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 少 無 國 籍 狀 態 公 約 989 U.N.T.S. 175, entered into force Dec. 13, 1975
.


按 照 聯 合 國 大 會 一 九 五 四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第 8 9 6 ( X I ) 號 決 議 於 一 九 五 九 年

舉 行 並 於 一 九 六 一 年 再 次 召 開 的 全 權 代 表 會 議 於 一 九 六 一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通 過

生 效 : 按 照 第 十 八 條 的 規 定 , 於 一 九 七 五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 生 效 。

締 約 各 國 , 按 照 聯 合 國 大 會 於 一 九 五 四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通 過 的 第 8 9 6 ( I X ) 號 決 議 行 事 ,

考 慮 到 宜 於 締 結 國 際 協 定 去 減 少 無 國 籍 狀 態 ,

議 定 條 款 如 下 :

第 一 條

一 、 締 約 國 對 在 其 領 土 出 生 , 非 取 得 該 國 國 籍 即 無 國 籍 者 , 應 給 予 該 國 國 籍 。 此 項 國 籍 應

( 甲 ) 依 法 於 出 生 時 給 予 , 或

( 乙 ) 於 關 係 人 或 其 代 表 依 國 內 法 所 規 定 的 方 式 向 有 關 當 局 提 出 申 請 時 給 予 。 在 遵 守 本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的 情 況 下 , 對 這 種 申 請 不 得 加 以 拒 絕 。

凡 按 照 本 款 ( 乙 ) 項 規 定 給 予 本 國 國 籍 的 締 約 國 , 亦 得 規 定 於 達 到 國 內 法 可 能 規 定 的 年 齡 時 , 在 遵 守 國 內 法 可 能 規 定 的 條 件 的 情 況 下 , 依 法 給 予 該 國 國 籍 。

二 、 締 約 國 對 按 照 本 條 第 一 款 ( 乙 ) 項 給 予 本 國 國 籍 , 得 規 定 要 遵 守 下 列 各 條 件 中 之 一 個 或 一 個 以 上 條 件 :

( 甲 ) 申 請 應 於 締 約 國 所 規 定 的 期 限 內 提 出 , 但 該 期 限 至 遲 應 於 十 八 歲 時 開 始 , 且 不 得 於 二 十 一 歲 以 前 結 束 , 以 便 關 係 人 至 少 有 一 年 時 間 可 以 自 己 提 出 申 請 , 而 無 須 獲 得 法 律 授 權 ;

( 乙 ) 關 係 人 在 締 約 國 可 能 規 定 的 一 段 期 間 內 ( 在 提 出 申 請 前 的 一 段 期 間 不 得 超 過 五 年 , 整 段 期 間 則 不 得 超 過 十 年 ) , 通 常 居 住 在 該 國 境 內 ;

( 丙 ) 關 係 人 沒 有 被 判 過 犯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罪 , 亦 沒 有 因 刑 事 指 控 而 被 判 過 五 年 或 五 年 以 上 的 徒 刑 ;

( 丁 ) 關 係 人 一 直 無 國 籍 。

三 、 縱 有 本 條 第 一 款 ( 乙 ) 項 和 第 二 款 的 規 定 , 凡 在 締 約 國 領 土 出 生 的 婚 生 子 , 非 取 得 該 國 國 籍 即 無 國 籍 而 其 母 具 有 該 國 國 籍 者 , 應 於 出 生 時 取 得 該 國 國 籍 。

四 、 締 約 國 對 非 取 得 該 國 國 籍 即 無 國 籍 者 - - 該 人 因 已 超 過 提 出 申 請 的 年 齡 或 不 合 所 規 定 的 居 住 條 件 , 以 至 無 法 取 得 他 在 其 領 土 出 生 的 締 約 國 的 國 籍 - - 應 給 予 該 國 國 籍 , 如 果 其 父 母 之 一 在 他 出 生 時 具 有 該 國 國 籍 的 話 。 倘 關 係 人 父 母 在 他 出 生 時 具 有 不 同 國 籍 , 他 本 人 的 國 籍 究 竟 應 跟 父 親 的 國 籍 抑 或 跟 母 親 的 國 籍 的 問 題 , 應 依 該 締 約 國 的 國 內 法 決 定 。

倘 若 對 此 項 國 籍 必 須 提 出 申 請 , 則 申 請 應 由 申 請 人 自 己 或 其 代 表 依 照 國 內 法 所 規 定 的 方 式 向 有 關 當 局 提 出 , 在 遵 守 本 條 第 五 款 規 定 的 情 況 下 , 對 這 種 申 請 不 應 加 以 拒 絕 。

五 、 締 約 國 對 按 照 本 條 第 四 款 規 定 給 予 本 國 國 籍 , 得 規 定 要 遵 守 下 列 各 條 件 中 之 一 個 或 一 個 以 上 條 件 :

( 甲 ) 申 請 應 於 申 請 人 未 達 到 締 約 國 所 規 定 的 年 齡 - - 不 低 於 二 十 三 歲 - - 時 提 出 ;

( 乙 ) 關 係 人 的 締 約 國 可 能 規 定 在 提 出 申 請 前 的 一 段 期 間 內 ( 不 得 超 過 三 年 ) , 通 常 居 住 在 該 國 境 內 ;

( 丙 ) 關 係 人 一 直 無 國 籍 。

第 二 條

凡 在 締 約 國 領 土 內 發 現 的 棄 兒 , 在 沒 在 其 他 相 反 証 據 的 情 況 下 , 應 認 走 在 該 領 土 內 出 生 , 其 父 母 並 具 有 該 國 國 籍 。

第 三 條

為 確 定 各 國 在 本 公 約 負 義 務 的 目 的 , 凡 在 船 舶 上 出 生 者 , 應 視 為 在 船 舶 所 懸 國 旗 的 國 家 領 土 內 出 生 ; 在 飛 機 上 出 生 者 , 應 視 為 在 飛 機 的 登 記 國 領 土 內 出 生 。

第 四 條

締 約 國 對 非 取 得 該 國 國 籍 即 無 國 籍 者 - - 該 人 非 出 生 於 任 何 締 約 國 的 領 土 內 - - 應 給 予 該 國 國 籍 , 如 果 其 父 母 之 一 在 他 出 生 時 具 有 該 國 國 籍 的 話 。 倘 關 係 人 父 母 在 他 出 生 時 具 有 不 同 國 籍 , 他 本 人 的 國 籍 究 竟 應 跟 父 親 的 國 籍 抑 或 跟 母 親 的 國 籍 的 問 題 , 應 依 該 締 約 目 的 國 內 法 決 定 。 按 照 本 款 規 定 給 予 的 國 籍 應

( 甲 ) 依 法 於 出 生 時 給 予 , 或

( 乙 ) 於 關 係 人 或 其 代 表 依 國 內 法 所 規 定 的 方 式 向 有 關 當 局 提 出 申 請 時 給 予 。 在 遵 守 本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的 情 況 下 , 對 這 種 申 請 不 得 加 以 拒 絕 。

二 、 締 約 國 對 按 照 本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給 予 本 國 國 籍 , 得 規 定 要 遵 守 下 列 各 條 件 中 之 一 個 或 一 個 以 上 條 件 :

( 甲 ) 申 請 應 於 申 請 人 未 達 到 締 約 國 所 規 定 的 年 齡 - - 不 低 於 二 十 三 歲 - - 時 提 出 ;

( 乙 ) 關 係 人 在 締 約 國 可 能 規 定 在 提 出 申 請 前 的 一 段 期 間 內 ( 不 得 超 過 三 年 ) , 通 常 居 住 在 該 國 境 內 ;

( 丙 ) 關 係 人 沒 有 被 判 過 犯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罪 ;

( 丁 ) 關 係 人 一 直 無 國 籍 。

第 五 條

締 約 國 的 法 律 規 定 個 人 身 分 的 變 更 , 如 結 婚 、 婚 姻 關 係 消 滅 、 取 得 婚 生 地 位 , 認 領 或 收 養 足 以 使 其 喪 失 國 籍 者 , 其 國 籍 的 喪 失 應 以 具 有 或 取 得 另 一 國 籍 為 條 件 。

二 、 在 締 約 國 的 法 律 規 定 下 , 倘 若 某 一 私 生 子 因 生 父 的 認 領 以 至 喪 失 該 國 國 籍 時 , 他 應 有 機 會 以 書 面 申 請 向 有 關 當 局 要 求 恢 復 該 國 籍 ; 這 種 申 請 所 要 遵 守 的 條 件 不 應 嚴 於 本 公 約 第 一 條 第 二 款 所 述 的 條 件 。

第 六 條

締 約 國 的 法 律 規 定 個 人 喪 失 或 被 剝 奪 該 國 國 籍 時 其 配 偶 或 子 女 亦 喪 失 該 國 國 籍 者 , 其 配 偶 或 子 女 國 籍 的 喪 失 應 以 具 有 或 取 得 另 一 國 籍 為 條 件 。

第 七 條

一 、 ( 甲 ) 締 約 國 的 法 律 有 放 棄 國 籍 的 規 定 時 , 關 係 人 放 棄 國 籍 不 應 就 喪 失 國 籍 , 除 非 他 已 具 有 或 取 得 另 一 國 籍 。

( 乙 ) 本 款 ( 甲 ) 項 規 定 的 實 施 , 倘 違 背 聯 合 國 大 會 一 九 四 八 年 十 二 月 十 日 所 通 過 的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第 十 三 條 和 第 十 四 條 所 述 的 原 則 , 則 不 應 予 以 實 施 。

二 、 締 約 國 國 民 在 外 國 請 求 歸 化 者 , 應 不 喪 失 其 國 籍 , 除 非 他 已 取 得 該 外 國 國 籍 或 曾 獲 得 保 証 一 定 取 得 該 外 國 國 籍 。

三 、 在 遵 守 本 條 第 四 款 和 第 五 款 規 定 的 情 況 下 , 締 約 國 國 民 不 應 由 於 離 境 、 居 留 國 外 、 不 辦 登 記 或 其 他 任 何 類 似 原 因 喪 失 國 籍 而 成 為 無 國 籍 人 。

四 、 歸 化 者 可 由 於 居 國 外 國 達 到 關 係 締 約 國 法 律 所 定 期 限 ( 至 少 連 續 七 年 ) 而 喪 失 其 國 籍 , 如 果 他 不 向 有 關 當 局 表 明 他 有 意 保 留 其 國 籍 的 話 。

五 、 締 約 國 的 法 律 得 規 定 , 凡 在 其 領 土 外 出 生 的 國 民 , 在 達 成 年 滿 一 年 後 , 如 要 保 留 該 國 國 籍 , 當 時 必 須 居 留 該 國 境 內 或 向 有 關 當 局 登 記 。

六 、 除 本 條 所 述 的 情 況 外 , 任 何 人 如 喪 失 締 約 國 國 籍 即 無 國 籍 時 , 應 不 喪 失 該 國 國 籍 , 縱 使 此 項 國 籍 的 喪 失 並 沒 有 為 本 公 約 的 任 何 其 他 規 定 所 明 白 禁 止 。

第 八 條

一 、 締 約 國 不 應 剝 奪 個 人 的 國 籍 , 如 果 這 種 剝 奪 使 他 成 為 無 國 籍 人 的 話 。

二 、 縱 有 本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 締 約 國 可 剝 奪 個 人 所 享 有 的 國 籍 :

( 甲 ) 第 七 條 第 四 款 和 第 五 款 所 規 定 個 人 可 喪 失 其 國 籍 的 情 況 ;

( 乙 ) 國 籍 是 用 虛 偽 的 陳 述 或 欺 詐 方 法 而 取 得 的 。

三 、 縱 有 本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 締 約 國 得 保 留 剝 奪 個 人 國 籍 的 權 利 , 如 果 它 在 簽 字 、 批 准 或 加 入 的 時 候 說 明 它 按 下 列 各 理 由 中 之 一 個 或 一 個 以 上 理 由 ( 其 國 內 法 當 時 規 定 的 理 由 ) 保 留 此 項 權 利 的 話 :

( 甲 ) 關 係 人 違 背 其 對 締 約 國 盡 忠 的 義 務 :

( 1 ) 曾 經 不 管 締 約 國 的 明 白 禁 令 , 對 另 一 國 家 提 供 或 繼 續 提 供 服 務 , 或 接 受 或 繼 續 接 受 另 一 國 家 發 給 的 薪 俸 , 或

( 2 ) 曾 經 以 嚴 重 損 害 該 國 重 大 利 益 的 方 式 行 事 ;

( 乙 ) 關 係 人 曾 宣 誓 或 發 表 正 式 聲 明 效 忠 另 一 國 家 , 或 明 確 地 表 明 他 決 心 不 對 締 約 國 效 忠 。

四 、 締 約 國 除 按 法 律 的 規 定 外 , 不 應 行 使 本 條 第 二 款 和 第 三 款 所 准 許 的 剝 奪 國 籍 權 力 ; 法 律 應 規 定 關 係 人 有 權 出 席 由 法 院 或 其 他 獨 立 機 構 主 持 的 公 平 聽 詢 。

第 九 條

締 約 國 不 得 根 據 種 族 、 人 種 、 宗 教 或 政 治 理 由 而 剝 奪 任 何 人 或 任 何 一 類 人 的 國 籍 。

第 十 條

一 、 凡 締 約 國 間 所 訂 規 定 領 土 移 轉 的 條 約 , 應 包 括 旨 在 保 証 任 何 人 不 致 因 此 項 移 轉 而 成 為 無 國 籍 人 的 條 款 。 締 約 國 應 盡 最 大 努 力 以 保 証 , 它 同 非 本 公 約 締 約 國 的 國 家 所 訂 的 任 何 這 類 條 約 包 括 這 種 條 款 。

二 、 倘 無 此 項 條 款 時 , 接 受 領 土 移 轉 的 締 約 國 和 以 其 他 方 式 取 得 領 土 的 締 約 國 , 對 那 些 由 於 此 項 移 轉 和 取 得 以 致 於 非 取 得 各 該 國 國 籍 即 無 國 籍 的 人 , 應 給 予 各 該 國 國 籍 。

第 十 一 條

締 約 各 國 應 在 第 六 件 批 准 書 或 加 入 書 交 存 後 盡 速 促 成 在 聯 合 國 體 系 內 設 立 一 個 機 構 , 任 何 人 如 要 求 享 受 本 公 約 的 利 益 , 可 以 請 該 機 構 審 查 他 的 要 求 並 協 助 他 把 該 項 要 求 向 有 關 當 局 提 出 。

第 十 二 條

一 、 對 沒 有 按 照 本 公 約 第 一 條 第 一 款 和 第 四 條 規 定 依 法 於 出 生 時 給 予 其 國 籍 的 締 約 國 而 言 , 第 一 條 第 一 款 和 第 四 條 的 規 定 應 對 在 本 公 約 生 效 之 前 出 生 的 人 及 生 效 之 後 出 生 的 人 一 概 適 用 。

二 、 本 公 約 第 一 條 第 四 款 的 規 定 應 對 在 公 約 生 效 之 前 出 生 的 人 及 生 效 之 後 出 生 的 人 一 概 適 用 。

三 、 本 公 約 第 二 條 的 規 定 應 只 對 在 公 約 已 對 其 生 效 的 締 約 國 內 發 現 的 充 分 適 用 。

第 十 三 條

本 公 約 不 得 解 釋 為 影 響 任 何 締 約 國 現 在 或 以 後 有 效 的 法 律 裏 或 現 在 或 以 後 在 兩 個 或 兩 個 以 上 締 約 國 間 生 效 的 任 何 其 他 公 約 、 條 約 或 協 定 裏 可 能 載 有 的 更 有 助 於 減 少 無 國 籍 狀 態 的 任 何 條 款 。

第 十 四 條

締 約 國 間 關 於 本 公 約 的 解 釋 或 適 用 的 任 何 爭 端 , 如 不 能 以 其 他 方 法 解 決 , 應 依 爭 端 任 何 一 方 當 事 國 的 請 求 , 提 交 國 際 法 院 。

第 十 五 條

一 . 本 公 約 對 於 所 有 由 任 何 締 約 國 負 責 其 國 際 關 係 的 非 自 治 、 托 管 、 殖 民 及 其 他 非 本 部 領 土 均 適 用 ; 該 締 約 國 在 遵 守 本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的 情 況 下 , 應 在 簽 字 、 批 准 或 加 入 時 宣 告 由 於 此 項 簽 字 、 批 准 或 加 入 而 當 然 適 用 本 公 約 的 非 本 部 領 土 。

二 . 倘 在 國 籍 方 面 非 本 部 領 土 與 本 部 領 土 並 非 視 同 一 體 , 或 依 締 約 國 或 其 非 本 部 領 土 的 憲 法 或 憲 政 慣 例 , 對 非 本 部 領 土 適 用 本 公 約 須 事 先 徵 得 該 領 土 的 同 意 時 , 締 約 國 應 盡 力 於 本 國 簽 署 本 公 約 之 日 起 十 二 個 月 期 限 內 徵 得 所 需 該 非 本 部 領 土 的 同 意 , 並 於 徵 得 此 項 同 意 後 通 知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 本 公 約 對 於 此 項 通 知 書 所 列 領 土 , 應 自 秘 書 長 接 到 該 通 知 書 之 日 起 適 用 。

三 . 在 本 條 第 二 款 所 述 的 十 二 個 月 期 限 屆 滿 後 , 各 關 係 締 約 國 遇 有 由 其 負 責 國 際 關 係 的 非 本 部 領 土 對 於 本 公 約 的 適 用 尚 未 表 示 同 意 時 , 應 將 其 與 各 該 領 土 磋 兩 結 果 通 知 秘 書 長 。

第 十 六 條

一 . 本 公 約 應 自 一 九 六 一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至 - 九 六 二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在 聯 合 國 總 部 開 放 簽 字 。

二 . 本 公 約 對 下 列 國 家 開 放 簽 字 :

( 甲 ) 聯 合 國 任 何 會 員 國 ;

( 乙 ) 被 邀 出 席 聯 合 國 關 於 消 除 或 減 少 未 來 無 國 籍 狀 態 會 議 的 任 何 其 他 國 家 ;

( 丙 ) 聯 合 國 大 會 對 其 發 出 簽 字 或 加 入 的 邀 請 的 任 何 國 家 。

三 . 本 公 約 應 經 批 准 , 批 准 書 應 交 存 於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

四 . 本 公 約 應 對 本 條 第 二 款 指 國 家 開 放 任 憑 加 入 。 加 入 經 向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交 存 加 入 書 後 生 效 。

第 十 七 條

一 . 任 何 國 家 得 於 簽 字 、 批 准 或 加 入 時 , 對 第 十 一 條 、 第 十 四 條 或 第 十 五 條 提 出 保 留 。

二 . 本 公 約 不 准 有 其 他 保 留 。

第 十 八 條

一 . 本 公 約 應 自 第 六 件 批 准 書 或 加 入 書 交 存 之 日 起 兩 年 後 生 效 。

二 . 對 於 在 第 六 件 批 准 書 或 加 入 書 交 存 後 批 准 或 加 入 本 公 約 的 各 國 , 本 公 約 將 於 該 國 交 存 其 批 准 書 或 加 入 書 後 第 九 十 日 起 或 者 於 本 公 約 按 照 本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 以 發 生 在 後 之 日 期 為 準 。

第 十 九 條

一 . 任 何 締 約 國 得 隨 時 以 書 面 通 知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聲 明 退 出 本 公 約 。

此 項 退 約 應 於 秘 書 長 接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一 年 後 對 該 締 約 國 生 效 。

二 . 凡 本 公 約 依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對 於 締 約 國 的 非 本 部 領 土 適 用 者 , 該 締 約 國 此 後 隨 時 獲 有 關 領 土 的 同 意 , 得 通 知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 宣 告 該 領 土 單 獨 退 出 本 公 約 。 此 項 退 約 應 自 秘 書 長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一 年 後 生 效 , 秘 書 長 應 將 此 項 通 知 及 其 收 到 日 期 轉 知 所 有 其 他 締 約 國 。

第 二 十 條

一 .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應 將 下 列 細 節 通 知 聯 合 國 所 有 會 員 國 及 第 十 六 條 所 述 的 非 會 員 國 :

( 甲 ) 依 據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所 為 的 簽 字 、 批 准 及 加 入 ;

( 乙 ) 依 據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提 出 的 保 留 ;

( 丙 ) 本 公 約 依 據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生 效 的 日 期 ;

( 丁 ) 依 據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的 退 約 。

二 .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至 遲 應 於 第 六 件 批 准 書 或 加 入 書 交 存 後 , 將 按 照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設 立 該 條 所 述 機 構 的 問 題 , 提 請 聯 合 國 大 會 注 意 。

第 二 十 一 條

本 公 約 應 於 生 效 之 日 由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加 以 登 記 。

為 此 , 簽 名 於 下 的 各 全 權 代 表 , 在 本 公 約 上 簽 字 , 以 昭 信 守 。

一 九 六 一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訂 於 紐 約 , 計 一 份 , 其 中 文 本 、 英 文 本 、 法 文 本 、 俄 文 本 及 西 班 牙 文 本 都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應 交 存 於 聯 合 國 檔 案 庫 , 其 正 式 副 本 應 由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送 交 聯 合 國 所 有 會 員 國 以 及 本 公 約 第 十 六 條 所 述 非 會 員 國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5b1.html


主页 || 条约 || 搜索 || 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