产 生 影 响 。 尽 管 在 一 些 国 家 , 其 执 行 只 是 一 种 愿 望 而 不 是 一 个 事 实 , 但 是 该 规 则 对 监 禁 机 关 的 人 道 和 公 平 管 理 仍 起 着 重 要 的 影 响 作 用 。
《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包 括 了 一 些 涉 及 被 监 禁 的 少 年 罪 犯 的 基 本 保 护 ( 住 宿 、 建 筑 、 被 褥 、 衣 服 、 申 诉 和 要 求 、 与 外 界 的 接 触 、 食 物 、 医 疗 参 加 宗 教 仪 式 、 按 年 龄 分 组 、 工 作 人 员 、 工 作 等 ) , 其 中 也 包 括 了 处 罚 和 纪 律 的 规 定 以 及 对 危 险 罪 犯 的 管 束 。 如 果 要 在 少 年 司 法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范 围 内 , 根 据 少 年 罪 犯 监 禁 机 关 的 特 点 , 来 更 动 上 述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是 不 适 当 的 。
规 则 2 7 着 重 于 被 监 禁 少 年 的 必 要 需 求 ( 规 则 2 7 . 1 ) 以 及 根 据 他 们 年 龄 、 性 别 和 个 性 的 不 同 需 要 ( 规 则 2 7 . 2 ) 。 因 此 , 本 规 则 的 目 标 和 内 容 是 与 《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的 有 关 规 定 互 相 关 联 的 。
2 8 . 经 常 、 尽 早 地 采 用 假 释 办 法
2 8 . 1 有 关 当 局 应 尽 最 大 可 能 并 尽 早 采 用 从 监 禁 机 关 假 释 的 办 法 。
2 8 . 2 有 关 当 局 应 对 从 监 禁 机 关 假 释 的 少 年 给 予 帮 助 和 监 督 , 社 区 应 予 充 分 的 支 持 。
说 明
如 规 则 1 4 . 1 所 提 到 的 主 管 当 局 或 某 些 其 他 当 局 具 有 就 假 释 作 出 决 定 的 权 力 。 因 此 , 本 规 则 提 到 “ 有 关 ” 而 不 是 “ 主 管 ” 当 局 , 这 是 恰 当 的 。
如 果 情 况 允 许 , 应 采 取 假 释 , 不 一 定 要 服 满 刑 期 。 当 表 明 有 改 过 自 新 进 步 良 好 的 证 据 时 , 甚 至 在 监 禁 时 曾 经 被 认 为 危 险 的 罪 犯 , 在 可 行 时 , 也 可 予 以 假 释 。 像 缓 刑 一 样 , 假 释 是 有 条 件 的 , 须 做 到 在 有 关 当 局 判 决 规 定 的 一 段 时 间 内 有 良 好 的 表 现 , 例 如 , 罪 犯 “ 行 为 良 好 ” , 参 加 社 区 教 改 方 案 、 在 重 返 社 会 训 练 所 居 住 等 。
从 监 禁 机 关 获 得 假 释 的 罪 犯 , 应 由 一 名 缓 刑 工 作 人 员 或 其 他 人 员 ( 尤 其 是 尚 未 采 用 缓 刑 的 地 方 ) 给 予 帮 助 和 监 督 , 也 应 鼓 励 社 区 的 支 持 。
2 9 . 半 监 禁 式 的 办 法
2 9 . 1 应 努 力 提 供 帮 助 少 年 重 获 社 会 新 生 的 半 监 禁 式 办 法 , 如 重 返 社 会 训 练 所 、 教 养 院 、 日 间 训 练 中 心 及 其 他 这 类 适 当 的 安 排 办 法 。
说 明
不 应 低 估 在 监 禁 期 后 加 以 照 管 的 重 要 性 。 本 规 则 强 调 有 必 要 组 成 一 系 列 半 监 禁 式 的 安 排 办 法 。
本 规 则 也 强 调 有 必 要 提 供 各 种 不 同 的 设 施 和 服 务 , 以 满 足 少 年 犯 重 返 社 会 的 不 同 需 要 , 并 且 把 提 供 指 导 和 结 构 上 的 支 助 作 为 帮 助 顺 利 重 获 社 会 新 生 的 一 项 重 要 措 施 。
第 六 部 分
研 究 、 规 划 、 政 策 制 订 和 评 价
3 0 . 研 究 作 为 规 划 、 政 策 制 订 和 评 价 的 基 础
3 0 . 1 应 作 出 努 力 组 织 和 促 进 必 要 的 研 究 工 作 , 把 它 作 为 有 效 规 划 和 制 定 政 策 的 基 础 。
3 0 . 2 应 作 出 努 力 定 期 地 审 查 和 评 价 少 年 不 法 行 为 和 犯 罪 的 趋 势 、 问 题 和 原 因 以 及 被 拘 禁 的 少 年 的 各 种 特 殊 需 要 。
3 0 . 3 应 作 出 努 力 在 少 年 司 法 制 度 中 建 立 经 常 的 评 价 研 究 体 制 , 收 集 和 分 析 有 关 数 据 和 资 料 供 有 关 评 价 和 今 后 改 善 和 改 革 管 理 之 用 。
3 0 . 4 在 少 年 司 法 方 面 的 提 供 服 务 工 作 应 作 为 国 家 发 展 努 力 的 一 个 组 成 部 分 来 进 行 系 统 地 规 划 和 执 行 。
说 明
人 们 普 遍 承 认 利 用 研 究 作 为 制 定 一 项 通 晓 情 况 的 少 年 司 法 政 策 的 基 础 , 是 保 持 实 践 与 知 识 同 时 提 高 并 不 断 发 展 和 改 进 少 年 司 法 制 度 的 一 个 重 要 方 法 。 在 少 年 司 法 方 面 , 研 究 同 政 策 的 相 互 反 馈 是 尤 其 重 要 的 。 由 于 少 年 的 生 活 方 式 及 少 年 犯 罪 形 式 和 领 域 的 迅 速 而 且 往 往 急 剧 的 变 化 , 社 会 和 司 法 机 关 对 少 年 犯 罪 和 不 法 行 为 的 反 应 很 快 就 变 得 不 合 时 宜 和 不 适 当 了 。
因 此 规 则 3 0 为 把 研 究 结 合 到 少 年 司 法 政 策 的 制 定 和 应 用 的 过 程 , 规 定 了 一 些 标 准 。 本 规 则 指 出 , 应 特 别 注 意 有 必 要 对 现 行 的 方 案 和 措 施 作 经 常 的 审 查 和 评 价 , 并 从 总 体 发 展 目 标 这 一 更 大 的 角 度 进 行 规 划 。
对 少 年 的 需 要 及 其 不 法 行 为 的 趋 势 和 问 题 进 行 不 断 的 评 价 , 是 正 规 地 和 非 正 规 地 改 进 制 订 有 关 政 策 和 确 定 适 当 干 预 方 法 的 一 个 条 件 。 在 这 方 面 , 负 责 机 构 应 促 进 独 立 人 士 和 团 体 进 行 研 究 , 获 得 并 考 虑 到 少 年 本 身 的 意 见 , 不 仅 是 一 些 触 犯 过 少 年 司 法 制 度 的 少 年 的 意 见 , 也 许 是 有 价 值 的 。
在 规 划 过 程 中 必 须 特 别 强 调 更 加 有 效 和 公 平 地 提 供 必 要 服 务 的 制 度 。 为 此 应 对 少 年 普 遍 和 特 定 的 需 要 和 问 题 进 行 全 面 和 经 常 的 评 价 , 并 定 出 明 确 的 优 先 事 项 。 在 这 方 面 , 在 使 用 现 有 资 源 、 包 括 适 于 建 立 具 体 程 序 以 执 行 和 监 督 既 定 方 案 的 监 外 教 养 办 法 和 社 区 支 持 方 面 , 也 应 进 行 协 调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8n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