殘 廢 者 權 利 宣 言 聯 合 國 大 會 於 一 九 七 五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第 3 4 4 7 ( X X X ) 號 決 議.

注 意 到 各 會 員 國 根 據 聯 合 國 憲 章 的 規 定 , 保 證 與 本 組 織 合 作 採 取 共 同 的 和 單 獨 的 行 動 , 以 促 進 較 高 的 生 活 水 平 、 充 分 就 業 、 以 及 經 濟 和 社 會 進 步 和 發 展 的 條 件 ,

重 申 憲 章 所 宣 布 的 對 於 人 權 和 基 本 自 由 , 以 及 關 於 和 平 、 人 的 尊 嚴 和 價 值 、 社 會 公 平 各 項 原 則 的 信 念 ,

回 顧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 關 於 人 權 的 各 項 國 際 公 約 、 兒 童 權 利 宣 言 、 智 力 遲 鈍 者 權 利 宣 言 的 各 項 原 則 , 以 及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聯 合 國 教 育 、 科 學 及 文 化 組 織 ,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 聯 合 國 兒 童 基 金 會 和 其 他 有 關 組 織 的 章 程 、 公 約 、 建 議 和 決 議 內 為 社 會 進 步 而 規 定 的 標 準 ,

又 回 顧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一 九 七 五 年 五 月 六 日 關 於 預 防 傷 殘 和 傷 殘 復 建 的 第 1 9 2 1 ( L V I I I ) 號 決 議 ,

強 調 社 會 進 步 和 發 展 宣 言 宣 布 , 必 須 保 護 身 心 不 健 全 的 人 的 權 利 並 保 證 他 們 的 福 利 和 恢 復 正 常 生 活 ,

銘 記 著 需 要 預 防 身 心 的 傷 殘 , 並 幫 助 殘 廢 者 發 展 他 們 在 各 個 不 同 活 動 領 域 的 能 力 , 並 盡 可 能 使 他 們 過 正 常 的 生 活 ,

注 意 到 某 些 國 家 在 其 目 前 發 展 階 段 只 能 為 此 作 出 有 限 的 努 力 , 特 公 布 殘 廢 者 權 利 宣 言 , 並 要 求 採 取 國 內 和 國 際 行 動 , 保 證 以 本 宣 言 為 共 同 基 礎 和 根 據 來 保 障 下 列 權 利 :

1 . " 殘 廢 者 " 一 詞 的 意 義 是 指 任 何 由 於 先 天 性 或 非 先 天 性 的 身 心 缺 陷 而 不 能 保 證 自 己 可 以 取 得 正 常 的 個 人 生 活 和 ( 或 ) 社 會 生 活 上 一 切 或 部 分 必 需 品 的 人 。

2 . 殘 廢 者 應 享 有 本 宣 言 所 列 舉 的 一 切 權 利 。 所 有 殘 廢 者 都 應 享 有 這 些 權 利 , 毫 無 例 外 , 且 不 得 基 於 種 族 、 膚 色 、 性 別 、 語 言 、 宗 教 、 政 治 或 其 他 見 解 、 國 籍 或 社 會 出 身 、 財 產 、 家 世 或 任 何 其 他 情 況 , 而 對 殘 廢 者 本 人 或 其 家 屬 有 所 區 別 或 歧 視 。

3 . 殘 廢 者 享 有 他 們 的 人 格 尊 嚴 受 到 尊 重 的 基 本 權 利 。 殘 廢 者 , 不 論 其 缺 陷 或 殘 廢 的 起 因 、 性 質 和 嚴 重 性 , 應 與 其 他 同 齡 公 民 享 有 同 樣 的 基 本 權 利 , 其 中 最 主 要 的 是 享 受 適 當 的 、 盡 可 能 正 常 而 充 實 的 生 活 。

4 . 殘 廢 者 享 有 的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與 其 他 人 一 樣 ; 對 於 智 力 缺 陷 者 的 這 些 權 利 的 任 何 可 能 限 制 或 壓 制 , 應 適 用 智 力 遲 鈍 者 權 利 宣 言 第 七 條 的 規 定 。

5 . 殘 廢 者 有 權 獲 得 種 種 旨 在 盡 可 能 使 他 們 自 立 的 措 施 。

6 . 殘 廢 者 有 權 接 受 醫 藥 、 心 理 和 機 能 治 療 , 包 括 安 裝 義 肢 和 假 體 在 內 , 接 受 醫 療 和 社 會 復 建 、 教 育 、 職 業 培 訓 和 復 建 、 各 種 幫 助 、 指 導 、 就 業 和 其 他 服 務 , 以 充 分 發 展 他 們 的 能 力 和 技 能 並 加 速 他 們 參 與 社 會 生 活 或 重 新 參 與 社 會 生 活 的 過 程 。 "

7 . 殘 廢 者 有 權 享 有 經 濟 和 社 會 保 障 , 並 過 著 像 樣 的 生 活 。 他 們 有 權 按 照 其 能 力 獲 得 並 保 有 職 業 , 或 擔 任 有 用 處 的 、 生 產 的 、 有 報 酬 的 工 作 , 並 加 入 工 會 。

8 . 在 經 濟 和 社 會 規 劃 的 所 有 各 階 段 , 都 要 照 顧 到 殘 廢 者 的 特 別 需 要 。

9 . 殘 廢 者 有 權 與 其 親 屬 或 養 父 母 同 住 , 並 參 加 一 切 社 會 活 動 、 創 作 活 動 或 娛 樂 活 動 。 除 非 殘 廢 者 的 病 況 確 有 必 要 或 為 減 輕病 況 確 有 必 要 , 不 得 在 居 住 方 面 使 他 們 受 到 異 於 他 人 的 待 遇 。 如 殘 廢 者 不 得 不 居 住 在 特 別 療 養 所 時 , 當 地 的 環 境 和 生 活 條 件 應 盡 可 能 接 近 同 齡 人 的 正 常 生 活 環 境 和 條 件 。

1 0 . 殘 廢 者 應 受 保 護 , 以 免 受 到 任 何 剝 削 、 任 何 管 制 或 任 何 歧 視 性 、 虐 待 性 或 侮 辱 性 的 待 遇 。

1 1 . 殘 廢 者 如 確 需 合 格 的 法 律 援 助 以 保 護 其 人 身 和 財 產 時 , 應 能 獲 得 這 種 援 助 ; 殘 廢 者 如 被 依 法 起 訴 , 所 採 用 的 法 律 程 序 應 充 分 考 慮 到 他 們 身 心 方 面 的 狀 況 。

1 2 . 有 關 殘 廢 者 的 權 利 一 切 問 題 , 應 與 殘 廢 者 組 織 進 行 協 商 。

1 3 . 應 通 過 一 切 適 當 方 法 , 使 殘 廢 者 、 其 家 屬 及 社 區 充 分 了 解 本 宣 言 所 載 的 各 項 權 利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3g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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