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關 於 戰 俘 待 遇 之 日 內 瓦 公 約 75 U.N.T.S. 135, entered into force Oct. 21, 1950.


第 一 部 總 則

第 一 條

各 締 約 國 承 諾 在 一 切 情 況 下 尊 重 本 公 約 並 保 証 本 公 約 之 被 尊 重 。

第 二 條

於 平 時 應 予 實 施 之 各 項 規 定 之 外 , 本 公 約 適 用 於 兩 個 或 兩 個 以 上 締 約 國 間 所 發 生 之 一 切 經 過 宣 戰 的 戰 爭 或 任 何 其 他 武 裝 衝 突 , 即 使 其 中 一 國 不 承 認 有 戰 爭 狀 態 。

凡 在 一 締 約 國 的 領 土 一 部 或 全 部 被 佔 領 之 場 合 , 即 使 此 項 佔 領 未 遇 武 裝 抵 抗 , 亦 適 用 本 公 約 。

衝 突 之 一 方 雖 非 締 約 國 , 其 他 曾 簽 訂 本 公 約 之 國 家 於 其 相 互 關 係 上 仍 應 受 本 公 約 之 拘 束 。 設 若 上 述 非 締 約 國 接 受 並 援 用 本 公 約 之 規 定 時 , 則 締 約 各 國 對 該 國 之 關 係 , 亦 應 受 本 公 約 之 拘 束 。

第 三 條

在 一 締 約 國 之 領 土 內 發 生 非 國 際 性 的 武 裝 衝 突 之 場 合 , 衝 突 之 各 方 最 低 限 度 應 遵 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不 實 際 參 加 戰 事 之 人 員 , 包 括 放 下 武 器 之 武 裝 部 隊 人 員 及 因 病 、 傷 、 拘 留 、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失 去 戰 鬥 之 人 員 在 內 , 在 一 切 情 況 下 應 予 以 人 道 待 遇 , 不 得 基 於 種 族 、 膚 包 、 宗 教 或 信 仰 、 性 別 、 出 身 或 財 力 或 其 他 類 似 標 準 而 有 所 歧 視 。

因 此 , 對 於 上 述 人 員 , 不 論 何 時 何 地 ,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為 :

( 甲 ) 對 生 命 與 人 身 施 以 暴 力 , 特 別 如 各 種 謀 殺 、 殘 傷 肢 體 、 虐 待 及 酷 刑 ;

( 乙 ) 作 為 人 質 ;

( 丙 ) 損 害 個 人 尊 嚴 , 特 別 如 侮 辱 與 降 低 身 份 的 待 遇 ;

( 丁 ) 未 經 具 有 文 明 人 類 所 認 為 必 需 之 司 法 保 障 的 正 規 組 織 之 法 庭 之 宣 判 , 而 遽 行 判 罪 及 執 行 死 刑 。

( 二 ) 傷 者 、 病 者 應 予 收 集 與 照 顧 。

公 正 的 人 道 主 義 團 體 , 如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 得 向 衝 突 之 各 方 提 供 服 務 。

衝 突 之 各 方 應 進 而 努 力 , 以 特 別 協 定 之 方 式 , 使 本 公 約 之 其 他 規 定 得 全 部 或 部 分 發 生 效 力 。

上 述 規 定 之 適 用 不 影 響 衝 突 各 方 之 法 律 地 位 。

第 四 條

( 子 ) 本 公 約 所 稱 之 戰 俘 係 指 落 於 敵 方 權 力 之 下 列 各 類 人 員 之 一 種 :

( 一 ) 衝 突 之 一 方 之 武 裝 部 隊 人 員 及 構 成 此 種 武 裝 部 隊 一 部 之 民 兵 與 志 願 部 隊 人 員 。

( 二 ) 衝 突 之 一 方 所 屬 之 其 他 民 兵 及 其 他 志 願 部 隊 人 員 , 包 括 有 組 織 之 抵 抗 運 動 人 員 之 在 其 本 國 領 土 內 外 活 動 者 , 即 使 此 項 領 土 已 被 佔 領 , 但 須 此 項 民 兵 或 志 願 部 隊 , 包 括 有 組 織 之 抵 抗 運 動 人 員 ,

合 乎 下 列 條 件 :

( 甲 ) 有 一 為 其 部 下 負 責 之 人 統 率 ;

( 乙 ) 備 有 可 從 遠 處 識 別 之 固 定 的 特 殊 標 誌 ;

( 丙 ) 公 開 攜 帶 武 器 ;

( 丁 ) 遵 守 戰 爭 法 規 及 慣 例 進 行 戰 鬥 。

( 三 ) 自 稱 效 忠 於 未 經 拘 留 國 承 認 之 政 府 或 當 局 之 正 規 武 裝 部 隊 人 員 。

( 四 ) 伴 隨 武 裝 部 隊 而 實 際 並 非 其 成 員 之 人 , 如 軍 用 機 上 之 文 職 工 作 人 員 、 戰 地 記 者 、 供 應 商 人 、 勞 動 隊 工 人 或 武 裝 部 隊 福 利 工 作 人 員 , 但 須 彼 等 已 獲 得 其 所 伴 隨 之 武 裝 部 隊 的 准 許 , 該 武 裝 部 隊 應 為 此 目 的 發 給 彼 等 以 與 附 件 格 式 相 似 之 身 份 証 。

( 五 ) 衝 突 各 方 之 商 船 隊 之 船 員 , 包 括 船 長 , 駕 駛 員 與 見 習 生 , 以 及 民 航 機 上 之 工 作 人 員 , 而 依 國 際 法 之 任 何 其 他 規 定 不 能 享 受 更 優 惠 之 待 遇 者 。

( 六 ) 未 佔 領 地 之 居 民 , 當 敵 人 迫 近 時 , 未 及 組 織 成 為 正 規 部 隊 , 而 立 即 自 動 拿 起 武 器 抵 抗 來 侵 軍 隊 者 , 但 須 彼 等 公 開 攜 帶 武 器 並 尊 重 戰 爭 法 規 及 慣 例 。

( 丑 ) 下 列 人 員 亦 應 依 照 本 公 約 以 戰 俘 待 遇 之 :

( 一 ) 現 屬 於 或 曾 屬 於 被 佔 領 國 武 裝 部 隊 之 人 員 , 而 佔 領 國 認 為 因 此 種 隸 屬 關 係 有 加 以 拘 禁 之 必 要 者 , 即 令 佔 領 國 於 該 佔 領 區 外 進 行 戰 事 時 原 曾 將 其 釋 放 , 特 別 是 曾 企 圖 再 行 參 加 其 原 來 所 屬 而 正 在 作 戰 之 武 裝 部 隊 未 獲 成 功 , 或 並 未 遵 從 對 彼 等 所 發 出 之 拘 禁 令 者 。

( 二 ) 屬 於 本 條 所 列 舉 各 類 人 員 之 一 種 , 為 中 立 國 或 非 交 戰 國 收 容 於 其 領 土 內 , 依 照 國 際 法 應 由 該 國 拘 禁 者 , 惟 不 礙 及 該 國 之 願 對 彼 等 予 以 更 優 惠 之 待 遇 , 但 第 八 、 十 、 十 五 、 三 十 ( 第 五 款 ) 、 五 十 八 - - 六 十 七 、 九 十 二 、 一 百 二 十 六 各 條 除 外 , 且 若 衝 突 之 各 方 與 有 關 中 立 國 或 非 交 戰 國 有 外 交 關 係 存 在 , 則 有 關 保 護 國 之 各 條 亦 除 外 。 若 有 此 種 外 交 關 係 存 在 時 , 則 此 項 人 員 所 依 附 之 衝 突 各 方 可 對 彼 等 執 行 本 公 約 所 規 定 之 保 護 國 之 任 務 , 但 不 礙 及 該 各 方 依 照 外 交 與 領 事 慣 例 及 條 約 正 常 執 行 之 任 務 。

( 寅 ) 本 條 無 論 如 何 不 得 影 響 本 公 約 第 三 十 一 條 所 規 定 之 醫 務 人 員 與 隨 軍 牧 師 之 地 位 。

第 五 條

本 公 約 對 於 第 四 條 所 列 之 人 員 之 適 用 , 應 自 其 落 於 敵 方 權 力 下 之 時 起 至 最 後 被 釋 放 及 遣 返 時 為 止 。

凡 曾 從 事 交 戰 行 為 而 陷 落 於 敵 方 者 , 其 是 否 屬 於 第 四 條 所 列 舉 各 類 人 員 之 任 何 一 種 發 生 疑 問 時 , 在 其 地 位 未 經 主 管 法 庭 決 定 前 , 應 享 受 本 公 約 之 保 護 。

第 六 條

於 第 十 、 二 十 三 、 二 十 八 、 三 十 一 、 六 十 、 六 十 五 、 六 十 六 、 六 十 七 、 七 十 二 、 七 十 三 、 七 十 五 、 一 百 零 九 、 一 百 一 十 、 一 百 一 十 八 、 一 百 一 十 九 、 一 百 二 十 二 、 及 一 百 三 十 各 條 明 文 規 定 之 協 定 之 外 , 各 締 約 國 對 其 認 為 需 另 作 規 定 之 一 切 事 項 得 訂 立 特 別 協 定 。 是 項 特 別 協 定 不 得 對 本 公 約 關 於 戰 俘 所 規 定 之 境 遇 有 不 利 的 影 響 , 亦 不 得 限 制 本 公 約 所 賦 予 彼 等 之 權 利 。

除 在 上 述 或 後 訂 之 協 定 中 有 相 反 之 明 文 規 定 , 或 衝 突 之 一 方 對 彼 等 採 取 更 優 待 之 措 施 外 , 戰 俘 在 本 公 約 對 其 適 用 期 間 應 繼 續 享 受 是 項 協 定 之 利 益 。

第 七 條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 戰 俘 不 得 放 棄 本 公 約 或 上 條 所 述 之 特 別 協 定 - - 如 其 訂 有 是 項 協 定 - - 所 賦 予 彼 等 權 利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

第 八 條

本 公 約 之 適 用 應 與 保 護 國 合 作 並 受 其 監 察 。 保 護 國 之 責 任 為 維 護 衝 突 各 國 之 利 益 。 為 此 目 的 , 保 護 國 在 其 外 交 或 領 事 人 員 之 外 , 得 自 其 本 國 國 民 或 其 他 中 立 國 國 民 中 指 派 代 表 。 上 述 代 表 應 經 其 執 行 任 務 所 在 國 之 認 可 。

衝 突 各 方 對 於 保 護 國 之 代 表 之 工 作 應 盡 最 大 可 能 予 以 便 利 。

保 護 國 之 代 表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不 得 逾 越 本 公 約 所 俾 與 之 任 務 。 彼 等 尤 須 顧 及 其 執 行 任 務 所 在 國 之 安 全 上 迫 切 的 必 要 。

第 九 條

本 公 約 之 規 定 並 不 妨 礙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或 其 他 公 正 的 人 道 主 義 組 織 , 在 有 關 衝 突 各 方 之 同 意 之 條 件 下 , 從 事 保 護 與 救 濟 戰 俘 之 人 道 主 義 活 動 。

第 十 條

各 締 約 國 得 隨 時 同 意 將 根 據 本 公 約 應 由 保 護 國 負 擔 之 任 務 , 委 托 於 具 有 公 允 與 效 能 之 一 切 保 証 之 組 織 。

當 戰 俘 , 不 拘 為 何 原 因 , 不 能 享 受 或 已 停 止 享 受 保 護 國 或 本 條 第 一 款 所 規 定 之 組 織 的 活 動 之 利 益 時 , 則 拘 留 國 應 請 一 中 立 國 或 此 種 組 織 擔 任 依 照 本 公 約 應 由 衝 突 各 方 指 定 之 保 護 國 所 執 行 之 任 務 。

若 保 護 不 能 依 此 佈 置 , 則 拘 留 國 應 在 本 條 之 規 定 之 約 束 下 , 請 求 或 接 受 一 人 道 主 義 組 織 , 如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 提 供 服 務 , 以 擔 任 依 本 公 約 由 保 護 國 執 行 之 人 道 主 義 的 任 務 。

任 何 中 立 國 或 任 何 組 織 經 有 關 國 家 邀 請 或 自 願 提 供 服 務 而 執 行 任 務 時 , 在 行 為 上 須 對 本 公 約 所 保 護 之 人 員 所 依 附 之 衝 突 一 方 具 有 責 任 感 , 並 須 充 分 保 証 能 執 行 其 所 負 之 任 務 , 且 能 公 允 執 行 之 。

各 國 間 訂 立 特 別 協 定 , 如 其 中 一 國 因 軍 事 關 係 , 特 別 是 因 其 領 土 之 大 部 或 全 部 被 佔 領 , 以 致 該 國 與 其 他 一 國 或 其 盟 國 談 判 之 自 由 受 限 制 , 即 或 是 暫 時 的 , 本 公 約 上 列 規 定 不 得 因 該 項 特 別 協 定 而 有 所 減 損 。

凡 本 公 約 中 提 及 保 護 國 , 亦 適 用 於 本 條 所 指 之 代 替 組 織 。

第 十 一 條

保 護 國 認 為 於 被 保 護 人 之 利 益 適 宜 時 , 尤 其 遇 衝 突 各 方 對 於 本 公 約 之 適 用 與 解 釋 意 見 有 分 歧 時 , 應 從 事 斡 旋 以 期 解 決 分 歧 。

為 此 目 的 , 各 保 護 國 得 應 一 方 之 請 求 , 或 主 動 向 衝 突 各 方 建 議 , 可 能 在 適 當 選 擇 之 中 立 領 土 召 開 代 表 會 議 , 負 責 管 理 戰 俘 之 當 局 代 表 尤 須 參 加 。 衝 突 各 方 對 於 為 此 目 的 而 提 出 之 建 議 負 有 實 行 之 義 務 。 各 保 護 國 得 於 必 要 時 , 提 請 衝 突 各 方 同 意 , 特 邀 一 中 立 國 人 員 或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委 派 之 人 員 參 加 此 項 會 議 。

第 二 部 戰 俘 之 一 般 保 護

第 十 二 條

戰 俘 係 在 敵 國 國 家 手 中 , 而 非 在 俘 獲 彼 等 之 個 人 或 軍 事 單 位 之 手 中 。

不 論 個 人 之 責 任 如 何 , 拘 留 國 對 戰 俘 所 受 之 待 遇 應 負 責 任 。

拘 留 國 僅 能 將 戰 俘 移 送 至 本 公 約 之 締 約 國 , 並 須 於 拘 留 國 對 於 接 受 國 實 施 本 公 約 之 意 願 與 能 力 認 為 滿 意 後 行 之 。 戰 俘 在 此 種 情 形 下 被 移 送 時 , 其 在 接 受 國 看 管 期 間 , 本 公 約 的 實 施 之 責 任 即 由 該 接 受 國 擔 承 之 。

但 若 該 接 受 國 在 任 何 重 要 方 面 未 能 實 行 本 公 約 之 規 定 , 則 原 移 送 戰 俘 之 國 , 一 經 保 護 國 通 知 , 即 應 採 取 有 效 辦 法 以 糾 正 此 種 情 況 , 或 要 求 將 戰 俘 送 還 。 此 項 要 求 必 須 照 辦 。

第 十 三 條

戰 俘 在 任 何 時 候 須 受 人 道 之 待 遇 。 拘 留 國 任 何 不 法 行 為 或 不 行 為 可 致 其 看 管 中 之 戰 俘 死 亡 或 嚴 重 危 害 其 健 康 者 須 予 禁 止 , 並 當 視 為 嚴 重 破 壞 本 公 約 之 行 為 。 尤 其 不 得 對 戰 俘 加 以 肢 體 殘 傷 , 或 供 任 何 醫 學 或 科 學 試 驗 而 非 為 有 關 戰 俘 之 醫 療 、 治 牙 或 住 院 診 療 所 應 有 且 為 其 本 身 利 益 而 施 行 者 。

戰 俘 亦 應 在 任 何 時 候 受 到 保 護 , 尤 其 免 致 遭 受 暴 行 或 恫 嚇 及 侮 辱 與 公 眾 好 奇 心 的 煩 擾 。

對 戰 俘 之 報 復 措 施 應 予 禁 止 。

第 十 四 條

戰 俘 在 一 切 情 況 下 應 享 受 人 身 及 榮 譽 之 尊 重 。

對 於 婦 女 之 待 遇 應 充 分 顧 及 其 性 別 , 並 在 一 切 情 形 下 彼 等 應 享 有 受 與 男 子 同 等 之 優 遇 。

戰 俘 應 保 有 被 俘 時 所 享 受 之 全 部 民 事 能 力 。 除 因 在 俘 關 係 之 需 要 外 , 拘 留 國 不 得 限 制 戰 俘 在 該 國 領 土 內 外 行 使 此 種 能 力 所 賦 予 之 權 利 。

第 十 五 條

拘 留 戰 俘 之 國 家 應 免 費 維 持 戰 俘 生 活 及 給 予 其 健 康 狀 況 所 需 之 醫 藥 照 顧 。

第 十 六 條

拘 留 國 對 於 所 有 戰 俘 , 除 因 本 公 約 關 於 其 等 級 及 性 別 之 規 定 以 及 因 健 康 狀 況 、 年 齡 或 職 業 資 格 得 予 以 特 別 待 遇 外 , 應 同 樣 待 遇 之 , 不 得 基 於 種 族 、 國 籍 、 宗 教 信 仰 、 或 政 治 意 見 、 或 根 據 類 似 標 準 之 任 何 其 他 區 別 而 有 所 歧 視 。

第 三 部 在 俘

第 一 編 在 俘 之 開 始

第 十 七 條

每 一 戰 俘 , 當 其 受 訊 問 時 , 僅 須 告 以 其 姓 名 、 等 級 、 出 生 日 期 , 及 軍 、 團 、 個 人 番 號 , 如 其 不 能 , 則 提 供 相 當 之 材 料 。

如 其 故 意 違 犯 此 項 規 則 , 則 可 因 此 而 被 限 制 其 原 有 等 級 或 地 位 所 應 得 之 權 利 。

衝 突 之 每 一 方 對 於 在 其 管 轄 下 有 資 格 成 為 戰 俘 之 人 , 應 為 之 製 備 身 份 証 , 記 載 持 用 者 之 姓 名 、 等 級 、 軍 、 團 、 個 人 番 號 或 相 當 之 材 料 及 出 生 日 期 。 身 份 証 上 並 得 有 持 用 者 之 簽 字 或 指 紋 , 或 二 者 具 有 , 以 及 衝 突 之 一 方 願 列 入 其 武 裝 部 隊 所 屬 人 員 之 其 他 材 料 。 該 証 之 尺 寸 應 盡 可 能 為 6 . 5 x 1 0 公 分 , 並 應 頒 發 正 副 兩 份 。 此 証 遇 要 求 時 應 由 戰 俘 出 示 之 , 但 絕 不 得 自 其 本 人 取 去 。

對 戰 俘 不 得 施 以 肉 體 或 精 神 上 之 酷 刑 或 任 何 其 他 脅 迫 方 式 借 以 自 彼 等 獲 得 任 何 情 報 。 戰 俘 之 拒 絕 答 覆 者 不 得 加 以 威 脅 , 侮 辱 , 或 使 之 受 任 何 不 快 或 不 利 之 待 遇 。

戰 俘 , 因 身 體 及 精 神 狀 態 不 能 言 明 其 身 份 者 , 應 送 交 醫 療 機 構 。 此 種 戰 俘 之 身 份 應 用 各 種 可 能 方 法 証 明 之 , 但 受 前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

訊 問 戰 俘 應 以 其 所 了 解 之 語 言 執 行 之 。

第 十 八 條

凡 自 用 物 品 除 武 器 、 馬 匹 、 軍 事 裝 備 及 軍 事 文 件 外 , 應 仍 歸 戰 俘 保 有 , 鋼 盔 、 防 毒 面 具 及 其 他 為 保 護 個 人 而 發 給 之 物 品 亦 然 。 衣 食 所 用 之 物 品 亦 應 仍 歸 戰 俘 保 有 , 即 使 此 等 物 品 係 軍 隊 規 定 裝 備 之 一 部 分 。

無 論 何 時 戰 俘 不 得 無 身 份 証 明 文 件 。 對 於 無 身 份 証 明 文 件 之 戰 俘 , 拘 留 國 應 發 給 此 種 文 件 。

戰 俘 之 等 級 與 國 籍 之 徽 章 、 勛 章 , 以 及 物 品 具 有 個 人 或 情 感 價 值 之 物 品 不 得 自 其 本 人 取 去 。

除 依 官 長 之 命 令 , 並 經 將 銀 錢 數 目 及 所 有 者 之 詳 情 登 記 在 特 別 帳 冊 內 並 給 予 詳 細 之 收 據 , 收 據 上 清 晰 記 有 出 具 收 據 者 之 姓 名 、 等 級 及 單 位 外 , 戰 俘 所 帶 之 銀 錢 不 得 被 取 去 。 其 銀 錢 如 係 拘 留 國 之 貨 幣 , 或 經 戰 俘 請 求 換 成 該 國 貨 幣 者 應 按 第 六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存 入 戰 俘 帳 目 。

拘 留 國 只 可 由 於 安 全 的 理 由 自 戰 俘 身 上 取 去 貴 重 物 品 ; 當 此 種 物 品 取 去 時 , 應 適 用 關 於 押 收 銀 錢 之 手 續 。

此 種 物 品 , 以 及 拘 留 國 貨 幣 以 外 之 銀 錢 未 經 原 主 要 求 兌 換 而 被 取 去 者 , 應 由 拘 留 國 保 管 之 , 並 應 於 其 在 俘 終 了 時 原 樣 歸 還 戰 俘 。

第 十 九 條

戰 俘 應 在 被 俘 獲 後 盡 速 撤 退 至 處 於 遠 離 戰 鬥 地 帶 足 使 其 免 於 危 險 之 地 區 之 戰 俘 營 。

惟 戰 俘 之 因 受 傷 或 患 病 以 致 撤 退 之 危 險 反 大 於 停 留 原 處 者 , 始 得 暫 時 留 於 危 險 地 帶 。

在 等 候 自 戰 鬥 地 帶 撤 退 時 , 不 得 令 戰 俘 冒 不 必 要 之 危 險 。

第 二 十 條

戰 俘 之 撤 退 必 須 經 常 依 人 道 方 式 , 並 於 與 拘 留 國 部 隊 換 防 時 相 類 似 之 條 件 下 執 行 之 。

拘 留 國 對 撤 退 之 戰 俘 應 供 給 足 夠 之 食 物 與 飲 水 以 及 必 需 之 衣 服 與 醫 藥 照 顧 。 拘 留 國 應 採 取 各 種 適 當 戒 備 以 保 証 戰 俘 撤 退 時 之 安 全 , 並 應 盡 速 編 造 被 撤 退 之 戰 俘 名 單 。

如 戰 俘 撤 退 時 須 經 過 轉 運 營 , 其 停 留 於 轉 運 營 之 時 間 務 求 其 短 速 。

第 二 編 戰 俘 之 拘 禁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二 十 一 條

拘 留 國 得 將 戰 俘 拘 禁 。 得 令 戰 俘 不 得 越 出 拘 留 營 一 定 界 限 , 若 上 述 拘 留 營 設 有 圍 柵 , 則 不 得 越 出 圍 柵 範 圍 。 除 適 用 本 公 約 關 於 刑 事 與 紀 律 制 裁 之 規 定 外 , 不 得 將 戰 俘 禁 閉 , 但 遇 為 保 障 其 健 康 有 必 要 時 , 且 必 需 予 以 禁 閉 之 情 況 繼 續 存 在 期 中 , 則 為 例 外 。

在 戰 俘 所 依 附 之 國 法 律 允 許 下 , 得 將 戰 俘 部 分 或 全 部 依 宣 誓 或 諾 言 釋 放 。 此 種 辦 法 , 在 有 助 於 改 善 戰 俘 健 康 狀 況 之 場 合 , 尤 應 採 取 。 任 何 戰 俘 不 得 強 令 接 受 宣 誓 或 諾 言 釋 放 。

戰 事 開 始 時 , 衝 突 之 每 一 方 應 將 准 許 或 禁 止 其 本 國 國 民 接 受 宣 誓 及 諾 言 釋 放 之 法 律 及 規 則 通 知 對 方 。 依 照 此 項 通 知 之 法 律 及 規 則 而 宣 誓 或 給 予 諾 言 之 戰 俘 , 應 以 其 個 人 之 榮 譽 保 証 對 於 所 依 附 之 國 及 俘 獲 國 嚴 守 其 所 宣 誓 或 承 諾 之 條 件 。 在 此 種 情 況 下 , 其 所 依 附 之 國 不 得 要 求 或 接 受 彼 等 從 事 違 反 其 宣 誓 或 諾 言 之 任 何 服 役 。

第 二 十 二 條

戰 俘 僅 能 拘 禁 於 陸 地 上 之 場 所 而 具 有 衛 生 與 健 康 之 保 証 者 , 除 在 戰 俘 本 身 利 益 所 許 可 之 特 殊 場 合 外 , 不 得 將 彼 等 拘 禁 於 反 省 院 中 。

戰 俘 之 被 拘 禁 於 不 合 衛 生 之 地 區 , 或 其 氣 候 對 彼 等 身 體 有 害 之 處 所 者 , 應 從 速 移 送 至 氣 候 較 適 宜 之 地 區 。

拘 留 國 應 按 戰 俘 之 國 籍 、 語 言 及 習 慣 , 集 中 於 各 營 或 營 場 , 但 除 經 本 人 同 意 外 , 此 種 戰 俘 不 應 與 同 屬 於 其 被 俘 時 所 服 役 之 武 裝 部 隊 之 戰 俘 分 開 。

第 二 十 三 條

無 論 何 時 不 得 將 戰 俘 送 赴 或 拘 留 於 戰 鬥 地 帶 炮 火 所 及 之 地 , 亦 不 得 利 用 彼 等 安 置 於 某 點 或 某 地 區 以 使 該 處 免 受 軍 事 攻 擊 。

戰 俘 應 備 有 與 當 地 平 民 同 等 之 防 禦 空 襲 或 其 他 戰 爭 危 險 之 避 難 所 。

除 從 事 於 保 護 其 居 所 免 受 上 述 危 險 之 人 外 , 彼 等 可 於 警 報 發 出 後 盡 速 進 入 避 難 所 。 任 何 其 他 保 護 居 民 之 措 施 亦 應 適 用 於 戰 俘 。

拘 留 國 , 應 通 過 保 護 國 之 媒 介 , 將 有 關 戰 俘 營 地 理 位 置 之 一 切 有 用 的 情 報 提 交 有 關 各 國 。

在 軍 事 考 慮 許 可 時 , 戰 俘 營 在 白 天 應 標 明 自 高 空 清 晰 可 見 之 P W 或 P G 字 母 。 有 關 各 國 亦 得 商 定 其 他 標 誌 方 法 。 惟 戰 俘 營 始 得 如 此 標 誌 之 。

第 二 十 四 條

永 久 性 之 轉 運 營 或 分 發 營 應 按 本 編 所 述 之 同 樣 條 件 布 置 之 , 其 中 之 戰 俘 亦 應 與 其 他 各 營 之 戰 俘 享 受 同 樣 待 遇 。

第 二 章 戰 俘 之 住 宿 、 飲 食 與 衣 服

第 二 十 五 條

戰 俘 住 宿 之 條 件 應 與 在 同 一 區 域 內 拘 留 國 駐 扎 之 部 隊 居 住 之 條 件 同 樣 優 良 。 上 述 條 件 應 顧 及 戰 俘 之 習 慣 與 風 俗 , 並 絕 不 得 有 害 其 健 康 。

上 述 規 定 尤 應 適 用 於 戰 俘 之 宿 舍 , 如 關 於 總 面 積 與 最 低 限 度 之 立 方 空 間 , 及 一 般 設 備 、 墊 褥 、 被 毯 等 。

為 戰 俘 個 人 或 集 體 設 置 之 住 所 , 應 全 無 潮 濕 之 患 , 並 應 有 充 足 之 溫 度 與 光 線 , 特 別 是 在 黃 昏 與 熄 燈 之 時 間 內 。 對 於 火 災 應 採 取 一 切 預 防 措 施 。

任 何 戰 俘 營 , 如 同 時 收 容 男 女 戰 俘 , 應 為 其 分 設 宿 舍 。

第 二 十 六 條

每 日 基 本 口 糧 在 量 、 質 與 種 類 上 應 足 夠 保 持 戰 俘 之 健 康 及 防 止 體 重 減 輕 或 營 養 不 足 , 戰 俘 所 習 慣 之 飲 食 亦 應 顧 及 。

拘 留 國 應 為 作 工 之 戰 俘 供 給 因 其 從 事 之 勞 動 所 需 之 額 外 口 糧 。

對 戰 俘 應 供 給 以 充 足 之 飲 水 , 吸 煙 應 被 准 許 。

戰 俘 應 盡 量 參 與 其 膳 食 之 準 備 , 彼 等 得 為 此 目 的 在 廚 房 工 作 。 此 外 , 並 應 給 予 戰 俘 以 自 行 烹 調 其 自 有 的 額 外 食 品 之 工 具 。

為 供 戰 俘 用 膳 , 應 備 適 當 之 場 所 。

飲 食 上 的 集 體 處 罰 措 施 應 予 禁 止 。

第 二 十 七 條

服 裝 、 內 衣 、 及 鞋 襪 應 由 拘 留 國 充 分 供 給 戰 俘 , 並 應 顧 及 拘 留 戰 俘 地 區 之 氣 候 。 拘 留 國 繳 獲 之 敵 軍 制 服 , 若 與 氣 候 相 適 , 應 充 作 戰 俘 服 裝 之 用 。

拘 留 國 應 保 証 上 述 衣 物 之 按 期 更 換 與 修 補 。 此 外 , 作 工 之 戰 俘 , 凡 因 工 作 性 質 之 需 要 , 應 給 予 適 當 之 服 裝 。

第 二 十 八 條

在 各 戰 俘 營 內 應 設 販 賣 部 , 俾 戰 俘 得 購 買 食 品 、 肥 皂 、 煙 草 、 及 日 常 用 品 。 其 售 價 不 得 超 過 當 地 市 價 。

戰 俘 營 販 賣 部 所 獲 得 之 利 潤 應 為 戰 俘 之 利 益 而 使 用 ; 為 此 目 的 應 設 立 一 項 特 別 基 金 。 戰 俘 代 表 應 有 權 參 與 販 賣 部 及 該 項 基 金 之 管 理 。

戰 俘 營 結 束 時 , 特 別 基 金 之 結 餘 , 應 交 與 一 國 際 福 利 組 織 , 以 供 與 湊 集 基 金 之 戰 俘 同 一 國 籍 之 戰 俘 的 利 益 而 使 用 。 如 遇 全 數 遣 返 , 此 項 利 潤 , 除 有 關 各 國 間 議 有 相 反 之 辦 法 外 , 應 由 拘 留 國 保 存 。

第 三 章 衛 生 與 醫 藥 照 顧

第 二 十 九 條

拘 留 國 應 負 責 採 取 保 証 戰 俘 營 清 潔 、 衛 生 及 防 止 傳 染 病 所 必 要 之 衛 生 措 施 。

戰 俘 應 有 , 不 論 晝 夜 , 可 以 使 用 之 合 於 衛 生 規 則 並 經 常 保 持 清 潔 的 設 備 , 戰 俘 營 之 收 容 女 俘 者 , 應 另 有 設 備 供 其 使 用 。

戰 俘 營 除 應 設 立 浴 盆 及 淋 浴 外 , 應 供 給 戰 俘 足 夠 之 用 水 及 肥 皂 以 備 個 人 盥 洗 及 洗 濯 衣 物 之 用 ; 並 應 為 此 目 的 給 予 彼 等 以 必 需 之 設 備 、 便 利 、 及 時 間 。

第 三 十 條

每 一 戰 俘 營 內 應 設 有 適 當 之 醫 療 所 , 俾 戰 俘 可 獲 得 所 需 之 照 顧 與 適 當 之 飲 食 。 必 要 時 對 於 傳 染 病 或 精 神 病 患 者 應 另 設 隔 離 病 房 。

戰 俘 之 患 重 病 或 需 要 特 別 醫 療 , 外 科 手 術 , 或 住 院 治 療 者 , 任 何 軍 用 或 民 用 醫 療 機 構 之 能 作 此 項 診 療 者 均 須 予 以 收 容 , 即 使 彼 等 將 於 最 近 被 遣 返 。 在 遣 返 前 , 對 於 殘 廢 者 , 尤 其 對 於 盲 者 之 照 顧 及 其 復 元 , 應 予 以 特 別 便 利 。

戰 俘 最 好 由 其 所 依 附 之 國 之 醫 療 人 員 照 顧 , 如 可 能 時 , 由 其 同 國 籍 者 照 顧 。

戰 俘 請 求 醫 療 當 局 檢 查 時 , 不 得 予 以 阻 止 。 拘 留 當 局 一 經 請 求 , 應 對 已 受 治 療 之 戰 俘 發 給 正 式 証 書 , 說 明 其 疾 病 或 傷 害 之 性 質 , 及 所 受 治 療 之 期 限 及 類 別 。 此 項 証 書 之 副 本 應 送 交 戰 俘 中 央 事 務 所 。

醫 療 費 用 , 包 括 維 持 戰 俘 健 康 需 用 之 器 具 , 尤 其 假 牙 及 其 他 假 裝 置 , 以 及 眼 鏡 等 費 用 , 應 由 拘 留 國 負 擔 。

第 三 十 一 條

戰 俘 之 健 康 檢 查 至 少 應 每 月 舉 行 一 次 。 檢 查 應 包 括 對 每 一 戰 俘 體 重 之 衡 量 及 記 載 , 其 目 的 應 特 別 監 察 戰 俘 之 一 般 健 康 狀 況 , 營 養 及 清 潔 , 並 察 覺 傳 染 病 , 特 別 是 肺 結 核 、 痢 疾 及 性 病 。 為 此 目 的 , 應 採 用 最 有 效 之 方 法 , 如 定 期 集 體 小 型 照 相 透 視 , 以 便 及 早 察 覺 肺 結 核 。

第 三 十 二 條

戰 俘 中 之 醫 生 、 外 料 醫 生 , 牙 醫 、 護 士 或 醫 事 服 務 員 , 雖 非 其 本 國 武 裝 部 隊 之 醫 療 工 作 者 , 拘 留 國 得 令 彼 等 為 其 所 依 附 之 國 之 戰 俘 的 利 益 執 行 醫 療 任 務 。 在 此 種 情 況 下 , 此 項 人 員 應 仍 視 為 戰 俘 , 但 應 與 拘 留 國 所 留 用 之 相 當 之 醫 務 人 員 享 受 同 樣 待 遇 。 彼 等 應 免 除 第 四 十 九 條 之 任 何 工 作 。

第 四 章 被 留 用 協 助 戰 俘 之 醫 務 人 員 及 隨 軍 牧 師

第 三 十 三 條

拘 留 國 為 協 助 戰 俘 而 留 用 之 醫 務 人 員 及 隨 軍 牧 師 不 得 視 為 戰 俘 。 但 彼 等 至 少 應 享 受 本 公 約 之 利 益 與 保 護 , 並 應 給 予 彼 等 以 從 事 戰 俘 之 醫 療 照 顧 及 宗 教 工 作 所 必 需 之 一 切 便 利 。

彼 等 應 在 拘 留 國 軍 事 法 規 範 圍 內 , 並 在 該 國 主 管 部 門 管 轄 下 , 按 照 其 職 業 上 之 道 義 , 繼 續 為 戰 俘 , 尤 其 屬 於 其 本 國 武 裝 部 隊 者 , 執 行 其 醫 療 及 精 神 任 務 。 此 等 人 員 為 執 行 其 醫 療 及 精 神 任 務 , 應 享 受 下 列 便 利 :

( 甲 ) 彼 等 應 准 定 期 訪 問 戰 俘 營 外 之 勞 動 隊 或 醫 院 中 之 戰 俘 , 為 此 目 的 , 拘 留 國 應 供 給 以 所 需 之 交 通 工 具 。

( 乙 ) 關 於 各 戰 俘 營 中 留 用 醫 務 人 員 之 活 動 之 一 切 事 項 , 由 該 營 上 級 醫 官 對 該 營 軍 事 當 局 負 責 。 為 此 目 的 , 在 戰 事 開 始 時 , 衝 突 各 方 應 就 醫 務 人 員 相 當 等 級 之 間 題 取 得 協 議 , 其 中 包 括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改 善 戰 地 武 裝 部 隊 傷 者 病 者 境 遇 之 日 內 瓦 公 約 第 二 十 六 條 所 列 團 體 之 醫 務 人 員 之 等 級 。 上 述 上 級 醫 官 及 隨 軍 牧 師 有 權 與 戰 俘 營 之 主 管 當 局 商 洽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之 一 切 問 題 。 該 當 局 應 予 彼 等 以 有 關 此 項 問 題 之 通 訊 所 必 需 之 便 利 。

( 丙 ) 彼 等 在 被 留 用 營 中 雖 應 服 從 內 部 紀 律 , 但 不 得 強 迫 其 作 任 何 醫 務 或 宗 教 以 外 之 工 作 。

在 交 戰 期 間 , 衝 突 各 方 關 於 留 用 人 員 之 可 能 遣 放 應 成 立 協 議 , 並 決 定 遣 放 之 程 序 。

上 述 各 規 定 並 不 解 除 自 醫 療 及 精 神 的 觀 點 上 拘 留 國 對 於 戰 俘 應 盡 之 義 務 。

第 五 章 宗 教 、 文 化 與 體 育 活 動

第 三 十 四 條

戰 俘 應 有 履 行 其 宗 教 義 務 之 完 全 自 由 , 包 括 參 加 其 所 信 仰 宗 教 之 儀 式 , 但 以 遵 守 軍 事 當 局 規 定 之 例 行 的 紀 律 措 施 為 條 件 。

為 舉 行 宗 教 儀 式 之 用 , 應 供 給 以 適 當 之 場 所 。

第 三 十 五 條

落 於 敵 國 手 中 之 隨 軍 牧 師 , 其 為 協 助 戰 俘 而 留 下 或 被 留 用 者 , 應 准 依 其 宗 教 道 義 , 對 戰 俘 執 行 宗 教 任 務 , 並 在 屬 於 同 一 宗 教 之 戰 俘 中 自 由 執 行 宗 教 任 務 。 彼 等 應 分 派 至 屬 於 同 一 部 隊 , 使 用 同 一 語 言 , 或 遵 奉 同 一 宗 教 之 各 戰 俘 營 或 勞 動 隊 。 彼 等 應 享 有 訪 問 本 營 以 外 之 戰 俘 必 需 之 便 利 , 包 括 第 三 十 三 條 所 提 之 交 通 工 具 。 彼 等 應 得 與 拘 留 國 教 會 當 局 及 國 際 宗 教 組 織 自 由 通 訊 , 商 討 有 關 宗 教 職 務 事 項 , 但 其 通 訊 得 受 檢 查 。 彼 等 為 此 目 的 發 出 之 信 件 或 郵 片 , 應 在 第 七 十 一 條 所 規 定 之 限 額 以 外 。

第 三 十 六 條

戰 俘 中 之 牧 師 其 未 經 正 式 委 派 為 其 所 屬 部 隊 之 隨 軍 牧 師 者 , 不 論 其 教 派 為 何 , 得 自 由 對 其 本 教 教 徒 自 由 執 行 宗 教 任 務 。 為 此 目 的 , 彼 等 應 享 受 與 拘 留 國 留 用 之 隨 軍 牧 師 同 樣 之 待 遇 。 彼 等 不 得 被 強 迫 從 事 任 何 其 他 工 作 。

第 三 十 七 條

當 戰 俘 中 並 無 留 用 之 隨 軍 牧 師 或 同 一 宗 教 之 戰 俘 牧 師 協 助 時 , 應 依 有 關 戰 俘 之 請 求 , 指 派 一 屬 於 戰 俘 之 教 派 或 類 似 教 派 之 牧 師 擔 任 此 項 工 作 。 若 此 等 牧 師 亦 無 之 , 則 在 宗 教 信 仰 觀 點 認 為 可 行 時 , 應 指 派 一 合 格 之 非 宗 教 人 員 擔 任 之 。 此 項 人 員 之 指 派 , 須 經 過 拘 留 國 核 准 , 並 須 取 得 有 關 戰 俘 團 體 之 同 意 , 必 要 時 並 應 經 當 地 同 一 信 仰 之 宗 教 當 局 核 准 。 此 種 指 派 之 人 員 應 遵 守 拘 留 國 為 難 護 紀 律 及 軍 事 安 全 而 制 定 之 一 切 規 則 。

第 三 十 八 條

拘 留 國 應 在 尊 重 戰 俘 個 人 興 趣 之 條 件 下 , 鼓 勵 戰 俘 之 文 化 、 教 育 、 娛 樂 、 運 動 與 遊 戲 活 動 。 並 應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 供 給 適 當 之 場 所 及 必 需 之 設 備 , 以 保 証 其 實 行 。

戰 俘 應 有 作 健 身 活 動 之 機 會 , 包 括 運 動 、 游 戲 及 戶 外 停 留 。 所 有 戰 俘 營 均 應 設 置 為 此 目 的 所 必 需 之 充 足 之 空 場 。

第 六 章 紀 律

第 三 十 九 條

各 戰 俘 營 應 由 屬 於 拘 留 國 正 規 部 隊 之 負 責 軍 官 直 接 管 轄 之 。 此 項 軍 官 應 備 有 本 公 約 一 份 ; 應 保 証 該 營 職 員 及 警 衛 均 知 悉 其 中 條 款 , 並 應 在 其 政 府 指 示 下 , 負 責 本 公 約 之 實 施 。

戰 俘 , 除 軍 官 外 , 對 拘 留 國 一 切 軍 官 均 須 敬 禮 , 並 表 示 其 本 國 部 隊 適 用 的 規 則 所 規 定 之 禮 貌 。

軍 官 戰 俘 僅 須 向 拘 留 國 軍 官 中 等 級 較 本 人 為 高 者 敬 禮 ; 但 對 戰 俘 營 長 官 , 不 論 其 等 級 為 何 , 必 須 敬 禮 。

第 四 十 條

佩 帶 等 級 及 國 籍 徽 章 以 及 勛 章 均 應 許 可 。

第 四 十 一 條

各 戰 俘 營 應 以 戰 俘 本 國 文 字 , 將 本 公 約 及 其 附 件 之 條 文 及 第 六 條 所 規 定 之 特 別 協 定 之 內 容 張 貼 在 人 人 均 能 閱 讀 之 處 。 戰 俘 之 無 法 前 去 閱 讀 此 項 張 貼 文 件 者 , 如 請 求 發 給 抄 本 時 , 應 供 給 之 。

與 戰 俘 行 為 有 關 之 各 種 規 則 、 命 令 、 通 告 及 印 刷 品 , 應 以 其 所 了 解 之 文 字 發 給 之 。 此 項 規 則 、 命 令 及 印 刷 品 應 照 上 述 方 式 張 貼 之 , 並 應 將 抄 本 交 與 戰 俘 代 表 。 所 有 對 戰 俘 個 別 發 出 之 命 令 亦 須 使 用 彼 等 所 了 解 之 文 字 。

第 四 十 二 條

對 戰 俘 , 尤 其 對 脫 逃 或 企 圖 脫 逃 之 戰 俘 , 使 用 武 器 , 應 屬 最 後 之 手 段 , 並 應 每 次 先 予 以 適 合 於 當 時 情 況 之 警 告 。

第 七 章 戰 俘 之 等 級

第 四 十 三 條

戰 事 開 始 時 , 衝 突 各 方 應 互 相 通 知 本 公 約 第 四 條 所 述 人 員 之 軍 銜 及 等 級 , 以 保 証 等 級 相 當 之 戰 俘 之 待 遇 平 等 。 嗣 後 設 置 之 名 義 及 等 級 亦 應 同 樣 通 知 之 。

戰 俘 被 擢 升 之 等 級 , 而 經 其 所 依 附 之 國 正 式 通 知 者 , 拘 留 國 應 予 承 認 。

第 四 十 四 條

軍 官 及 與 其 地 位 相 等 之 戰 俘 之 待 遇 , 應 依 其 等 級 及 年 齡 而 定 。

為 保 証 軍 官 營 內 之 勤 務 , 應 從 同 一 武 裝 部 隊 中 派 遣 適 當 數 目 之 其 他 等 級 人 員 , 在 可 能 範 圍 內 , 應 擇 其 使 用 同 一 語 言 者 , 並 須 顧 及 軍 官 及 相 當 地 位 之 戰 俘 之 等 級 , 此 種 服 務 員 不 應 令 其 從 事 其 他 工 作 。

對 於 軍 官 之 自 行 管 理 膳 食 , 應 予 以 一 切 便 利 。

第 四 十 五 條

軍 官 及 與 其 地 位 相 等 之 戰 俘 以 外 之 戰 俘 所 受 待 遇 應 依 其 等 級 及 年 齡 而 定 。

對 於 戰 俘 之 自 行 管 理 膳 食 , 應 予 以 一 切 便 利 。

第 八 章 戰 俘 入 營 後 之 移 送

第 四 十 六 條

拘 留 國 於 決 定 移 送 戰 俘 時 , 應 考 慮 戰 俘 本 身 之 利 益 , 尤 須 避 免 增 加 其 遣 返 之 困 難 。

戰 俘 之 移 送 應 始 終 依 人 道 辦 理 。 其 情 形 不 得 劣 於 拘 留 國 部 隊 調 動 之 情 形 。 戰 俘 所 習 慣 之 氣 候 狀 況 必 須 顧 及 , 其 移 送 情 形 絕 不 得 有 害 其 健 康 。

拘 留 國 在 移 送 時 , 應 供 給 戰 俘 以 充 足 之 食 物 及 飲 水 以 維 持 其 健 康 , 以 及 必 需 之 衣 服 、 住 宿 及 醫 藥 照 顧 。 拘 留 國 應 採 取 適 當 之 慎 重 措 施 , 以 保 証 彼 等 遷 移 時 , 尤 其 在 海 空 運 輸 時 之 安 全 , 並 應 在 其 啟 程 前 , 編 造 被 移 送 戰 俘 之 全 部 名 單 。

第 四 十 七 條

患 病 或 受 傷 之 戰 俘 , 除 因 其 安 全 必 須 移 送 者 外 , 在 旅 行 有 礙 其 復 元 期 間 , 不 得 遷 移 。

如 戰 區 逼 近 戰 俘 營 時 , 該 營 中 之 戰 俘 不 得 移 送 , 除 非 其 移 送 能 在 適 當 安 全 情 形 下 實 行 , 或 者 其 繼 續 留 在 該 地 所 冒 之 危 險 大 於 移 送 之 危 險 。

第 四 十 八 條

在 移 送 時 , 應 向 戰 俘 正 式 通 知 其 行 期 及 新 通 信 地 址 。 此 項 通 知 應 及 時 發 出 , 俾 彼 等 得 以 收 拾 行 李 及 通 知 其 最 近 親 屬 。

彼 等 應 准 攜 帶 個 人 物 品 及 所 收 到 之 函 件 與 包 裹 。 在 移 送 情 形 有 此 必 要 時 得 限 制 其 隨 身 攜 帶 行 李 之 重 量 , 以 每 人 所 能 適 當 負 荷 者 為 度 , 但 絕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五 公 斤 。

寄 到 舊 戰 俘 營 之 函 件 及 包 裹 , 應 予 轉 遞 , 不 得 遲 延 。 戰 俘 營 長 官 , 於 徵 得 戰 俘 代 表 同 意 後 , 應 採 取 一 切 必 要 措 施 , 保 証 運 送 戰 俘 之 公 共 財 物 以 及 因 本 條 第 二 款 之 限 制 不 能 隨 身 攜 帶 之 行 李 。

移 送 之 費 用 應 由 拘 留 國 負 擔 。

第 三 編 戰 俘 之 勞 動

第 四 十 九 條

拘 留 國 得 斟 酌 戰 俘 之 年 齡 、 性 別 、 等 級 及 體 力 , 並 特 別 以 保 持 戰 俘 之 身 心 健 康 為 目 的 , 而 利 用 體 力 合 格 之 戰 俘 之 勞 動 。

戰 俘 中 之 士 級 軍 官 應 僅 令 其 從 事 監 督 工 作 , 其 無 此 項 工 作 者 得 要 求 其 他 適 當 之 工 作 , 而 應 盡 力 為 之 覓 得 。

若 軍 官 或 與 其 地 位 相 等 之 人 要 求 適 當 之 工 作 , 應 盡 可 能 為 之 覓 獲 。 但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不 得 強 迫 彼 等 工 作 。

第 五 十 條

於 有 關 戰 俘 營 之 管 理 , 設 備 , 或 保 養 工 作 外 , 戰 俘 僅 得 強 迫 其 從 事 下 列 各 類 所 包 括 之 工 作 :

( 甲 ) 農 業 ;

( 乙 ) 與 生 產 或 採 煉 原 料 有 關 之 工 業 及 製 造 工 業 , 但 冶 金 , 機 械 與 化 學 工 業 除 外 ; 無 軍 事 性 質 或 目 的 之 公 共 工 程 及 建 築 ;

( 丙 ) 非 軍 事 性 質 或 目 的 之 運 輸 與 物 資 管 理 ;

( 丁 ) 商 業 , 美 術 與 工 藝 ;

( 戊 ) 家 庭 役 務 ;

( 已 ) 無 軍 事 性 質 或 目 的 之 公 用 事 業 。

遇 有 違 反 上 列 條 款 情 事 , 戰 俘 應 准 按 第 七 十 八 條 行 使 提 出 申 訴 之 權 利 。

第 五 十 一 條

對 戰 俘 須 給 予 適 當 之 工 作 條 件 , 尤 其 關 於 居 住 、 飲 食 、 衣 著 及 設 備 ; 此 等 條 件 不 得 劣 於 拘 留 國 人 民 從 事 類 似 工 作 所 享 有 者 ; 氣 候 狀 況 亦 應 顧 及 。

拘 留 國 在 利 用 戰 俘 勞 動 時 , 應 保 証 在 戰 俘 工 作 區 域 , 適 當 遵 行 該 國 保 護 勞 工 之 立 法 , 尤 其 關 於 工 人 安 全 之 規 則 。

對 於 戰 俘 從 事 之 工 作 , 拘 留 國 應 與 對 其 本 國 人 民 同 樣 給 予 適 合 其 工 作 之 訓 練 與 保 護 裝 備 。 在 第 五 十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下 , 戰 俘 得 令 其 冒 普 通 工 人 所 冒 之 通 常 危 險 。

勞 動 條 件 絕 不 得 因 紀 律 措 施 而 使 更 為 勞 苦 。

第 五 十 二 條

戰 俘 除 自 願 者 外 , 不 得 使 其 從 事 有 害 健 康 或 危 險 性 之 勞 動 。

拘 留 國 本 國 武 裝 部 隊 人 員 所 視 為 屈 辱 之 勞 動 , 不 得 派 戰 俘 擔 任 之 。

掃 雷 或 掃 除 類 似 裝 置 , 應 視 為 危 險 性 之 勞 動 。

第 五 十 三 條

戰 俘 每 日 勞 動 時 間 , 包 括 往 返 路 程 之 時 間 , 不 應 過 度 , 絕 不 得 超 過 拘 留 國 本 國 普 通 工 人 在 該 區 從 事 同 樣 工 作 者 所 許 可 之 時 間 。

戰 俘 在 每 日 工 作 之 中 間 , 必 須 給 與 不 少 於 一 小 時 之 休 息 。 若 拘 留 國 工 人 之 休 息 時 間 較 長 , 則 戰 俘 之 休 息 亦 應 與 之 相 同 。 每 周 應 另 給 與 連 續 二 十 四 小 時 之 休 息 時 間 。 以 星 期 日 或 其 本 國 所 遵 行 之 休 息 日 為 宜 , 此 外 工 作 滿 一 年 之 戰 俘 應 給 予 連 續 八 日 之 休 息 , 在 此 期 間 工 資 應 予 照 付 。

如 採 用 計 件 工 作 等 類 方 法 時 , 其 工 作 時 間 亦 不 得 因 而 致 其 過 長 。

第 五 十 四 條

戰 俘 工 資 應 按 本 公 約 第 六 十 二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

戰 俘 因 工 作 遭 致 意 外 , 或 在 工 作 期 間 染 病 或 因 工 作 致 病 , 應 予 以 其 情 況 所 需 之 一 切 照 顧 。 拘 留 國 對 此 項 戰 俘 並 應 發 給 醫 療 証 明 書 , 使 其 能 向 其 所 依 附 之 國 提 出 請 求 , 並 應 將 証 明 書 復 本 送 交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所 規 定 之 戰 俘 中 央 事 務 所 。

第 五 十 五 條

戰 俘 是 否 宜 於 工 作 , 應 定 期 作 健 康 檢 查 , 至 少 每 月 一 次 , 以 資 証 明 。 檢 查 時 應 特 別 顧 及 戰 俘 所 須 擔 任 工 作 之 性 質 。

任 何 戰 俘 若 認 為 其 本 人 不 能 工 作 時 , 應 許 其 往 見 該 營 之 醫 務 當 局 。 醫 生 或 外 科 醫 生 如 認 為 該 戰 俘 不 宜 工 作 , 得 建 議 免 除 其 工 作 。

第 五 十 六 條

勞 動 隊 之 組 織 與 管 理 應 與 戰 俘 營 相 類 似 。

每 一 勞 動 隊 應 仍 受 其 戰 俘 營 之 管 轄 , 在 行 政 上 構 成 該 營 一 部 分 。 軍 事 當 局 及 該 營 長 官 , 在 其 政 府 指 導 下 , 應 負 在 勞 動 隊 中 遵 行 本 公 約 之 責 任 。

戰 俘 營 長 官 應 備 有 該 營 所 屬 各 勞 動 隊 之 到 新 近 為 止 之 記 錄 , 並 應 將 該 記 錄 遞 交 前 來 視 察 戰 俘 營 之 保 護 國 ,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 及 其 他 救 濟 戰 俘 組 織 之 代 表 。

第 五 十 七 條

戰 俘 之 為 私 人 工 作 者 , 即 使 該 私 人 為 負 責 看 守 及 保 護 戰 俘 之 人 , 對 於 該 戰 俘 之 待 遇 不 得 低 於 本 公 約 所 規 定 者 。 拘 留 國 、 軍 事 當 局 及 該 戰 俘 所 屬 戰 俘 營 長 官 , 對 於 此 項 戰 俘 之 給 養 、 照 顧 、 待 遇 、 及 工 資 之 付 給 , 應 完 全 負 責 。

此 項 戰 俘 應 有 與 其 所 屬 戰 俘 營 之 俘 虜 代 表 保 持 通 訊 之 權 利 。

第 四 編 戰 俘 之 經 濟 來 源

第 五 十 八 條

在 戰 事 開 始 時 並 在 與 保 護 國 商 定 前 , 拘 留 國 得 決 定 戰 俘 可 保 有 現 金 或 類 似 款 項 之 最 大 數 目 。 其 超 過 之 數 目 , 確 屬 彼 等 所 有 而 自 彼 等 取 去 或 扣 留 者 , 應 連 同 其 自 行 交 存 之 銀 錢 , 悉 數 記 入 彼 等 之 帳 目 , 未 經 其 同 意 , 不 得 兌 成 其 他 貨 幣 。

若 戰 俘 經 准 許 在 戰 俘 營 外 以 規 款 購 取 役 務 或 物 品 , 此 種 款 項 應 由 戰 俘 自 行 付 給 , 或 由 該 營 管 理 當 局 付 給 而 記 入 該 戰 俘 之 帳 目 。 拘 留 國 關 於 此 事 得 訂 立 必 要 之 規 則 。

第 五 十 九 條

戰 俘 被 俘 時 , 依 照 第 十 八 條 而 自 彼 等 所 取 去 之 現 款 , 如 其 為 拘 留 國 之 貨 幣 , 應 照 本 編 第 六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列 人 其 各 別 之 帳 目 。

其 於 同 時 自 戰 俘 取 去 之 他 國 貨 幣 兌 成 拘 留 國 貨 幣 者 , 亦 應 按 拘 留 國 貨 幣 數 目 存 人 其 各 別 帳 目 。

第 六 十 條

拘 留 國 應 對 所 有 戰 俘 按 月 墊 發 薪 給 , 其 數 目 應 照 以 下 所 列 折 成 該 國 貨 幣 。

第 一 類 : 中 士 以 下 之 戰 俘 : 八 瑞 士 法 郎 。

第 二 類 : 中 士 及 其 他 士 級 軍 官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戰 俘 : 十 二 瑞 士 法 郎 。

第 三 類 : 上 士 及 少 校 以 下 軍 官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戰 俘 : 五 十 瑞 士 法 郎 。

第 四 類 : 少 校 、 中 校 、 上 校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戰 俘 : 六 十 瑞 士 法 郎 。

第 五 類 : 將 官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戰 俘 : 七 十 五 瑞 士 法 郎 。

但 相 關 之 衝 突 各 方 得 以 特 別 協 定 更 改 對 上 列 各 類 戰 俘 墊 發 薪 給 之 數 目 。

又 若 上 列 第 一 款 所 列 之 數 目 過 高 於 拘 留 國 武 裝 部 隊 之 薪 給 , 或 因 任 何 理 由 致 使 拘 留 國 極 感 困 難 時 , 則 在 與 戰 俘 所 依 附 之 國 締 結 特 別 協 定 更 改 上 列 數 目 前 , 拘 留 國 :

( 甲 ) 應 按 第 一 款 所 列 數 目 繼 續 存 人 戰 俘 之 帳 目 ;

( 乙 ) 得 暫 時 將 墊 發 薪 給 中 可 為 戰 俘 自 用 而 支 取 之 數 目 限 制 到 一 合 理 之 數 目 , 但 對 第 一 類 而 言 , 則 此 數 目 , 絕 不 得 低 於 拘 留 國 給 予 本 國 武 裝 部 隊 人 員 之 數 目 。

任 何 限 制 之 原 因 當 隨 即 通 知 保 護 國 。

第 六 十 一 條

戰 俘 所 依 附 之 國 寄 交 戰 俘 之 款 項 , 拘 留 國 應 予 接 受 , 以 之 分 發 戰 俘 為 補 助 薪 給 , 惟 同 一 類 中 之 戰 俘 每 人 所 得 之 數 應 均 相 同 , 且 該 類 中 所 有 該 國 戰 俘 均 應 發 給 , 並 應 依 照 第 六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盡 早 存 人 其 各 別 帳 目 。 此 項 補 助 薪 給 並 不 解 除 拘 留 國 在 本 公 約 下 之 任 何 義 務 。

第 六 十 二 條

拘 留 當 局 應 直 接 付 給 戰 俘 以 公 平 之 工 資 , 其 工 資 類 額 應 由 該 當 局 規 定 , 但 對 於 每 一 人 全 日 之 工 作 其 數 額 絕 不 得 低 於 四 分 之 一 瑞 士 法 郎 。 拘 留 國 應 將 其 所 規 定 之 每 一 人 每 日 工 資 數 額 通 知 戰 俘 , 並 通 過 保 護 國 , 通 知 戰 俘 所 依 附 之 國 。

戰 俘 之 被 派 長 期 擔 任 與 營 內 管 理 、 設 備 、 保 養 有 關 之 職 務 或 熟 練 、 半 熟 練 之 工 作 , 以 及 戰 俘 之 須 為 同 伴 戰 俘 執 行 精 神 上 或 醫 療 上 之 任 務 者 , 應 同 樣 由 拘 留 當 局 付 給 工 資 。

戰 俘 代 表 及 其 助 理 人 員 之 工 資 應 從 販 賣 部 利 潤 之 基 金 中 付 給 , 該 代 表 如 有 顧 問 亦 然 。 此 項 工 資 之 標 準 應 由 戰 俘 代 表 規 定 , 並 經 戰 俘 營 長 官 批 准 。 若 無 此 項 基 金 , 則 應 由 拘 留 當 局 對 此 種 戰 俘 付 給 公 平 之 工 資 。

第 六 十 三 條

戰 俘 應 准 其 接 受 寄 交 彼 等 個 人 或 集 體 之 匯 款 。

下 條 規 定 之 戰 俘 帳 目 中 結 存 款 項 , 在 拘 留 國 規 定 數 目 內 , 戰 俘 得 自 由 支 配 , 拘 留 國 應 依 其 請 求 付 給 之 。 在 拘 留 國 認 為 必 要 之 金 融 或 貨 幣 管 制 之 許 可 限 度 內 , 戰 俘 得 向 國 外 匯 款 。 在 此 種 場 合 , 戰 俘 寄 交 受 贍 養 人 之 匯 款 應 有 優 先 權 。

在 任 何 情 形 下 , 經 戰 俘 所 依 附 之 國 的 同 意 , 戰 俘 得 照 下 列 辦 法 向 其 本 國 匯 款 : 拘 留 國 應 通 過 保 護 國 向 上 述 國 家 發 出 通 知 , 載 明 有 關 該 戰 俘 之 各 種 必 要 的 事 項 , 匯 款 之 受 益 人 , 以 及 按 拘 留 國 貨 幣 計 算 之 匯 款 數 額 。 上 述 通 知 應 由 戰 俘 簽 署 , 並 由 戰 俘 營 長 官 加 簽 。 拘 留 國 應 自 該 戰 俘 帳 目 中 扣 除 該 款 , 並 將 扣 除 之 款 存 入 戰 俘 所 依 附 之 國 之 帳 目 。

拘 留 國 為 實 施 上 述 各 項 規 定 , 宜 參 照 本 公 約 附 件 五 之 示 範 規 則 。

第 六 十 四 條

拘 留 國 應 為 每 一 戰 俘 開 立 帳 目 , 至 少 記 有 下 列 各 項 :

( 一 ) 應 歸 戰 俘 所 有 或 其 收 到 之 墊 付 薪 給 、 工 資 , 或 自 其 他 來 源 所 得 之 數 目 ; 自 該 戰 俘 取 去 之 拘 留 國 貨 幣 數 目 ; 自 該 戰 俘 取 去 之 款 項 經 其 本 人 請 求 , 而 兌 成 拘 留 國 貨 幣 之 數 目 。

( 二 ) 付 給 戰 俘 之 現 款 或 其 他 類 似 形 式 之 款 項 ; 經 其 請 求 而 為 其 付 出 之 款 項 ; 按 第 六 十 三 條 第 三 款 轉 帳 之 款 項 。

第 六 十 五 條

登 入 戰 俘 帳 目 之 每 一 項 目 應 由 其 本 人 加 簽 或 簡 簽 , 或 由 俘 虜 代 表 代 簽 。

戰 俘 應 有 隨 時 查 看 其 帳 目 及 領 取 其 帳 目 之 抄 本 之 相 當 的 便 利 。 保 護 國 代 表 在 視 察 戰 俘 營 時 , 亦 得 檢 查 該 項 帳 目 。

當 戰 俘 自 一 營 移 送 至 另 一 營 時 , 其 私 人 帳 目 應 隨 同 移 去 。 若 自 一 拘 留 國 移 送 至 另 一 拘 留 國 , 其 所 有 之 錢 幣 而 非 該 拘 留 國 之 貨 幣 者 , 亦 隨 之 移 去 , 其 帳 上 所 存 之 其 他 錢 幣 , 應 另 發 給 証 書 。

有 關 衝 突 各 方 得 議 定 於 特 定 期 間 通 過 保 護 國 互 相 通 知 戰 俘 帳 目 之 數 、 額 。

第 六 十 六 條

在 俘 終 了 時 , 不 論 係 因 被 釋 放 或 被 遣 返 , 拘 留 國 應 發 給 戰 俘 一 清 單 , 該 項 清 單 經 該 國 授 權 軍 官 簽 署 , 載 明 該 戰 俘 當 時 結 存 之 款 項 。 拘 留 國 並 應 通 過 保 護 國 將 各 表 冊 送 交 戰 俘 所 依 附 之 政 府 , 此 項 表 冊 記 載 因 遣 返 、 釋 放 、 脫 逃 、 死 亡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在 俘 終 止 之 所 有 戰 俘 之 一 切 關 係 事 項 , 並 表 明 其 結 存 款 項 之 數 目 。 此 項 表 冊 每 張 均 應 經 拘 留 國 授 權 代 表 証 明 。

本 條 上 列 任 何 規 定 得 經 衝 突 之 任 何 兩 方 相 互 同 意 改 變 之 。

在 俘 終 了 時 , 戰 俘 所 依 附 之 國 應 負 責 與 戰 俘 結 清 其 在 拘 留 國 所 存 餘 之 款 項 。

第 六 十 七 條

按 照 第 六 十 條 之 規 定 墊 付 戰 俘 之 薪 給 應 視 為 係 代 戰 俘 所 依 附 之 國 付 給 者 。 此 項 墊 付 之 薪 給 以 及 按 第 六 十 三 條 第 三 款 及 第 六 十 八 條 由 拘 留 國 所 付 之 款 項 , 在 戰 事 終 止 時 , 應 由 有 關 各 國 協 議 處 理 之 。

第 六 十 八 條

戰 俘 因 工 作 受 傷 或 成 為 殘 廢 , 而 要 求 補 償 者 , 應 通 過 保 護 國 向 其 所 依 附 之 國 提 出 。 拘 留 國 當 依 照 第 五 十 四 條 , 在 一 切 情 形 下 , 給 與 有 關 戰 俘 一 說 明 文 件 , 載 明 其 受 傷 或 殘 廢 之 性 質 , 事 件 發 生 之 情 形 及 所 受 之 醫 療 或 醫 院 診 治 之 詳 情 。 此 項 說 明 文 件 應 由 拘 留 國 負 責 軍 官 簽 署 , 其 醫 療 情 形 由 醫 官 証 明 之 。

戰 俘 關 於 其 個 人 物 品 , 金 錢 或 貴 重 品 之 按 第 十 八 條 由 拘 留 國 押 收 而 在 其 遣 返 時 未 經 發 還 , 或 關 於 認 為 因 拘 留 國 或 其 任 何 人 員 之 過 失 所 致 之 損 失 而 提 出 之 賠 償 要 求 , 應 同 樣 向 戰 俘 所 依 附 之 國 提 出 。 但 任 何 此 類 個 人 物 品 而 為 戰 俘 在 俘 期 間 需 用 者 應 由 拘 留 國 擔 負 補 還 。 拘 留 國 在 一 切 情 形 下 , 當 發 給 戰 俘 一 說 明 文 件 , 由 負 責 軍 官 簽 署 , 載 明 關 於 此 項 物 品 、 金 錢 、 或 貴 重 品 何 以 未 經 發 還 之 理 由 之 一 切 可 提 供 的 情 報 。 此 項 說 明 文 件 之 抄 本 應 通 過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所 規 定 之 戰 俘 中 央 事 務 所 轉 達 戰 俘 所 依 附 之 國 。

第 五 編 戰 俘 對 外 間 之 關 係

第 六 十 九 條

戰 俘 一 經 落 入 拘 留 國 權 力 內 , 拘 留 國 應 將 其 實 施 本 編 各 項 規 定 之 措 施 立 即 通 告 彼 等 , 並 通 過 保 護 國 通 知 戰 俘 所 依 附 之 國 。 此 種 措 施 嗣 後 如 有 修 改 , 應 同 樣 通 知 有 關 各 方 。

第 七 十 條

戰 俘 一 經 俘 獲 之 後 , 或 在 到 達 戰 俘 營 後 一 星 期 內 , 即 使 其 為 轉 運 營 , 又 如 患 病 或 移 送 醫 院 或 其 他 戰 俘 營 , 均 應 許 其 直 接 寫 郵 片 分 寄 其 家 庭 及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戰 俘 中 央 事 務 所 , 將 其 被 俘 事 實 , 通 信 處 及 健 康 狀 態 通 知 其 親 屬 , 此 項 郵 片 於 可 能 時 當 與 本 公 約 所 附 之 式 樣 相 類 似 。 上 述 郵 片 應 盡 速 轉 遞 , 絕 不 得 遲 延 。

第 七 十 一 條

戰 俘 應 准 其 收 寄 信 件 及 郵 片 。 若 拘 留 國 認 為 必 需 限 制 每 一 戰 俘 所 發 信 件 及 郵 片 之 數 量 , 其 數 量 應 不 得 少 於 每 月 信 件 二 封 及 郵 片 四 張 , 第 七 十 條 所 規 定 之 被 俘 郵 片 在 外 。 其 格 式 盡 可 能 與 本 公 約 所 附 式 樣 一 致 。 惟 遇 保 護 國 確 認 拘 留 國 因 未 能 覓 得 足 用 之 合 格 語 文 人 才 以 從 事 必 要 之 檢 查 , 而 引 起 之 翻 譯 困 難 , 為 有 關 戰 俘 之 利 益 計 , 須 限 制 通 信 時 , 得 再 加 限 制 。 若 必 須 限 制 寄 交 戰 俘 之 信 件 , 則 僅 能 由 戰 俘 所 依 附 之 國 下 令 為 之 , 可 能 出 於 拘 留 國 之 請 求 。 此 等 信 件 及 郵 片 必 須 由 拘 留 國 以 其 所 有 最 迅 速 方 法 轉 遞 之 , 不 得 以 紀 律 理 由 而 緩 遞 或 扣 留 。

戰 俘 之 久 未 得 音 信 者 , 或 不 能 由 普 通 郵 路 獲 得 其 最 近 親 屬 之 消 息 或 向 彼 等 寄 遞 消 息 者 , 以 及 離 家 遙 遠 者 , 應 許 其 拍 發 電 報 , 其 費 用 自 戰 俘 在 拘 留 國 之 帳 目 中 扣 付 , 或 以 其 所 持 有 之 貨 幣 支 付 。 遇 有 緊 急 情 況 , 彼 等 亦 應 同 樣 享 受 此 種 辦 法 之 利 益 。

通 常 戰 俘 通 信 , 應 用 其 本 國 文 字 。 衝 突 各 方 亦 得 許 其 使 用 其 他 文 字 通 信 。

裝 置 戰 俘 郵 件 之 袋 , 必 須 妥 為 封 固 , 清 晰 標 明 其 內 容 , 並 寄 交 目 的 地 之 局 所 。

第 七 十 二 條

戰 俘 應 准 其 接 受 由 郵 遞 或 依 其 他 方 法 寄 來 之 個 人 包 裹 , 或 集 體 裝 運 物 資 , 尤 其 內 裝 食 物 、 衣 服 、 醫 藥 用 品 , 及 應 彼 等 所 需 之 宗 教 、 教 育 , 或 娛 樂 性 質 之 物 品 , 包 括 書 籍 、 宗 教 用 物 、 科 學 設 備 、 試 驗 紙 、 樂 器 、 運 動 用 品 , 及 供 戰 俘 從 事 研 究 或 文 化 活 動 之 材 料 。

此 等 裝 運 物 資 並 不 免 除 本 公 約 所 加 諸 拘 留 國 之 義 務 。

對 於 此 等 裝 運 物 資 , 只 能 依 保 護 國 為 戰 俘 本 身 利 益 之 提 議 , 或 依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或 其 他 協 助 戰 俘 之 組 織 因 運 輸 或 交 通 之 特 殊 困 難 , 專 就 其 裝 運 物 資 之 提 議 , 而 加 以 限 制 。

寄 遞 個 人 包 裹 與 集 體 救 濟 品 之 條 件 , 必 要 時 應 由 有 關 各 國 特 別 協 定 之 , 此 等 國 家 , 應 使 戰 俘 及 時 收 到 此 項 救 濟 物 品 , 絕 不 得 延 誤 。 書 籍 不 得 裝 入 衣 服 及 食 物 之 包 裹 內 , 藥 品 通 常 應 以 集 體 包 裹 寄 遞 。

第 七 十 三 條

有 關 各 國 對 於 集 體 救 濟 裝 運 物 資 之 接 受 與 分 配 之 條 件 , 如 無 特 別 協 定 , 則 應 適 用 本 公 約 所 附 關 於 集 體 裝 運 物 資 之 條 款 與 規 則 。

上 述 特 別 協 定 絕 不 得 限 制 戰 俘 代 表 接 收 寄 交 戰 俘 之 集 體 救 濟 裝 運 物 資 , 進 行 分 配 , 或 為 戰 俘 利 益 而 處 置 此 項 物 品 之 權 利 。

此 項 協 定 亦 不 得 限 制 保 護 國 ,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或 其 他 協 助 俘 虜 及 負 責 轉 送 集 體 裝 運 物 資 之 組 織 之 代 表 , 監 督 分 配 此 項 物 品 於 受 物 人 之 權 利 。

第 七 十 四 條

所 有 寄 交 戰 俘 之 救 濟 裝 運 物 資 , 應 豁 免 進 口 , 海 關 及 其 他 稅 捐 。

由 郵 局 直 接 或 通 過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條 所 規 定 之 情 報 局 及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所 規 定 之 戰 俘 中 央 事 務 所 而 寄 交 戰 俘 之 信 件 , 救 濟 裝 運 物 資 , 及 核 准 之 匯 款 , 或 戰 俘 寄 出 之 匯 款 , 在 發 信 國 、 收 信 國 及 轉 遞 國 應 一 律 免 收 郵 費 。

倘 寄 給 戰 俘 之 救 濟 裝 運 物 資 , 因 過 重 或 其 他 原 因 , 不 能 郵 寄 時 , 則 拘 留 國 應 負 擔 在 其 所 管 轄 境 內 之 運 費 。 參 加 本 公 約 之 其 他 各 國 應 負 擔 各 該 國 境 內 之 運 費 。

有 關 各 國 間 如 無 特 別 協 定 , 則 與 此 項 裝 運 物 資 運 輸 有 關 之 費 用 , 除 上 述 豁 免 之 費 額 外 , 應 由 寄 件 人 負 擔 。

各 締 約 國 應 盡 可 能 減 低 戰 俘 拍 發 電 報 , 或 寄 交 彼 等 之 電 報 之 收 費 。

第 七 十 五 條

若 軍 事 行 動 致 有 關 國 家 不 能 履 行 其 義 務 保 証 第 七 十 , 七 十 一 , 七 十 二 及 七 十 六 各 條 所 載 之 裝 運 物 資 之 輸 送 時 , 則 有 關 之 保 護 國 ,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 或 其 他 經 衝 突 各 方 正 式 承 認 之 組 織 , 得 採 取 適 當 方 法 ( 火 車 、 汽 車 、 船 舶 , 或 飛 機 等 ) 以 保 証 此 等 裝 運 物 資 之 運 送 。 為 此 目 的 , 各 締 約 國 應 設 法 供 給 此 項 運 輸 工 具 , 並 准 其 通 行 , 尤 須 發 給 必 需 之 通 行 証 。

此 種 運 輸 工 具 亦 可 用 以 載 送 :

( 甲 )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所 載 之 戰 俘 情 報 中 央 事 務 所 與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條 所 載 之 各 國 情 報 局 間 交 換 之 信 件 、 表 冊 及 報 告 ;

( 乙 ) 保 護 國 ,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或 任 何 其 他 協 助 戰 俘 之 組 織 與 其 所 派 之 代 表 間 或 與 衝 突 各 方 間 交 換 之 有 關 戰 俘 之 通 訊 與 報 告 。

此 項 規 定 絕 不 影 響 任 何 衝 突 一 方 自 願 布 置 其 他 運 輸 工 具 之 權 利 ; 亦 不 妨 礙 在 彼 此 同 意 條 件 下 , 對 該 項 運 輸 工 具 發 給 通 行 証 。

若 無 特 別 協 定 , 使 用 此 項 運 輸 工 具 之 費 用 應 由 受 益 人 所 依 附 之 衝 突 各 方 比 例 負 擔 之 。

第 七 十 六 條

對 於 戰 俘 來 往 信 件 之 檢 查 , 應 盡 速 辦 理 , 郵 件 僅 得 由 發 信 國 及 收 信 國 檢 查 , 每 一 國 僅 能 檢 查 一 次 。

對 於 寄 交 戰 俘 之 裝 運 物 資 之 檢 查 , 不 得 在 致 使 內 裝 之 物 品 受 損 壞 之 情 形 下 執 行 , 除 手 抄 或 印 刷 品 外 , 檢 驗 應 在 收 件 人 或 其 所 正 式 委 托 之 同 伴 戰 俘 面 前 執 行 。 個 人 或 集 體 之 裝 運 物 資 , 不 得 以 檢 查 困 難 為 借 口 而 延 遲 交 付 於 戰 俘 。

任 何 衝 突 一 方 , 為 軍 事 或 政 治 理 由 , 對 於 通 信 之 禁 止 應 僅 屬 暫 時 性 , 其 期 間 務 求 其 短 。

第 七 十 七 條

拘 留 國 對 於 通 過 保 護 國 或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所 規 定 之 戰 俘 中 央 事 務 所 而 送 交 戰 俘 或 自 彼 等 寄 發 之 証 件 、 文 書 、 尤 其 委 托 書 或 遺 囑 之 轉 遞 , 應 給 予 一 切 便 利 。

在 一 切 情 形 下 , 拘 留 國 對 於 為 戰 俘 準 備 及 執 行 此 類 文 件 , 應 予 以 便 利 ; 尤 其 應 准 許 彼 等 諮 詢 律 師 , 並 採 取 一 切 為 証 實 彼 等 之 簽 署 所 必 要 之 措 施 。

第 六 編 戰 俘 與 當 局 之 關 係

第 一 章 戰 俘 關 於 在 俘 情 況 之 申 訴

第 七 十 八 條

戰 俘 有 權 向 管 轄 之 軍 事 局 提 出 其 關 於 彼 等 在 俘 情 況 之 請 求 。 彼 等 並 有 無 限 制 之 權 利 通 過 其 代 表 , 或 如 其 認 為 必 要 時 , 直 接 向 保 護 國 之 代 表 請 求 注 意 彼 等 關 於 在 俘 情 況 有 所 申 訴 之 處 。

此 項 請 求 與 申 訴 不 加 以 限 制 , 或 認 為 構 成 第 七 十 一 條 所 指 之 通 信 限 額 之 一 部 分 , 並 須 立 即 傳 遞 。 即 使 認 為 此 項 請 求 與 申 訴 並 無 根 據 , 亦 不 得 因 此 加 以 處 罰 。

戰 俘 代 表 得 向 保 護 國 代 表 致 送 關 於 戰 俘 營 情 況 及 戰 俘 的 需 要 之 定 期 報 告 。

第 二 章 戰 俘 代 表

第 七 十 九 條

凡 有 戰 俘 之 處 , 除 該 處 有 軍 官 外 , 每 六 個 月 , 並 遇 缺 額 時 , 由 戰 俘 以 秘 密 投 票 方 式 自 由 選 舉 戰 俘 代 表 , 以 便 在 軍 事 當 局 , 保 護 國 ,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及 其 他 協 助 彼 等 之 組 織 之 前 代 表 彼 等 。 此 等 戰 俘 代 表 得 連 選 連 任 。

在 軍 官 或 與 其 地 位 相 等 人 員 之 戰 俘 營 或 混 合 戰 俘 營 內 , 戰 俘 中 之 上 級 軍 官 應 認 為 該 營 之 戰 俘 代 表 。 在 軍 官 戰 俘 營 內 , 該 代 表 應 由 軍 官 推 舉 之 顧 問 一 人 或 多 人 協 助 。 在 混 合 戰 俘 營 內 , 其 助 理 人 員 應 自 非 軍 官 之 戰 俘 中 選 擇 之 , 並 應 由 戰 俘 自 行 選 舉 。

在 戰 俘 勞 動 營 內 應 駐 有 同 一 國 籍 之 軍 官 戰 俘 , 以 便 執 行 應 由 戰 俘 負 責 之 營 內 管 理 任 務 。 此 等 軍 官 得 被 選 舉 為 本 條 第 一 款 所 規 定 之 戰 俘 代 表 。

在 此 種 場 合 , 戰 俘 代 表 之 助 理 人 員 , 應 自 非 軍 官 之 戰 俘 中 推 舉 。

各 當 選 代 表 須 經 拘 留 國 批 准 後 , 始 有 權 執 行 任 務 。 拘 留 國 於 拒 絕 批 准 同 伴 戰 俘 所 選 舉 之 戰 俘 時 , 須 將 拒 絕 之 理 由 通 知 保 護 國 。

在 一 切 場 合 , 戰 俘 代 表 必 須 與 其 所 代 表 之 戰 俘 具 有 同 一 之 國 籍 、 語 言 及 習 慣 。 因 此 , 按 國 籍 、 語 言 或 習 慣 而 分 配 於 一 戰 俘 營 內 各 別 部 分 之 戰 俘 , 每 一 部 分 應 按 照 前 數 項 之 規 定 , 有 其 自 己 的 戰 俘 代 表 。

第 八 十 條

戰 俘 代 表 應 增 進 戰 俘 之 物 質 , 精 神 , 及 文 化 福 利 。

於 本 公 約 其 他 規 定 賦 予 戰 俘 代 表 之 特 別 任 務 之 外 , 若 戰 俘 決 定 自 行 組 織 互 助 制 度 時 , 此 項 組 織 尤 當 屬 於 戰 俘 代 表 之 任 何 範 圍 。

戰 俘 代 表 不 得 因 其 任 務 關 係 而 使 之 對 於 戰 俘 所 為 之 任 何 過 犯 負 責 任 。

第 八 十 一 條

戰 俘 代 表 不 得 令 其 擔 任 其 他 工 作 , 假 使 因 此 將 使 其 任 務 的 完 成 更 為 困 難 。

戰 俘 代 表 得 自 戰 俘 中 指 派 其 所 需 之 助 理 人 員 。 彼 等 應 獲 有 一 切 物 質 上 之 便 利 , 尤 其 為 完 成 其 任 務 所 需 之 某 種 之 行 動 自 由 ( 視 察 勞 動 隊 , 接 受 供 應 品 等 ) 。

戰 俘 代 表 應 准 視 察 拘 留 戰 俘 之 場 所 。 每 一 戰 俘 均 應 有 自 由 諮 詢 其 戰 俘 代 表 之 權 利 。

對 於 戰 俘 代 表 並 應 予 以 與 拘 留 當 局 、 保 護 國 、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及 其 代 表 、 混 合 醫 務 委 員 會 , 及 與 協 助 戰 俘 之 團 體 等 郵 電 通 訊 之 一 切 便 利 。 勞 動 隊 之 戰 俘 代 表 應 享 受 與 主 要 戰 俘 營 之 戰 俘 代 表 同 樣 之 通 訊 便 利 。 此 項 通 訊 不 得 加 以 限 制 , 並 不 得 認 為 構 成 第 七 十 一 條 所 指 限 額 之 一 部 分 。

戰 俘 代 表 之 被 移 送 者 , 應 許 其 有 相 當 時 間 以 便 將 進 行 中 之 事 務 告 知 其 後 任 。

遇 免 職 時 , 應 將 免 職 之 理 由 通 知 保 護 國 。

第 三 章 刑 事 及 紀 律 制 裁

一 、 總 則

第 八 十 二 條

戰 俘 應 受 拘 留 國 武 裝 部 隊 現 行 法 律 、 規 則 、 及 命 令 之 拘 束 ; 拘 留 國 對 於 戰 俘 任 何 違 犯 此 項 法 律 、 規 則 或 命 令 之 行 為 , 得 採 取 司 法 或 紀 律 上 之 措 施 。 但 不 許 有 與 本 章 之 規 定 相 反 之 程 序 或 處 罰 。

若 拘 留 國 任 何 法 律 、 規 則 、 或 命 令 規 定 戰 俘 所 犯 之 行 為 應 受 處 罰 , 而 同 樣 行 為 如 為 拘 留 國 武 裝 部 隊 人 員 所 犯 則 不 受 處 罰 , 則 該 項 行 為 應 僅 受 組 律 性 的 處 罰 。

第 八 十 三 條

拘 留 國 在 決 定 對 於 戰 俘 被 控 所 為 之 過 犯 之 處 理 程 序 究 應 屬 司 法 性 或 紀 律 性 時 , 應 保 証 主 管 當 局 盡 量 從 寬 , 而 盡 可 能 採 取 紀 律 性 而 非 司 法 性 之 措 施 。

第 八 十 四 條

戰 俘 應 只 由 軍 事 法 庭 審 判 , 除 非 按 照 拘 留 國 現 行 法 律 明 文 之 規 定 , 普 通 法 庭 得 審 訊 該 拘 留 國 武 裝 部 隊 人 員 , 如 其 犯 有 戰 俘 被 控 之 特 種 過 犯 。

戰 俘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不 得 由 不 能 保 証 一 般 認 為 必 要 的 獨 立 與 公 正 之 任 何 法 庭 審 判 , 尤 其 法 庭 之 訴 訟 程 序 之 不 能 給 予 被 告 以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所 規 定 之 辯 護 權 利 及 方 法 者 。

第 八 十 五 條

戰 俘 之 因 被 俘 前 所 犯 之 行 為 而 依 據 拘 留 國 法 律 被 訴 追 者 , 即 令 已 定 罪 , 應 仍 享 有 本 公 約 之 利 益 。

第 八 十 六 條

戰 俘 不 得 因 同 一 行 為 或 同 一 罪 名 而 受 一 次 以 上 之 處 罰 。

第 八 十 七 條

拘 留 國 軍 事 當 局 及 法 庭 對 於 戰 俘 判 處 刑 罰 不 得 超 出 對 其 本 國 武 裝 部 隊 人 員 犯 同 一 行 為 所 規 定 之 刑 罰 。

判 處 刑 罰 時 , 拘 留 國 法 庭 或 當 局 應 盡 量 顧 及 以 下 事 實 , 即 被 告 , 因 非 拘 留 國 人 民 , 不 受 對 該 國 效 忠 義 務 之 拘 束 , 且 係 因 不 在 其 本 人 意 志 支 配 下 之 環 境 關 係 落 於 拘 留 國 權 力 下 。 上 述 法 庭 或 當 局 應 得 自 由 減 輕 對 戰 俘 被 控 之 罪 行 所 定 之 刑 罰 , 因 此 並 無 必 須 援 用 規 定 的 最 低 刑 罰 之 義 務 。

因 個 人 行 為 而 予 集 體 處 罰 、 體 刑 、 監 禁 於 無 日 光 之 場 所 , 以 及 任 何 形 式 之 酷 刑 或 殘 暴 , 應 予 一 律 禁 止 。

拘 留 國 不 得 剝 奪 戰 俘 原 有 之 等 級 , 或 禁 止 其 佩 帶 徽 章 。

第 八 十 八 條

軍 官 、 士 級 軍 官 及 兵 士 而 為 戰 俘 者 , 在 受 紀 律 性 或 司 法 性 處 罰 時 , 其 所 受 之 待 遇 不 得 苛 於 拘 留 國 本 國 武 裝 部 隊 中 相 當 等 級 之 人 員 因 同 樣 處 罰 所 受 之 待 遇 。

對 女 戰 俘 所 給 予 或 判 處 之 刑 罰 或 在 其 受 刑 罰 時 所 予 之 待 遇 不 得 較 苛 於 拘 留 國 武 裝 部 隊 之 女 性 人 員 因 類 似 過 犯 所 受 之 刑 罰 或 待 遇 。

對 女 戰 俘 所 給 予 或 判 處 之 刑 罰 或 在 其 受 刑 罰 時 所 予 之 待 遇 絕 不 得 較 苛 於 拘 留 國 武 裝 部 隊 男 性 人 員 因 類 似 過 犯 所 受 之 刑 罰 或 待 遇 。

凡 受 過 紀 律 性 或 司 法 性 處 罰 之 戰 俘 , 其 待 遇 不 得 異 於 其 他 戰 俘 。

二 . 紀 律 制 裁

第 八 十 九 條

適 用 於 戰 俘 之 紀 律 性 處 罰 如 下 :

( 一 ) 罰 款 不 得 超 過 戰 俘 按 照 第 六 十 及 六 十 二 兩 條 之 規 定 所 應 能 獲 得 的 不 超 過 三 十 日 期 間 之 墊 發 薪 給 與 工 資 之 百 分 之 五 十 。

( 二 ) 停 止 其 超 過 本 公 約 規 定 的 待 遇 之 特 權 。

( 三 ) 每 日 不 超 過 兩 小 時 之 疲 勞 服 役 。

( 四 ) 禁 閉 。

第 ( 三 ) 項 所 列 之 處 罰 不 得 適 用 於 軍 官 。

紀 律 性 處 罰 絕 不 得 非 人 道 , 殘 暴 , 或 危 害 戰 俘 健 康 。

第 九 十 條

每 次 處 罰 之 時 期 絕 不 得 超 過 三 十 日 。 等 候 違 反 紀 律 行 為 的 審 訊 或 紀 律 處 罰 的 宣 判 之 禁 閉 時 期 , 應 自 戰 俘 所 判 處 罰 之 日 期 中 減 去 之 。

即 使 戰 俘 在 被 判 處 罰 時 , 同 時 犯 有 數 種 行 為 , 亦 不 論 其 所 犯 行 為 有 無 關 聯 , 上 項 規 定 之 三 十 日 之 最 高 限 期 不 得 超 過 。 紀 律 性 處 罰 的 宣 判 及 其 執 行 之 相 隔 時 期 , 不 得 超 過 一 個 月 。

戰 俘 再 度 被 判 紀 律 性 處 罰 時 , 如 其 前 後 兩 次 處 罰 中 之 一 次 之 時 期 為 十 日 或 十 日 以 上 , 則 該 兩 次 處 罰 之 執 行 , 其 間 至 少 須 隔 三 日 。

第 九 十 一 條

戰 俘 脫 逃 應 認 為 完 成 , 如 :

( 一 ) 彼 已 參 加 其 所 依 附 之 國 或 其 同 盟 國 之 武 裝 部 隊 ;

( 二 ) 彼 已 離 開 拘 留 國 或 其 盟 國 所 控 制 之 領 土 ;

( 三 ) 彼 已 逃 登 懸 有 其 所 依 附 之 國 或 其 盟 國 的 國 旗 之 船 隻 , 而 該 船 在 拘 留 國 領 水 內 , 但 不 為 其 所 控 制 。

凡 在 本 條 意 義 下 完 成 脫 逃 之 戰 俘 而 又 重 被 俘 獲 者 , 不 得 為 其 前 次 之 脫 逃 受 任 何 處 罰 。

第 九 十 二 條

戰 俘 企 圖 脫 逃 而 未 能 在 第 九 十 一 條 之 意 義 下 完 成 脫 逃 以 前 而 重 被 俘 獲 時 , 對 於 該 行 為 應 只 受 紀 律 性 處 罰 , 縱 屬 累 犯 。

凡 重 被 俘 獲 之 戰 俘 , 應 立 即 送 交 主 管 軍 事 當 局 。

不 論 第 八 十 八 條 第 四 款 之 規 定 如 何 , 因 脫 逃 未 完 成 而 被 處 罰 之 戰 俘 得 受 特 別 監 視 。 此 種 監 視 不 得 影 響 其 健 康 , 須 於 戰 俘 營 中 行 之 , 並 須 不 剝 奪 本 公 約 賦 予 彼 等 之 任 何 保 障 。

第 九 十 三 條

戰 俘 因 在 脫 逃 或 企 圖 脫 逃 中 所 為 之 過 犯 受 司 法 審 判 時 , 其 脫 逃 或 企 圖 脫 逃 , 縱 屬 累 犯 行 為 , 不 得 成 為 加 重 處 罰 之 情 由 。

按 第 八 十 三 條 所 述 之 原 則 , 戰 俘 純 為 便 利 脫 逃 所 為 之 過 犯 而 未 對 於 生 命 或 肢 體 施 暴 行 者 , 如 侵 害 公 物 , 非 為 利 己 意 圖 之 盜 竊 , 製 作 或 使 用 偽 造 文 件 , 穿 著 平 民 衣 服 , 應 僅 受 紀 律 性 處 罰 。

凡 協 助 或 唆 使 脫 逃 或 企 圖 脫 逃 之 戰 俘 應 僅 因 此 受 紀 律 性 處 罰 。

第 九 十 四 條

脫 逃 之 戰 俘 , 若 被 重 俘 , 應 按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條 所 規 定 之 方 式 通 知 其 所 依 附 之 國 , 如 其 脫 逃 曾 經 通 知 。

第 九 十 五 條

戰 俘 被 控 違 犯 紀 律 , 在 候 審 期 間 不 得 予 以 禁 閉 , 除 非 拘 留 國 武 裝 部 隊 人 員 犯 被 控 有 類 似 過 犯 時 亦 受 禁 閉 , 或 為 戰 俘 營 之 秩 序 與 紀 律 計 須 如 此 辦 理 。

戰 俘 因 違 犯 紀 律 等 候 處 理 之 禁 閉 期 間 , 應 盡 量 減 短 , 並 不 得 超 過 十 四 日 。

本 章 第 九 十 七 、 九 十 八 兩 條 之 規 定 應 適 用 於 違 犯 紀 律 等 候 處 理 而 受 禁 閉 之 戰 俘 。

第 九 十 六 條

構 成 違 犯 紀 律 之 行 為 應 立 即 調 查 之 。

在 不 妨 礙 法 庭 及 上 級 軍 事 當 局 之 權 限 範 圍 內 , 紀 律 性 處 罰 僅 能 由 以 戰 俘 長 官 之 地 位 具 有 紀 律 權 之 軍 官 或 代 替 該 長 官 之 負 責 軍 官 或 其 所 委 付 以 紀 律 權 之 軍 官 命 令 之 。

此 項 權 力 絕 不 得 委 托 戰 俘 或 由 戰 俘 行 使 之 。

在 紀 律 判 決 宣 布 前 , 應 將 關 於 其 所 被 控 之 過 犯 之 確 切 案 情 通 知 被 告 人 , 並 予 以 解 釋 其 行 為 及 辯 護 之 機 會 。 尤 應 許 其 召 喚 証 人 , 並 於 必 要 時 , 使 用 合 格 之 譯 員 。 判 決 應 向 被 告 戰 俘 及 戰 俘 代 表 宣 布 之 。

紀 律 性 處 罰 之 紀 錄 應 由 戰 俘 營 長 官 保 存 之 , 並 得 由 保 護 國 代 表 檢 查 。

第 九 十 七 條

戰 俘 絕 不 得 移 送 於 反 省 機 關 ( 監 所 、 反 省 院 、 已 決 犯 監 獄 ) 受 紀 律 性 處 罰 。

執 行 紀 律 性 處 罰 之 處 所 應 合 於 第 二 十 五 條 所 規 定 之 衛 生 條 件 。 受 紀 律 性 處 罰 之 戰 俘 , 應 使 其 能 依 照 第 二 十 九 條 自 行 保 持 清 潔 。

軍 官 或 相 當 地 位 人 員 不 得 與 士 級 軍 官 或 士 兵 同 住 一 處 。

受 紀 律 性 處 罰 之 女 戰 俘 之 禁 閉 地 方 應 與 男 戰 俘 分 開 , 並 應 由 婦 女 直 接 監 管 。

第 九 十 八 條

作 為 紀 律 性 處 罰 而 受 禁 閉 之 戰 俘 , 應 繼 續 享 受 本 公 約 規 定 之 利 益 , 但 因 其 被 禁 閉 之 事 實 , 致 不 能 適 用 者 除 外 。 第 七 十 八 及 一 百 二 十 六 兩 條 所 規 定 之 利 益 絕 大 得 剝 奪 之 。

被 判 紀 律 性 處 罰 之 戰 俘 不 得 剝 奪 其 所 屬 等 級 應 有 之 特 權 。

被 判 紀 律 性 處 罰 之 戰 俘 應 許 其 運 動 及 在 露 天 地 方 停 留 , 每 日 至 少 二 小 時 。

戰 俘 請 求 時 , 應 許 其 參 加 每 日 之 健 康 檢 查 。 彼 等 應 獲 得 其 健 康 情 況 所 需 之 照 顧 , 並 應 於 必 要 時 , 移 送 戰 俘 營 之 療 養 所 或 醫 院 。

彼 等 應 准 閱 讀 及 書 寫 並 收 發 信 件 。 寄 給 彼 等 之 包 裹 及 匯 款 得 予 扣 留 , 直 至 其 處 罰 滿 期 為 止 ; 在 此 期 間 , 此 等 物 款 應 交 與 戰 俘 代 表 保 管 , 戰 俘 代 表 當 將 包 裹 中 易 於 腐 壞 之 物 品 交 與 療 養 所 。

三 、 司 法 訴 訟

第 九 十 九 條

戰 俘 之 行 為 , 在 其 犯 此 行 為 時 , 非 為 當 時 有 效 之 拘 留 國 法 律 或 國 際 法 所 禁 止 者 , 不 得 因 此 而 受 審 判 或 處 刑 。

對 戰 俘 不 得 加 以 精 神 或 身 體 上 之 脅 迫 , 使 之 對 其 所 被 控 之 行 為 自 認 有 罪 。

戰 俘 在 未 有 提 出 辯 護 之 機 會 及 合 格 之 辯 護 人 或 律 師 之 協 助 前 , 不 得 定 罪 。

第 一 零 零 條

按 拘 留 國 法 律 得 處 死 刑 之 罪 行 應 盡 速 通 知 戰 俘 及 保 護 國 。

嗣 後 其 他 罪 行 非 經 戰 俘 所 依 附 之 國 之 同 意 不 得 以 死 刑 處 罰 。

對 戰 俘 不 得 判 處 死 刑 , 除 非 法 庭 曾 經 依 照 第 八 十 七 條 第 二 款 被 特 別 提 醒 注 意 以 下 事 實 , 即 被 告 因 非 拘 留 國 人 民 , 不 受 對 該 國 效 忠 義 務 之 拘 束 , 且 係 因 不 在 其 本 人 意 志 支 配 下 之 環 境 關 係 落 於 拘 留 國 權 力 下 。

第 一 零 一 條

若 有 戰 俘 被 宣 判 死 刑 , 則 應 在 保 護 國 於 其 指 定 之 地 址 接 獲 第 一 百 零 七 條 所 規 定 之 詳 細 通 知 後 至 少 滿 六 個 月 , 始 得 執 行 。

第 一 零 二 條

對 於 戰 俘 之 判 決 只 有 經 審 判 拘 留 國 武 裝 部 隊 人 員 之 同 一 法 院 , 按 照 同 樣 程 序 而 宣 布 , 並 曾 遵 照 本 公 約 之 各 項 規 定 者 , 始 屬 有 效 。

第 一 零 三 條

關 於 戰 俘 之 司 法 偵 查 , 應 依 環 境 所 許 從 速 進 行 , 以 便 其 審 判 得 以 盡 早 開 始 。 戰 俘 在 候 審 期 間 不 得 禁 閉 , 除 非 拘 留 國 武 裝 部 隊 人 員 犯 同 一 罪 行 者 亦 將 禁 閉 , 或 為 國 家 安 全 計 必 須 如 此 辦 理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此 項 禁 閉 時 期 不 得 超 過 三 個 月 。

戰 俘 因 候 審 禁 閉 之 期 間 , 應 自 其 所 判 處 之 監 禁 中 減 去 之 , 在 判 處 任 何 刑 罰 時 , 此 項 期 間 亦 應 顧 及 。

本 條 第 九 十 七 及 九 十 八 兩 條 之 規 定 適 用 於 禁 閉 候 審 之 戰 俘 。

第 一 零 四 條

拘 留 國 如 決 定 對 某 一 戰 俘 進 行 司 法 程 序 , 應 盡 速 通 知 保 護 國 , 並 至 少 在 開 審 前 三 周 通 知 之 。 此 三 周 期 限 應 自 該 項 通 知 到 達 保 護 國 事 先 向 拘 留 國 指 定 之 地 址 之 日 算 起 。

上 述 通 知 應 包 括 下 列 情 報 :

( 一 ) 戰 俘 之 姓 名 , 等 級 , 所 屬 軍 、 團 及 個 人 番 號 , 出 生 日 期 , 及 職 業 或 行 業 , 如 其 有 之 。

( 二 ) 拘 禁 或 禁 閉 地 點 。

( 三 ) 戰 俘 被 控 之 某 一 種 或 某 數 種 罪 名 及 其 適 用 之 法 律 條 文 。

( 四 ) 承 審 該 案 之 法 庭 及 開 審 之 日 期 與 地 點 。

同 樣 通 知 , 應 由 拘 留 國 發 給 戰 俘 代 表 。

在 開 審 時 , 若 無 証 據 提 出 以 証 明 保 護 國 , 戰 俘 及 有 關 之 戰 俘 代 表 至 少 已 在 開 審 前 三 周 接 獲 上 述 通 知 , 則 此 項 審 判 不 得 舉 行 而 必 須 延 期 。

第 一 零 五 條

戰 俘 有 權 由 其 同 伴 戰 俘 之 一 人 協 助 , 由 其 自 行 選 定 之 合 格 辯 護 人 或 律 師 為 之 辯 護 , 召 喚 証 人 , 及 在 其 認 為 必 要 時 , 使 用 勝 任 之 翻 譯 員 。 拘 留 國 應 於 審 判 前 適 當 時 期 將 此 等 權 利 通 知 戰 俘 。

若 戰 俘 並 未 自 行 選 定 辯 護 人 或 律 師 , 則 保 護 國 應 代 為 覓 請 , 為 此 目 的 該 國 應 至 少 有 一 周 之 支 配 時 間 。 拘 留 國 一 經 請 求 , 應 將 有 資 格 出 庭 辯 護 人 之 名 單 送 交 該 保 護 國 。 若 戰 俘 或 保 護 國 均 未 選 定 辯 護 人 或 律 師 , 則 拘 留 國 應 指 定 一 合 格 之 辯 護 人 或 律 師 進 行 辯 護 。

為 戰 俘 辯 護 之 辯 護 人 或 律 師 , 在 開 審 前 應 至 少 有 兩 周 之 支 配 時 間 及 一 切 必 要 之 便 利 , 以 便 為 被 告 人 準 備 辯 護 , 尤 其 彼 得 自 由 往 訪 被 告 人 , 並 作 秘 密 晤 談 。 彼 得 為 從 事 辯 護 與 任 何 証 人 ( 包 括 戰 俘 在 內 ) 商 談 。 彼 得 享 有 上 述 一 切 便 利 , 直 至 上 訴 或 訴 願 時 期 屆 滿 為 止 。

戰 俘 被 控 之 罪 名 的 詳 情 , 以 及 依 照 拘 留 國 武 裝 部 隊 現 行 法 律 通 常 致 送 被 告 人 之 文 件 , 應 以 其 所 了 解 之 文 字 , 在 開 審 前 及 時 通 知 被 告 戰 俘 。 同 樣 之 通 知 , 亦 應 在 同 樣 情 形 下 , 致 送 於 為 戰 俘 辯 護 之 辯 護 人 或 律 師 。

在 審 判 時 , 保 護 國 代 表 應 有 權 到 庭 旁 聽 , 除 非 為 國 家 安 全 的 利 益 例 外 的 禁 止 旁 聽 。 在 此 種 場 合 拘 留 國 應 照 此 通 知 保 護 國 。

第 一 零 六 條

每 一 戰 俘 應 與 拘 留 國 武 裝 部 隊 人 員 同 樣 對 其 所 受 之 判 決 具 有 上 訴 與 訴 願 之 權 利 , 以 期 撤 銷 或 變 更 判 決 或 重 行 審 訊 。 此 項 上 訴 與 訴 願 權 及 其 期 限 應 全 部 通 知 戰 俘 。

第 一 零 七 條

對 戰 俘 所 宣 布 之 判 決 應 立 即 摘 要 通 知 保 護 國 , 並 說 明 其 是 否 有 權 上 訴 , 以 期 撒 銷 此 項 判 決 或 重 行 審 判 。 此 項 通 知 亦 應 送 交 有 關 之 戰 俘 代 表 。

若 宣 布 判 決 時 , 被 告 本 人 不 在 場 , 則 應 以 其 所 了 解 之 文 字 將 此 項 通 知 送 交 該 被 告 戰 俘 。 戰 俘 使 用 或 放 棄 其 上 訴 權 之 決 定 , 亦 應 由 拘 留 國 立 即 通 知 保 護 國 。

又 若 戰 俘 最 後 被 定 罪 或 初 審 判 決 即 判 處 死 刑 , 拘 留 國 應 盡 速 致 送 一 詳 細 通 知 於 保 護 國 , 其 內 容 包 括 :

( 一 ) 事 實 認 定 及 判 決 之 正 確 措 辭 ;

( 二 ) 初 步 偵 查 及 審 判 之 摘 要 報 告 , 尤 著 重 起 訴 及 辯 護 之 要 點 ;

( 三 ) 如 屬 可 行 時 , 執 行 判 決 之 處 所 之 通 知 。

上 列 各 項 所 規 定 之 通 知 應 按 拘 留 國 事 先 獲 悉 之 地 址 , 送 達 保 護 國 。

第 一 零 八 條

在 正 式 定 罪 後 , 對 戰 俘 所 宣 判 之 處 刑 應 在 與 拘 留 國 武 裝 部 隊 人 員 犯 者 服 刑 之 同 一 場 所 , 並 在 同 樣 條 件 下 執 行 之 ; 此 項 條 件 , 應 在 一 切 情 形 下 合 乎 健 康 及 人 道 之 要 求 。

被 判 處 刑 之 女 戰 俘 應 在 分 別 處 所 禁 閉 , 並 由 婦 女 監 管 之 。

被 判 處 刑 之 戰 俘 , 無 論 如 何 , 應 保 有 享 受 本 公 約 第 七 十 八 及 第 一 百 二 十 六 兩 條 規 定 之 利 益 。 此 外 , 彼 等 得 收 發 函 件 , 收 取 救 濟 包 裹 至 少 每 月 一 次 , 作 定 規 的 露 天 運 動 , 獲 得 其 健 康 狀 況 所 需 之 醫 藥 照 顧 , 及 其 所 願 有 之 精 神 幫 助 。 彼 等 所 受 之 刑 罰 應 合 乎 第 八 十 六 條 第 三 款 之 規 定 。

第 四 部 在 俘 之 終 止

第 一 編 直 接 遣 返 及 中 立 國 之 收 容

第 一 零 九 條

除 受 本 條 第 三 款 之 規 定 之 限 制 外 , 衝 突 各 方 必 須 遵 照 下 條 第 一 款 之 規 定 , 將 經 過 治 療 後 適 於 旅 行 之 重 傷 與 重 病 之 戰 俘 , 不 論 其 數 目 或 等 級 如 何 , 遣 返 其 本 國 。

在 戰 事 期 間 , 衝 突 各 方 , 應 依 有 關 中 立 國 之 合 作 , 努 力 商 定 辦 法 使 下 條 第 二 款 所 列 之 患 病 及 受 傷 戰 俘 收 容 於 中 立 國 , 此 外 , 彼 等 並 得 締 結 協 定 , 俾 將 經 過 長 期 在 俘 之 健 壯 戰 俘 直 接 遣 返 , 或 拘 禁 於 中 立 國 。

根 據 本 條 第 一 款 之 規 定 有 資 格 被 遣 返 之 患 病 或 受 傷 之 戰 俘 , 在 戰 事 期 間 不 得 違 反 其 意 志 將 其 遣 返 。

第 一 一 零 條

以 下 所 列 者 , 應 予 直 接 遣 返 :

( 一 ) 不 能 醫 治 之 傷 者 及 病 者 而 其 精 神 與 體 力 似 已 嚴 重 減 損 者 。

( 二 ) 根 據 醫 生 意 見 不 像 能 在 一 年 內 復 原 之 傷 者 及 病 者 而 其 病 況 需 要 治 療 且 其 精 神 與 體 力 似 已 嚴 重 減 損 者 。

( 三 ) 業 已 復 原 之 傷 者 及 病 者 , 但 其 精 神 與 體 力 似 已 嚴 重 的 且 永 久 的 減 損 者 。

以 下 所 列 者 , 得 收 容 於 中 立 國 :

( 一 ) 傷 者 及 病 者 之 可 希 望 於 自 其 受 傷 之 日 或 患 病 之 日 起 , 一 年 之 內 復 原 , 如 其 在 中 立 國 治 療 或 可 有 更 確 定 及 迅 速 復 原 之 希 望 者 。

( 二 ) 根 據 醫 生 意 見 , 戰 俘 之 身 心 健 康 因 繼 續 在 俘 而 受 嚴 重 威 脅 , 如 其 收 容 於 中 立 國 可 免 除 此 種 威 脅 者 。

收 容 於 中 立 國 之 戰 俘 , 為 獲 准 遣 返 所 必 須 滿 足 之 條 件 以 及 其 身 份 , 應 由 有 關 各 國 協 議 決 定 之 。 在 一 般 上 , 收 容 於 中 立 國 之 戰 俘 而 屬 於 下 列 各 類 者 , 應 予 遣 返 :

( 一 ) 健 康 狀 況 已 衰 頹 至 合 乎 直 接 遣 返 之 條 件 者 ;

( 二 ) 雖 經 治 療 而 身 心 健 康 依 然 相 當 損 壞 者 。

若 衝 突 各 方 未 經 締 結 特 別 協 定 , 以 決 定 應 予 直 接 遣 返 或 收 容 於 中 立 國 之 殘 廢 及 疾 病 之 問 題 , 則 此 種 問 題 應 依 照 本 公 約 所 附 之 關 於 直 接 遣 返 及 中 立 國 收 容 傷 病 戰 俘 之 示 範 協 定 及 混 合 醫 務 委 員 會 規 則 所 定 之 原 則 決 定 之 。

第 一 一 一 條

拘 留 國 , 戰 俘 所 依 附 之 國 , 及 該 兩 國 同 意 之 中 立 國 , 應 努 力 訂 立 協 定 , 俾 戰 俘 得 拘 禁 於 該 中 立 國 境 內 直 至 戰 事 終 了 為 止 。

第 一 一 二 條

戰 事 開 始 時 , 應 指 派 混 合 醫 務 委 員 會 從 事 檢 查 傷 病 戰 俘 , 並 作 關 於 彼 等 之 適 當 之 決 定 。 此 等 委 員 會 之 指 派 、 任 務 及 工 作 , 應 符 合 本 公 約 所 附 規 則 之 規 定 。

但 據 拘 留 國 醫 務 當 局 之 意 見 , 戰 俘 係 顯 然 受 重 傷 或 患 重 病 者 , 得 不 經 醫 務 委 員 會 之 檢 查 而 予 遣 返 。

第 一 一 三 條

除 拘 留 國 醫 務 當 局 所 指 定 者 外 , 凡 傷 病 戰 俘 屬 於 下 列 各 類 者 , 應 有 受 前 條 所 規 定 之 混 合 醫 務 委 員 會 檢 查 之 權 利 :

( 一 ) 傷 者 病 者 之 經 在 其 戰 俘 營 執 行 任 務 , 而 屬 於 該 戰 俘 之 同 一 國 籍 , 或 屬 於 與 該 戰 俘 所 依 附 之 國 同 盟 的 衝 突 一 方 之 國 民 之 醫 生 或 外 科 醫 生 提 出 者 。

( 二 ) 傷 者 病 者 之 由 戰 俘 代 表 提 出 者 。

( 三 ) 傷 者 病 者 之 由 其 所 依 附 之 國 或 經 該 國 正 式 承 認 之 協 助 戰 俘 之 組 織 提 出 者 。

戰 俘 之 不 屬 於 上 述 三 類 之 一 者 , 亦 可 請 求 混 合 醫 務 委 員 會 檢 查 , 惟 僅 能 在 屬 於 上 述 各 類 之 人 之 後 檢 查 之 。

混 合 醫 務 委 員 會 檢 查 時 , 自 請 檢 查 之 戰 俘 之 同 國 籍 之 醫 生 與 外 科 醫 生 , 以 及 該 戰 俘 之 代 表 , 應 許 其 在 場

第 一 一 四 條

戰 俘 如 遭 遇 意 外 , 除 非 自 傷 , 得 享 有 本 公 約 關 於 遣 返 及 中 立 國 收 容 之 規 定 之 利 益 。

第 一 一 五 條

凡 判 紀 律 性 處 罰 之 戰 俘 而 合 於 遣 返 或 收 容 於 中 立 國 之 條 件 者 , 不 得 以 其 尚 未 受 處 罰 為 借 口 而 予 以 扣 留 。

因 司 法 訴 追 或 定 罪 而 被 拘 留 之 戰 俘 , 被 指 定 遣 返 或 收 容 於 中 立 國 者 , 如 得 拘 留 國 之 同 意 , 得 於 訴 訟 終 結 前 或 處 罰 執 行 完 畢 前 , 享 有 此 項 辦 法 之 利 益 。

衝 突 各 方 應 互 相 通 知 其 將 予 拘 留 至 訴 訟 終 了 或 處 罰 執 行 完 畢 為 止 之 戰 俘 之 名 單 。

第 一 一 六 條

戰 俘 遣 返 或 送 往 中 立 國 之 費 用 , 應 自 拘 留 國 邊 境 起 , 由 該 戰 俘 等 所 依 附 之 國 負 擔 。

第 一 一 七 條

被 遣 返 之 人 員 不 得 使 其 服 軍 事 規 役 。

第 二 編 戰 事 結 束 後 戰 俘 之 釋 放 與 遣 返

第 一 一 八 條

實 際 戰 事 停 止 後 , 戰 俘 應 即 予 釋 放 並 遣 返 , 不 得 遲 延 。

衝 突 各 方 為 停 戰 而 締 結 之 協 定 中 , 如 無 關 于 上 述 事 項 之 規 定 , 或 不 能 成 立 此 項 協 定 者 , 各 拘 留 國 應 即 依 照 前 款 所 定 之 原 則 , 自 行 制 定 並 執 行 遣 返 計 劃 , 不 得 遲 延 。

在 任 一 情 形 下 , 其 所 採 取 之 辦 法 應 使 戰 俘 知 悉 。

在 一 切 情 形 之 下 遣 返 戰 俘 之 費 用 , 應 由 拘 留 國 與 戰 俘 所 依 附 之 國 公 平 分 攤 。 分 攤 應 在 下 列 基 礎 上 執 行 之 :

( 甲 ) 如 兩 國 接 壤 , 則 戰 俘 所 依 附 之 國 應 負 擔 自 拘 留 國 邊 境 起 之 遣 返 費 用 。

( 乙 ) 如 兩 國 不 接 壤 , 則 拘 留 國 應 負 擔 運 送 戰 俘 通 過 其 國 土 , 直 至 邊 境 或 達 到 距 戰 俘 所 依 附 之 國 最 近 的 乘 船 港 口 之 費 用 。 其 餘 費 用 應 由 有 關 各 國 商 定 公 平 分 攤 。 此 項 協 定 之 締 結 絕 不 得 作 為 遲 延 遣 返 戰 俘 之 理 由 。

第 一 一 九 條

戰 俘 之 遣 返 應 在 與 本 公 約 第 四 十 六 條 至 四 十 八 條 所 規 定 之 關 於 移 送 戰 俘 相 類 似 之 條 件 下 實 行 之 , 亦 應 顧 及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條 及 下 列 各 款 之 規 定 。

遣 返 時 , 根 據 第 十 八 條 押 收 戰 俘 之 任 何 貴 重 品 及 任 何 未 經 兌 換 成 拘 留 國 貨 幣 之 外 國 貨 幣 , 應 一 律 交 還 彼 等 。 如 在 遣 返 時 , 不 論 因 何 種 理 由 , 未 經 交 還 戰 俘 之 貴 重 品 及 外 國 貨 幣 , 則 應 寄 交 依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條 設 立 之 情 報 局 。

戰 俘 應 准 攜 帶 其 個 人 物 品 及 已 收 到 之 寄 給 彼 等 的 任 何 信 件 及 包 裹 , 此 項 行 李 之 重 量 , 如 遣 返 情 形 有 此 必 要 時 , 得 以 每 人 所 能 適 當 負 荷 者 為 度 , 至 少 應 各 准 攜 帶 二 十 五 公 斤 。

遣 返 之 戰 俘 之 其 他 個 人 物 品 , 應 由 拘 留 國 負 責 保 管 , 一 俟 該 國 與 戰 俘 所 依 附 之 國 訂 成 關 於 上 項 物 品 送 還 之 協 定 , 規 定 運 輸 條 件 及 費 用 之 償 付 後 , 即 行 轉 送 戰 俘 。

戰 俘 因 刑 事 上 之 犯 罪 , 訴 追 程 序 正 在 進 行 中 者 , 得 將 其 拘 留 至 該 項 程 序 終 結 為 止 , 必 要 時 , 至 刑 罰 執 行 完 畢 為 止 。 此 項 規 定 , 對 於 因 刑 事 上 之 犯 罪 業 已 定 罪 之 戰 俘 亦 適 用 之 。

衝 突 各 方 應 將 被 扣 留 至 刑 事 程 序 終 結 , 或 刑 罰 執 行 完 畢 為 止 之 戰 俘 之 名 單 , 相 互 通 知 。

應 依 衝 突 各 方 間 之 協 議 , 設 立 委 員 會 以 尋 覓 散 失 之 戰 俘 , 並 保 証 彼 等 之 迅 速 遣 返 。

第 三 編 戰 俘 之 死 亡

第 一 二 零 條

戰 俘 之 遺 囑 應 依 照 其 本 國 法 律 所 規 定 之 生 效 條 件 而 作 成 , 其 本 國 須 設 法 將 此 方 面 之 條 件 通 知 拘 留 國 , 依 戰 俘 之 要 求 , 以 及 在 一 切 情 形 下 , 於 其 死 亡 後 , 其 遺 囑 應 立 即 送 達 保 護 國 ; 其 証 明 之 抄 本 並 應 送 交 戰 俘 中 央 事 務 所 。

依 照 本 公 約 所 附 格 式 之 戰 俘 死 亡 証 或 由 負 責 軍 官 証 明 之 一 切 戰 俘 死 亡 名 單 , 應 盡 速 送 交 依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條 設 立 之 戰 俘 情 報 局 。 死 亡 証 或 証 明 之 名 單 上 應 載 明 第 十 七 條 第 三 款 所 列 之 身 份 事 項 與 死 亡 日 期 及 地 點 , 死 亡 原 因 , 埋 葬 日 期 及 地 點 , 以 及 為 辨 認 墳 墓 所 必 須 之 一 切 詳 情 。

在 戰 俘 埋 葬 或 焚 化 前 , 其 身 體 應 經 醫 生 檢 查 , 以 確 定 其 死 亡 而 便 於 作 報 告 , 並 於 必 要 時 , 証 明 身 份 。

拘 留 當 局 應 保 証 在 俘 中 死 亡 之 戰 俘 , 得 到 榮 譽 的 安 葬 , 可 能 時 , 按 照 彼 等 所 屬 宗 教 之 儀 式 埋 葬 之 , 其 墳 墓 予 以 尊 重 而 妥 為 維 護 , 並 加 以 標 誌 , 俾 隨 時 可 以 尋 見 。 如 其 可 能 , 應 將 依 附 同 一 國 之 死 亡 戰 俘 理 葬 於 同 一 地 方 。

死 亡 之 戰 俘 , 應 埋 葬 於 個 別 之 墳 墓 中 , 除 非 在 無 法 避 免 之 情 況 下 必 須 採 用 集 體 墳 墓 。 遺 體 僅 得 因 迫 切 的 衛 生 理 由 , 死 者 之 宗 教 關 係 或 其 本 人 表 明 之 意 願 , 方 得 予 以 焚 化 , 如 舉 行 焚 化 , 則 此 項 事 實 與 理 由 應 載 明 於 死 者 之 死 亡 証 。

為 便 於 隨 時 尋 見 墳 墓 , 所 有 關 於 埋 葬 與 墳 墓 之 詳 情 應 在 拘 留 國 所 設 立 之 墳 墓 登 記 處 登 記 。 墳 墓 單 及 戰 俘 埋 葬 於 公 墓 及 其 他 地 點 之 詳 情 應 轉 送 該 戰 俘 等 所 依 附 之 國 。 控 制 此 領 土 之 國 家 , 如 係 本 公 約 之 締 約 國 , 應 擔 負 照 顧 此 項 墳 墓 及 登 記 嗣 後 屍 體 移 動 之 責 任 。 此 項 規 定 亦 應 適 用 於 骨 灰 , 骨 灰 應 由 墳 墓 登 記 處 保 管 , 直 至 依 照 其 本 國 之 願 望 適 當 處 理 為 止 。

第 一 二 一 條

戰 俘 之 死 亡 或 重 傷 , 係 由 於 或 疑 為 由 於 哨 兵 , 另 一 戰 俘 或 其 他 任 何 人 所 致 者 , 以 及 原 因 不 明 之 死 亡 , 應 由 拘 留 國 立 即 從 事 正 式 調 查 。

該 事 件 應 立 即 通 知 保 護 國 。 應 從 証 人 , 尤 其 從 戰 俘 中 之 証 人 取 得 供 詞 , 並 將 包 括 此 項 供 詞 之 報 告 , 送 達 保 護 國 。

如 上 述 調 查 指 明 一 人 或 多 人 犯 罪 , 拘 留 國 應 採 取 一 切 必 要 之 措 施 對 負 責 人 或 人 們 進 行 訴 追 。

第 五 部 戰 俘 情 報 局 及 救 濟 團 體

第 一 二 二 條

在 衝 突 發 生 時 , 及 在 一 切 佔 領 之 場 合 , 衝 突 之 每 一 方 應 為 在 其 權 力 下 之 戰 俘 設 立 一 正 式 情 報 局 。 中 立 國 或 非 交 戰 國 , 凡 在 其 領 土 內 收 容 屬 於 第 四 條 所 指 之 各 類 之 一 種 之 人 員 者 , 關 於 此 項 人 員 應 採 取 同 樣 行 動 。 有 關 國 家 應 保 証 戰 俘 情 報 局 備 有 必 要 之 房 屋 , 設 備 及 工 作 人 員 以 便 進 行 有 效 的 工 作 。 情 報 局 在 本 公 約 關 於 戰 俘 工 作 之 一 編 規 定 之 條 件 下 , 得 自 由 僱 用 戰 俘 。

在 盡 可 能 最 短 時 期 內 , 衝 突 之 每 一 方 應 將 本 條 第 四 、 五 、 六 各 款 所 述 關 於 落 於 其 權 力 下 之 第 四 條 所 列 各 類 敵 人 之 情 報 通 知 其 情 報 局 。 中 立 國 或 非 交 戰 國 關 於 在 其 領 土 內 所 收 容 之 屬 於 此 類 之 人 員 , 亦 應 採 取 同 樣 行 動 。

情 報 局 應 立 即 以 最 迅 速 之 方 法 將 此 類 情 報 通 過 保 護 國 以 及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所 規 定 之 中 央 事 務 所 , 轉 達 有 關 國 家 。

此 項 情 報 應 能 盡 速 通 知 有 關 最 近 親 屬 。 在 第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之 限 制 下 , 此 項 情 報 應 包 括 情 報 局 所 獲 得 之 關 於 每 一 戰 俘 之 姓 名 、 等 級 、 軍 、 團 、 個 人 番 號 、 出 生 日 期 及 地 點 、 所 依 附 之 國 家 、 父 名 、 及 母 親 本 名 、 被 通 知 人 之 姓 名 與 地 址 , 以 及 寄 交 該 戰 俘 信 件 之 地 址 。

情 報 局 應 從 各 有 關 部 門 獲 得 關 於 移 送 、 釋 放 、 遣 返 、 脫 逃 、 送 入 醫 院 、 及 死 亡 之 情 報 , 並 照 上 列 第 三 款 所 述 方 式 將 此 項 情 報 轉 送 之 。

關 於 患 重 病 或 受 重 傷 之 戰 俘 之 健 康 狀 況 之 情 報 , 亦 應 按 期 供 給 , 可 能 時 每 周 供 給 之 。

情 報 局 並 須 負 責 答 覆 一 切 關 於 戰 俘 之 詢 問 , 包 括 在 俘 中 死 亡 之 戰 俘 在 內 ; 如 關 於 所 詢 問 之 事 項 , 該 局 未 備 有 情 報 則 應 作 一 切 必 要 之 調 查 以 獲 取 之 。

情 報 局 之 書 面 通 知 , 應 以 簽 字 或 蓋 章 為 憑 。

情 報 局 又 應 負 責 搜 集 被 遣 返 或 釋 放 , 脫 逃 或 死 亡 之 戰 俘 所 遺 留 之 一 切 個 人 貴 重 物 品 , 包 括 除 拘 留 國 貨 幣 以 外 之 款 項 , 以 及 於 其 最 近 親 屬 有 重 要 關 係 之 文 件 , 並 應 將 此 等 貴 重 物 品 轉 送 有 關 國 家 。 此 等 物 品 應 由 情 報 局 以 密 封 包 裹 寄 送 , 並 附 說 明 書 , 清 晰 詳 載 關 於 此 項 物 品 所 有 人 之 身 份 事 項 , 及 包 裹 內 容 之 清 單 , 此 等 戰 俘 之 其 他 個 人 物 品 應 依 有 關 衝 突 各 方 協 定 之 辦 法 轉 送 之 。

第 一 二 三 條

在 中 立 國 境 內 應 設 立 一 戰 俘 情 報 中 央 事 務 所 。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認 為 必 要 時 , 應 向 有 關 各 國 建 議 組 織 此 項 事 務 所 。

該 事 務 所 之 任 務 在 搜 集 一 切 自 官 方 或 私 人 方 面 可 能 獲 得 關 於 戰 俘 之 情 報 , 並 盡 速 將 此 項 情 報 轉 送 戰 俘 的 本 國 或 其 所 依 附 之 國 。 衝 突 各 方 應 給 予 該 事 務 所 以 轉 送 此 項 情 報 之 一 切 便 利 。

各 締 約 國 特 別 是 其 人 民 享 受 中 央 事 務 所 服 務 之 利 益 之 國 家 , 對 該 事

務 所 應 予 以 所 需 之 經 濟 援 助 。

上 述 各 規 定 絕 不 得 解 釋 為 限 制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或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條 所 規 定 之 救 濟 團 體 之 人 道 主 義 的 活 動 。

第 一 二 四 條

各 國 情 報 局 及 中 央 事 務 所 應 享 受 郵 政 免 費 , 及 第 七 十 四 條 所 規 定 之 一 切 豁 免 , 並 應 盡 可 能 豁 免 電 報 費 , 或 至 少 大 減 其 費 率 。

第 一 二 五 條

在 拘 留 國 認 為 保 証 其 安 全 或 適 應 其 他 合 理 需 要 所 必 要 之 措 施 之 限 制 下 , 宗 教 組 織 , 救 濟 團 體 , 或 其 他 任 何 協 助 戰 俘 之 組 織 之 代 表 , 應 得 為 其 本 人 及 其 正 式 委 派 之 代 理 人 , 自 拘 留 國 獲 得 一 切 必 要 之 便 利 以 訪 問 戰 俘 , 分 發 為 供 宗 教 、 教 育 或 娛 樂 目 的 用 之 任 何 來 源 的 救 濟 物 資 , 並 協 助 戰 俘 在 營 內 組 織 其 空 閑 時 間 。 此 等 團 體 或 組 織 得 在 拘 留 國 境 內 或 任 何 其 他 國 家 內 組 成 , 或 具 有 國 際 性 質 。

拘 留 國 得 限 制 派 有 代 表 在 其 領 土 內 及 在 其 監 督 下 從 事 活 動 之 團 體 及 組 織 之 數 目 , 但 該 項 限 制 不 得 妨 礙 對 全 體 戰 俘 之 適 當 救 濟 之 有 效 活 動 。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在 該 方 面 之 特 殊 地 位 無 論 何 時 均 應 予 以 承 認 及 尊 重 。

為 上 述 目 的 之 救 濟 物 資 , 一 經 交 給 戰 俘 , 或 於 交 給 後 短 時 間 內 , 戰 俘 代 表 為 每 批 裝 運 物 資 簽 署 之 收 據 , 應 即 送 交 運 寄 此 項 物 資 之 救 濟 團 體 或 組 織 。 同 時 負 責 看 管 戰 俘 之 行 政 當 局 亦 應 為 此 等 裝 運 物 資 出 具 收 據 。

第 六 部 本 公 約 之 執 行

第 一 編 總 則

第 一 二 六 條

保 護 國 之 代 表 , 應 許 其 前 往 戰 俘 所 在 之 一 切 地 方 , 尤 其 拘 禁 、 監 禁 及 勞 動 之 地 方 , 並 可 進 入 戰 俘 居 住 之 一 切 場 所 ; 彼 等 亦 應 准 許 前 赴 被 移 送 戰 俘 之 出 發 , 經 過 或 到 達 之 地 點 。 彼 等 又 應 能 親 自 或 通 過 譯 員 與 戰 俘 , 尤 其 戰 俘 代 表 會 晤 , 而 不 須 有 他 人 在 場 。

保 護 國 之 代 表 , 應 有 選 擇 其 願 訪 問 地 點 之 充 分 自 由 。 訪 問 之 時 間 及 次 數 不 得 加 以 限 制 。 除 因 迫 切 的 軍 事 需 要 之 理 由 , 且 僅 作 為 一 種 例 外 及 暫 時 的 措 施 外 , 不 得 禁 止 此 種 訪 問 。

必 要 時 , 拘 留 國 及 該 戰 俘 所 依 附 之 國 得 同 意 允 許 戰 俘 之 同 國 人 參 加 訪 問 。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之 代 表 應 享 受 同 樣 特 權 , 此 項 代 表 之 指 派 應 取 得 拘 留 其 所 訪 問 之 戰 俘 之 國 家 之 同 意 。

第 一 二 七 條

各 締 約 國 在 平 時 及 戰 時 應 在 各 該 國 盡 量 廣 泛 傳 播 本 公 約 之 約 文 , 尤 應 在 其 軍 事 , 並 如 可 能 時 , 在 公 民 教 育 計 劃 中 , 包 括 本 公 約 之 學 習 , 俾 本 公 約 之 原 則 為 全 部 武 裝 部 隊 及 全 體 人 民 所 周 知 。

在 戰 時 負 戰 俘 事 宜 之 任 何 軍 事 或 其 他 當 局 必 須 備 有 本 公 約 之 約 文 , 並 須 對 其 各 項 規 定 受 有 特 別 之 教 導 。

第 一 二 八 條

各 締 約 國 應 通 過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 在 戰 時 , 則 通 過 保 護 國 , 互 相 通 知 本 公 約 之 正 式 譯 文 , 及 其 所 採 用 以 保 証 實 施 本 公 約 之 各 項 法 律 與 規 則 。

第 一 二 九 條

各 締 約 國 擔 任 制 定 必 要 之 立 法 , 俾 對 於 本 身 犯 有 或 令 人 犯 有 下 條 所 列 之 嚴 重 破 壞 本 公 約 之 行 為 之 人 , 處 以 有 效 的 刑 事 制 裁 。

各 締 約 國 有 義 務 搜 捕 被 控 為 曾 犯 或 曾 令 人 犯 此 種 嚴 重 破 壞 本 公 約 行 為 之 人 , 並 應 將 此 種 人 , 不 分 國 籍 , 送 交 各 該 國 法 庭 。 該 國 亦 得 於 自 願 時 , 並 依 其 立 法 之 規 定 , 將 此 種 人 送 交 另 一 有 關 之 締 約 國 審 判 , 但 以 該 締 約 國 能 指 出 案 情 顯 然 者 為 限 。

各 締 約 國 應 採 取 必 要 之 措 施 , 以 制 止 下 條 所 列 嚴 重 破 壞 本 公 約 之 行 為 以 外 之 一 切 違 反 本 公 約 之 規 定 之 行 為 。

在 一 切 情 況 下 , 被 告 人 應 享 有 適 當 的 審 判 及 辯 護 之 保 障 。 此 種 保 障 , 不 得 次 於 本 公 約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及 其 以 下 各 條 所 規 定 者 。

第 一 三 零 條

上 條 所 述 之 嚴 重 破 壞 公 約 行 為 , 應 係 對 於 受 本 公 約 保 護 之 人 或 財 產 所 犯 之 任 何 下 列 行 為 : 故 意 殺 害 , 酷 刑 或 不 人 道 待 遇 , 包 括 生 物 學 實 驗 , 故 意 使 身 體 及 健 康 遭 受 重 大 痛 苦 或 嚴 重 傷 害 , 強 迫 戰 俘 在 敵 國 部 隊 中 服 務 , 或 故 意 剝 奪 戰 俘 依 本 公 約 規 定 應 享 之 公 允 及 合 法 的 審 判 之 權 利 。

第 一 三 一 條

任 何 締 約 國 不 得 自 行 推 卸 , 或 允 許 任 何 其 他 締 約 國 推 卸 , 其 本 身 或 其 他 締 約 國 所 負 之 關 於 上 條 所 述 之 破 壞 公 約 行 為 之 責 任 。

第 一 三 二 條

經 衝 突 之 一 方 之 請 求 , 應 依 有 關 各 方 所 決 定 之 方 式 , 進 行 關 於 任 何 被 控 違 犯 本 公 約 的 行 為 之 調 查 。

如 關 於 調 查 程 序 不 能 獲 致 協 議 , 則 各 方 應 同 意 選 定 一 公 斷 人 , 由 其 決 定 應 遵 行 之 程 序 。

違 約 行 為 一 經 確 定 , 衝 突 各 方 應 使 之 終 止 , 並 應 迅 速 加 以 取 締 。

第 二 編 最 後 條 款

第 一 三 三 條

本 公 約 以 英 文 及 法 文 訂 立 。 兩 種 文 字 之 約 文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應 準 備 本 公 約 之 俄 文 及 西 班 牙 之 正 式 譯 文 。

第 一 三 四 條

在 各 締 約 國 間 之 關 係 上 , 本 公 約 代 替 一 九 二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七 日 之 公 約 。

第 一 三 五 條

在 受 一 八 九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或 一 九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海 牙 陸 戰 法 規 與 慣 例 公 約 之 拘 束 並 為 本 公 約 之 締 約 國 之 各 國 關 係 上 , 本 公 約 應 為 上 述 海 牙 公 約 所 附 規 則 第 二 編 之 補 充 。

第 一 三 六 條

本 公 約 以 本 日 為 訂 立 之 日 期 , 至 一 九 五 零 年 二 月 十 日 為 止 , 凡 參 加 一 九 四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一 日 日 內 瓦 會 議 各 國 , 以 及 未 參 加 該 次 會 議 , 但 係 一 九 二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七 日 公 約 之 締 約 國 , 均 可 簽 字 。

第 一 三 七 條

本 公 約 應 盡 速 批 准 , 其 批 准 書 應 交 存 於 伯 爾 尼 。

每 一 批 准 書 交 存 時 , 應 予 登 記 , 並 由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將 該 項 登 記 之 証 明 的 抄 本 分 送 業 經 簽 字 或 通 知 加 入 本 公 約 之 各 國 。

第 一 三 八 條

本 公 約 在 至 少 兩 國 批 准 書 交 存 後 六 個 月 發 生 效 力 。

嗣 後 , 本 公 約 對 於 每 一 締 約 國 自 其 批 准 書 交 存 後 六 個 月 發 生 效 力 。

第 一 三 九 條

本 公 約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 任 何 未 簽 字 本 公 約 之 國 家 均 得 加 入 。

第 一 四 零 條

本 公 約 之 加 入 ,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 自 加 入 之 通 知 收 到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後 發 生 效 力 。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應 將 此 項 加 入 通 知 所 有 業 經 簽 字 或 加 入 本 公 約 之 國 家 。

第 一 四 一 條

第 二 條 及 第 三 條 所 載 之 情 況 應 使 在 戰 事 開 始 或 佔 領 之 前 或 後 , 衝 突 各 方 所 交 存 之 批 准 書 及 加 入 之 通 知 立 即 生 效 。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應 將 其 從 衝 突 各 方 收 到 之 任 何 批 准 書 或 加 入 之 通 知 , 以 最 迅 速 方 法 通 告 之 。

第 一 四 二 條

每 一 締 約 國 得 自 由 退 出 本 公 約 。

退 約 須 用 書 面 通 知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 並 由 該 委 員 會 轉 告 所 有 締 約 國 政 府 。

退 約 須 於 通 知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後 一 年 發 生 效 力 。 但 如 締 約 國 於 作 退 約 通 知 時 已 捲 入 衝 突 , 則 其 退 約 須 待 至 和 議 成 立 後 , 並 在 有 關 本 公 約 所 保 護 之 人 員 之 釋 放 及 遣 返 之 工 作 完 畢 後 , 始 能 生 效 。

退 約 僅 對 該 退 約 國 有 效 , 但 並 不 減 輕 衝 突 各 方 依 國 際 法 原 則 仍 應 履 行 之 義 務 , 此 等 原 則 係 產 自 文 明 人 民 間 樹 立 之 慣 例 , 人 道 法 則 與 公 眾 良 心 之 要 求 。

第 一 四 三 條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應 將 本 公 約 在 聯 合 國 秘 書 處 登 記 , 並 應 將 其 所 接 獲 之 所 有 關 於 本 公 約 之 批 准 、 加 入 及 退 約 通 知 聯 合 國 秘 書 處 。

為 此 , 下 列 簽 署 人 於 交 存 全 權 証 書 後 , 簽 署 本 公 約 , 以 昭 信 守 。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以 英 文 法 文 訂 於 日 內 瓦 。 正 本 應 交 存 於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之 檔 案 中 。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應 將 証 明 之 抄 本 送 交 每 一 簽 字 及 加 入 之 國 家 。

附 件 一 關 於 直 接 遣 返 及 中 立 國 收 容 傷 病 戰 俘 之 示 範 協 定

( 見 第 一 一 零 條 )

一 、 直 接 遣 返 及 中 立 國 收 容 之 原 則

甲 、 直 接 遣 返

下 列 戰 俘 應 直 接 遣 返 :

( 一 ) 凡 因 創 傷 而 殘 廢 之 戰 俘 : 喪 失 肢 體 、 癱 瘓 、 關 節 的 或 其 他 殘 廢 , 其 殘 廢 至 少 喪 失 一 手 或 一 足 , 或 相 當 於 喪 失 一 手 或 一 足 者 。

在 不 妨 礙 更 寬 大 解 釋 下 , 下 列 病 情 均 應 視 為 相 當 於 喪 失 一 手 或 一 足 :

1 . 喪 失 一 手 或 全 部 手 指 , 或 喪 失 一 手 之 拇 指 及 食 指 ; 喪 失 一 足 , 或 一 足 之 全 部 足 趾 及 跟 骨 。

2 . 關 節 強 硬 , 骨 組 織 消 失 , 瘢 痕 性 收 縮 妨 礙 某 一 大 關 節 機 能 , 或 一 手 之 全 部 指 關 節 機 能 者 。

3 . 長 骨 成 假 關 節 。

4 . 因 骨 折 或 其 他 創 傷 嚴 重 妨 害 機 能 或 荷 重 能 力 之 畸 形 。

( 二 ) 凡 受 傷 之 戰 俘 , 其 傷 勢 轉 為 慢 性 , 自 受 傷 日 起 一 年 內 雖 經 治 療 , 而 似 無 法 恢 復 者 , 例 如 :

1 . 心 臟 中 的 外 物 如 彈 片 等 , 雖 經 混 合 醫 務 委 員 會 檢 查 , 當 時 未 能 查 出 任 何 嚴 重 病 情 者 。

2 . 腦 部 或 肺 部 中 的 金 屬 碎 片 , 雖 經 混 合 醫 務 委 員 會 檢 查 , 當 時 未 能 查 出 任 何 局 部 或 全 身 反 應 者 。

3 . 骨 髓 炎 , 自 受 傷 時 起 一 年 中 未 能 預 期 其 恢 復 , 並 可 引 起 關 節 強 硬 者 , 或 其 他 相 當 於 喪 失 一 手 或 一 足 之 損 害 者 。

4 . 大 關 節 穿 通 其 化 膿 性 損 傷 。

5 . 顱 骨 損 傷 , 並 有 骨 組 織 的 損 失 或 錯 位 。

6 . 面 部 損 傷 或 燒 傷 , 並 有 組 織 損 失 及 官 能 損 害 。

7 . 脊 髓 損 傷 。

8 . 周 圍 神 經 損 傷 , 其 後 患 相 當 於 喪 失 一 手 或 一 足 , 且 自 受 傷 日 起 需 時 一 年 以 上 之 治 療 者 , 例 如 : 損 傷 臂 叢 或 腰 骨 氐 叢 , 正 中 神 經 或 坐 骨 神 經 , 並 損 傷 橈 神 經 及 肘 神 經 , 或 損 傷 膕 外 側 神 經 ( 腓 總 神 經 ) 及 膕 內 側 神 經 ( 脛 神 經 ) 等 。 橈 神 經 , 肘 神 經 , 膕 內 外 側 神 經 等 單 獨 損 傷 , 除 因 收 縮 或 嚴 重 神 經 營 養 的 妨 害 外 , 應 不 予 以 遣 返 。

9 . 尿 系 統 損 傷 , 並 有 功 能 不 全 者 。

( 三 ) 凡 患 病 之 戰 俘 其 病 情 轉 為 慢 性 , 自 患 病 日 起 一 年 內 雖 經 治 療 而 似 無 法 恢 復 者 , 例 如 :

1 . 任 一 進 行 性 器 官 結 核 , 據 醫 生 診 斷 , 在 中 立 國 治 療 不 能 治 愈 , 或 至 少 不 能 有 大 進 步 者 。

2 . 滲 液 性 胸 膜 炎 。

3 . 認 為 不 能 醫 治 之 非 結 核 性 病 原 之 呼 吸 器 嚴 重 病 , 例 如 : 嚴 重 性 肺 氣 腫 不 論 有 無 支 氣 管 炎 者 ; 慢 性 氣 喘 ( 注 ) ; 慢 性 支 氣 管 炎 在 俘 時 持 續 一 年 以 上 者 ( 注 ) ; 支 氣 管 擴 張 病 ( 注 ) 等 。

4 . 循 環 系 統 之 嚴 重 慢 性 病 , 例 如 : 心 瓣 膜 損 害 及 心 肌 炎 ( 注 ) ; 而 其 在 被 俘 期 間 曾 呈 現 循 環 衰 竭 症 狀 , 雖 經 混 合 醫 務 委 員 會 檢 查 , 當 時 並 未 查 出 任 何 此 種 徵 狀 者 ; 心 包 病 及 血 管 病 ( 閉 塞 性 血 栓 性 血 管 炎 , 大 血 管 動 脈 瘤 ) 等 。

5 . 消 化 器 之 嚴 重 慢 性 病 , 例 如 : 胃 潰 瘍 或 十 二 指 腸 潰 瘍 ; 被 俘 期 間 施 行 胃 手 術 之 後 患 ; 曾 患 一 年 以 上 並 嚴 重 影 響 身 體 健 康 之 慢 性 胃 炎 , 腸 炎 或 結 腸 炎 ; 肝 硬 變 ; 慢 性 膽 囊 病 等 ( 注 ) 。

6 . 泌 尿 器 之 嚴 重 慢 性 病 , 例 如 : 腎 臟 慢 性 病 與 不 良 之 後 果 ; 腎 結 核 而 施 行 腎 截 除 術 者 ; 慢 性 腎 盂 炎 或 慢 性 膀 胱 炎 ; 腎 盂 積 水 或 腎 盂 積 膿 ;

嚴 重 慢 性 婦 科 病 ; 正 常 妊 娠 及 產 科 病 而 不 可 能 在 中 立 國 收 容 者 等 。

7 . 中 樞 及 周 圍 神 經 系 統 之 嚴 重 慢 性 病 , 例 如 : 一 切 顯 著 之 精 神 病 及 精 神 神 經 病 , 如 : 曾 經 專 家 ( 注 ) 証 明 之 嚴 重 性 ? 病 、 嚴 重 性 被 俘 精 神 神 經 病 等 ; 曾 經 俘 虜 營 醫 師 証 明 之 任 何 癲 癇 ( 注 ) ; 大 腦 動 脈 硬 化 症 ; 持 續 一 年 以 上 之 慢 性 神 經 炎 等 。

8 . 自 主 神 經 系 統 之 嚴 重 慢 性 病 , 並 大 大 削 弱 精 神 或 身 體 健 康 , 顯 有 體 重 減 輕 , 及 體 力 衰 弱 。

9 . 雙 目 失 明 , 或 一 目 失 明 , 而 另 一 目 之 視 力 雖 配 用 矯 正 眼 鏡 仍 不 及 1 者 ; 視 力 敏 度 衰 退 , 如 經 矯 正 仍 不 能 至 少 使 一 目 之 敏 度 恢 復 二 分 之 一 者

( 注 ) ; 其 他 重 眼 病 , 例 如 : 青 光 眼 , 虹 膜 炎 ; 脈 絡 膜 炎 ; 沙 眼 等 。

1 0 . 聽 覺 病 , 如 一 耳 全 聾 , 而 另 一 耳 距 離 一 米 即 不 能 辨 明 普 通 談 話 者 ( 注 ) 等 。

1 1 . 嚴 重 性 代 謝 機 能 病 , 例 如 : 糖 尿 病 需 用 胰 島 素 治 療 者 等 。

1 2 . 內 分 泌 腺 之 嚴 重 病 , 例 如 : 甲 狀 腺 中 毒 症 , 甲 狀 腺 機 能 遲 鈍 症 , 阿 狄 森 氏 病 ; 垂 體 病 性 惡 病 質 , 手 足 搐 搦 等 。

1 3 . 造 血 器 之 嚴 重 慢 性 病 。

1 4 . 嚴 重 之 慢 性 中 毒 症 , 例 如 : 鉛 中 毒 , 汞 中 毒 , 嗎 啡 中 毒 , 古 鹼 柯 中 毒 , 醇 中 毒 , 氣 體 或 放 射 線 中 毒 等 。

1 5 . 運 動 器 慢 性 病 顯 有 官 能 失 調 , 例 如 : 畸 形 性 關 節 炎 , 原 發 性 及 繼 發 性 進 行 的 慢 性 多 關 節 炎 ; 風 濕 症 並 有 嚴 重 之 臨 床 症 候 等 。

1 6 . 難 於 治 療 之 嚴 重 慢 性 皮 膚 病 。

1 7 . 任 何 惡 病 瘤 。

1 8 . 曾 患 一 年 之 嚴 重 慢 性 傳 染 性 病 , 例 如 : 瘧 疾 顯 有 器 官 損 害 阿 米 巴 或 杆 菌 痢 疾 並 有 嚴 重 的 病 患 ; 三 期 內 臟 梅 毒 難 於 治 療 者 ; 麻 風 等 。

1 9 . 嚴 重 之 維 生 素 缺 乏 病 或 嚴 重 的 營 養 缺 乏 病 。

( 注 ) 混 合 醫 務 委 員 會 之 決 定 應 大 體 根 據 與 此 等 戰 俘 同 一 國 籍 之 戰 俘 營 醫 生 及 外 科 醫 生

乙 、 中 立 國 收 容

下 列 戰 俘 得 送 往 中 立 國 收 容 :

( 一 ) 凡 受 傷 之 戰 俘 在 俘 中 不 像 能 恢 復 , 但 由 中 立 國 收 容 則 或 可 獲 所 保 存 之 紀 錄 , 或 拘 留 國 醫 學 專 家 之 檢 查 。

痊 癒 或 可 獲 相 當 好 轉 者 。

( 二 ) 無 論 身 患 任 何 器 官 結 核 之 戰 俘 , 其 在 中 立 國 治 療 或 可 獲 得 恢 復 或 至 少 獲 得 相 當 好 轉 者 , 但 在 被 俘 前 曾 被 治 癒 之 原 發 性 結 核 病 除 外 。

( 三 ) 凡 戰 俘 患 呼 吸 器 , 循 環 器 , 消 化 器 , 神 經 系 統 , 感 覺 器 , 泌 尿 器 , 皮 膚 , 運 動 器 等 病 而 需 要 醫 治 者 , 若 在 中 立 國 醫 治 較 比 在 俘 中 醫 治 顯 然 可 有 更 良 好 結 果 者 。

( 四 ) 凡 戰 俘 在 被 俘 期 間 因 患 非 結 核 性 腎 臟 病 , 曾 經 施 行 腎 截 除 術 者 ; 患 骨 髓 炎 之 在 恢 復 期 或 潛 伏 期 者 , 患 糖 尿 病 無 需 施 行 胰 島 素 治 療 者 等 。

( 五 ) 凡 患 戰 爭 神 經 病 或 被 俘 神 經 病 之 戰 俘 。

患 被 俘 神 經 病 之 戰 俘 , 在 中 立 國 收 容 醫 治 三 個 月 未 見 治 癒 或 經 過 那 個 時 期 未 顯 然 走 上 完 全 治 癒 之 途 上 者 , 應 予 遣 返 。

( 六 ) 凡 患 慢 性 中 毒 ( 氣 體 、 金 屬 、 膺 鹼 等 ) 之 戰 俘 , 而 在 中 立 國 治 療 特 別 有 利 者 。

( 七 ) 凡 妊 娠 之 女 俘 , 或 有 嬰 兒 或 小 孩 之 女 俘 。

下 列 病 例 均 不 得 送 往 中 立 國 收 容 :

( 一 ) 一 切 正 式 証 明 之 慢 性 神 經 病 。

( 二 ) 一 切 認 為 無 法 醫 治 之 器 官 性 或 機 能 性 神 經 病 。

( 三 ) 除 結 核 病 外 , 一 切 易 於 傳 染 之 接 觸 傳 染 病 。

二 、 守 則

( 一 ) 所 列 之 病 情 一 般 應 盡 可 能 從 廣 義 予 以 解 釋 及 適 用 。 因 戰 爭 或 被 俘 而 引 起 之 神 經 病 及 精 神 病 病 情 以 及 各 期 結 核 病 , 尤 應 享 受 此 項 從 寬 解 釋 的 利 益 。 凡 受 傷 多 處 之 戰 俘 , 而 無 一 處 傷 勢 足 資 使 其 遣 返 者 , 亦 應 本 此 同 一 精 神 予 以 檢 查 , 並 適 當 顧 及 因 受 傷 多 處 而 引 起 之 精 神 創 傷 。

( 二 ) 凡 具 有 直 接 遣 返 權 利 之 無 疑 問 的 病 者 , 截 肢 , 全 盲 或 全 聾 , 開 放 性 肺 結 核 , 精 神 病 , 惡 性 瘤 等 應 由 戰 俘 營 醫 生 或 拘 留 國 指 定 之 軍 醫 委 員 會 盡 速 予 以 檢 查 遣 返 。

( 三 ) 凡 於 戰 前 已 有 的 而 迄 未 轉 劇 之 損 傷 與 疾 病 , 以 及 不 妨 礙 嗣 後 軍 役 之 戰 傷 , 均 不 得 享 有 直 接 遣 返 之 權 。

( 四 ) 本 附 錄 之 規 定 應 在 衝 突 各 國 內 同 樣 予 以 解 釋 與 適 用 。 各 有 關 國 家 與 當 局 應 予 混 合 醫 務 委 員 會 以 一 切 完 成 其 工 作 必 要 的 便 利 。

( 五 ) 上 述 ( 一 ) 項 內 所 舉 之 實 例 僅 代 表 與 典 型 病 例 。 凡 與 上 述 規 定 之 病 例 不 完 全 相 符 合 者 應 根 據 本 公 約 第 一 百 一 十 條 之 規 定 及 本 協 定 所 包 含 之 原 則 之 精 神 判 定 之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7c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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