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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六 章 雜 項 條 款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一、 本 憲 章 發 生 效 力 後, 聯 合 國 任 何 會 員 國 所 締 結 之 一 切 條 約 及 國 際 協 定 應 盡 速 在 秘 書 處 登 記, 並 由 秘 書 處 公 布 之。

二、 當 事 國 對 於 未 經 依 本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登 記 之 條 約 或 國 際 協 定, 不 得 向 聯 合 國 任 何 機 關 援 引 之。

第 一 百 零 三 條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在 本 憲 章 下 之 義 務 與 其 依 任 何 其 他 國 際 協 定 所 負 之 義 務 有 沖 突 時, 其 在 本 憲 章 下 之 義 務 應 居 優 先。

第 一 百 零 四 條

本 組 織 於 每 一 會 員 國 之 領 土 內, 應 享 受 於 執 行 其 職 務 及 達 成 其 宗 旨 所 必 需 之 法 律 行 為 能 力。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一、 本 組 織 於 每 一 會 員 國 之 領 土 內, 應 享 受 于 達 成 其 宗 旨 所 必 需 之 特 權 及 豁 兔。

二、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之 代 表 及 本 組 織 之 職 員, 亦 應 同 樣 享 受 於 其 獨 立 行 使 關 於 本 組 織 之 職 務 所 必 需 之 特 權 及 豁 免。

三、 為 明 定 本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之 施 行 細 則 起 見, 大 會 得 作 成 建 議, 或 為 此 目 的 向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提 議 協 約。 

資料來源 http://www.un.org/chinese/aboutun/charter/chapte1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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