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 合 國 少 年 司 法 最 低 限 度 標 準 規 則 ( “ 北 京 規 則 ” ) 聯 合 國 大 會 一 九 八 五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第 4 0 / 3 3 號 決 議 通 過.



聯 合 國 大 會 一 九 八 五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第 4 0 / 3 3 號 決 議 通 過

第 一 部 分

總 則

1 . 基 本 觀 點

1 . 1 會 員 國 應 努 力 按 照 其 總 的 利 益 來 促 進 少 年 及 其 家 庭 的 福 利 。

1 . 2 會 員 國 應 盡 力 創 造 條 件 確 保 少 年 能 在 社 會 上 過 有 意 義 的 生 活 , 並 在 其 一 生 中 最 易 沾 染 不 良 行 為 的 時 期 使 其 成 長 和 受 教 育 的 過 程 盡 可 能 不 受 犯 罪 和 不 法 行 為 的 影 響 。

1 . 3 應 充 分 注 意 採 取 積 極 措 施 , 這 些 措 施 涉 及 充 分 調 動 所 有 可 能 的 資 源 , 包 括 家 庭 、 志 願 人 員 及 其 他 社 區 團 體 以 及 學 校 和 其 他 社 區 機 構 , 以 便 促 進 少 年 的 幸 福 , 減 少 根 據 法 律 進 行 干 預 的 必 要 , 並 在 他 們 觸 犯 法 律 時 對 他 們 加 以 有 效 、 公 平 及 合 乎 人 道 的 處 理 。

1 . 4 少 年 司 法 應 視 為 是 在 對 所 有 少 年 實 行 社 會 正 義 的 全 面 範 圍 內 的 各 國 發 展 進 程 的 一 個 組 成 部 分 , 同 時 還 應 視 為 有 助 於 保 護 青 少 年 和 維 護 社 會 的 安 寧 秩 序 。

1 . 5 應 根 據 每 個 會 員 國 的 經 濟 、 社 會 和 文 化 情 況 來 執 行 本 原 則 。

1 . 6 應 逐 步 地 建 立 和 協 調 少 年 司 法 機 關 , 以 便 提 高 和 保 持 這 些 機 關 工 作 人 員 的 能 力 , 包 括 他 們 的 方 法 、 著 手 辦 法 和 態 度 。

說 明

這 些 主 要 的 基 本 觀 點 涉 及 總 的 社 會 政 策 , 旨 在 盡 可 能 促 進 少 年 的 幸 福 , 從 而 盡 量 減 少 少 年 司 法 制 度 進 行 干 預 的 必 要 。 這 樣 做 也 可 減 少 任 何 干 預 可 能 帶 來 的 害 處 。 在 不 法 行 為 發 生 前 為 青 少 年 採 取 這 類 照 管 措 施 是 旨 在 避 免 產 生 有 適 用 本 規 則 之 需 要 的 基 本 政 策 手 段 。

規 則 1 . 1 至 1 . 3 說 明 了 積 極 的 少 年 社 會 政 策 所 起 的 重 要 作 用 , 尤 其 在 預 防 少 年 犯 罪 和 不 法 行 為 方 面 的 重 要 作 用 。 規 則 1 . 4 規 定 少 年 司 法 是 為 少 年 取 得 社 會 公 理 的 一 個 組 成 部 分 , 而 規 則 1 . 6 則 談 到 有 必 要 經 常 改 進 少 年 司 法 , 不 使 其 落 後 於 一 般 關 於 少 年 的 漸 進 社 會 政 策 的 發 展 , 並 切 記 有 必 要 不 斷 改 善 工 作 人 員 的 服 務 。

規 則 1 . 5 力 求 考 慮 到 會 員 國 的 現 狀 , 這 些 現 狀 勢 必 會 使 會 員 國 執 行 具 體 規 則 的 方 式 互 不 相 同 。

2 . 規 則 的 範 圍 和 採 用 的 定 義

2 . 1 下 列 最 低 限 度 標 準 規 則 應 公 平 適 用 於 少 年 罪 犯 , 不 應 有 任 何 區 別 , 例 如 種 族 、 膚 色 、 性 別 、 語 言 、 宗 教 、 政 治 或 其 他 見 解 、 民 族 本 源 或 社 會 出 身 、 財 產 、 血 統 或 其 他 身 份 地 位 的 區 別 。

2 . 2 為 了 本 規 則 的 目 的 , 會 員 國 應 在 符 合 本 國 法 律 制 度 和 法 律 概 念 的 情 況 下 應 用 下 列 定 義 :

( a ) 少 年 係 指 按 照 各 國 法 律 制 度 , 對 其 違 法 行 為 可 以 不 同 於 成 年 人 的 方 式 進 行 處 理 的 兒 童 或 少 年 人 ;

( b ) 違 法 行 為 係 指 按 照 各 國 法 律 制 度 可 由 法 律 加 以 懲 處 的 任 何 行 為 ( 行 為 或 不 行 為 ) ;

( c ) 少 年 犯 係 指 被 指 控 犯 有 違 法 行 為 或 被 判 定 犯 有 違 法 行 為 的 兒 童 或 少 年 人 。

2 . 3 應 努 力 在 每 個 國 家 司 法 管 轄 權 範 圍 內 制 訂 一 套 專 門 適 用 於 少 年 犯 的 法 律 、 規 則 和 規 定 , 並 建 立 受 權 實 施 少 年 司 法 的 機 構 和 機 關 , 其 目 的 是 :

( a ) 滿 足 少 年 犯 的 不 同 需 要 , 同 時 保 護 他 們 的 基 本 權 利 ;

( b ) 滿 足 社 會 的 需 要 ;

( c ) 徹 底 和 公 平 地 執 行 下 述 規 則 。

說 明

特 意 擬 就 本 最 低 限 度 標 準 規 則 以 便 可 在 不 同 的 法 律 制 度 內 適 用 , 同 時 規 定 了 一 些 無 論 根 據 哪 種 關 於 少 年 的 定 義 和 任 何 對 待 少 年 犯 的 制 度 都 可 用 於 處 理 少 年 犯 的 最 低 限 度 標 準 。 實 施 本 規 則 時 應 始 終 公 平 對 待 和 不 加 任 何 區 別 。

因 此 規 則 2 . 1 強 調 了 公 平 和 不 加 任 何 區 別 地 實 行 本 規 則 的 重 要 性 。

這 條 規 則 遵 循 了 《 兒 童 權 利 宣 言 》 原 則 2 的 擬 寫 方 式 。

規 則 2 . 2 界 定 “ 少 年 ” 和 “ 違 法 行 為 ” 是 “ 少 年 犯 ” 概 念 的 組 成 部 分 , 少 年 犯 是 本 最 低 限 度 標 準 規 則 的 主 要 對 象 ( 另 見 規 則 3 和 4 ) 。 應 當 指 出 的 是 , 年 齡 限 度 將 取 決 於 各 國 本 身 的 法 律 制 度 , 並 對 此 作 了 明 文 規 定 , 從 而 充 分 尊 重 會 員 國 的 經 濟 、 社 會 、 政 治 、 文 化 和 法 律 制 度 , 這 樣 , 在 “ 少 年 ” 的 定 義 下 , 年 齡 幅 度 很 大 , 從 7 歲 到 1 8 歲 或 1 8 歲 以 上 不 等 。 鑒 於 各 國 法 律 制 度 的 不 同 , 這 種 差 別 似 乎 是 難 免 的 , 而 且 不 會 削 弱 本 最 低 限 度 標 準 規 則 的 作 用 。

規 則 2 . 3 說 明 有 必 要 制 訂 具 體 的 國 家 立 法 , 以 便 合 法 地 和 符 合 實 際 地 適 當 執 行 本 最 低 限 度 標 準 規 則 。

3 . 規 則 應 用 範 圍 的 擴 大

3 . 1 本 規 則 的 有 關 規 定 不 僅 適 用 於 少 年 犯 , 而 且 也 適 用 於 可 能 因 犯 有 對 成 年 人 不 予 懲 處 的 任 何 具 體 行 為 而 被 起 訴 的 少 年 。

3 . 2 應 致 力 將 本 規 則 中 體 現 在 原 則 擴 大 應 用 於 所 有 受 到 保 護 福 利 和 教 管 程 序 對 待 的 少 年 。

3 . 3 還 應 致 力 將 本 規 則 中 體 現 的 原 則 擴 大 應 用 於 年 紀 輕 的 成 年 罪 犯 。

說 明

規 則 3

把 少 年 司 法 最 低 限 度 標 準 規 則 規 定 的 保 護 擴 大 到 下 列 範 圍 :

( a ) 各 國 法 律 制 度 中 所 稱 的 “ 身 份 罪 ” , 在 這 方 面 少 年 的 違 法 行 為 範 圍 較 成 人 為 廣 ( 如 曠 課 、 在 學 校 和 家 庭 不 服 管 教 、 公 共 場 所 酗 酒 等 ) ( 規 則 3 . 1 ) ;

( b ) 少 年 福 利 和 教 管 程 序 ( 規 則 3 . 2 ) ;

( c ) 處 理 年 輕 的 成 年 罪 犯 的 程 序 , 當 然 取 決 於 每 一 特 定 的 年 齡 限 度 ( 規 則 3 . 3 ) 。

將 本 規 則 的 應 用 範 圍 擴 大 到 上 述 三 個 方 面 似 乎 是 有 道 理 的 。 規 則 3 . 1 規 定 了 這 些 方 面 最 低 限 度 的 保 証 。 人 們 認 為 , 規 則 3 . 2 是 邁 向 對 所 有 觸 犯 法 律 的 少 年 提 供 比 較 公 正 、 公 平 、 合 似 人 道 的 司 法 待 遇 的 可 喜 的 一 步 。

4 .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4 . 1 在 承 認 少 年 負 刑 事 責 任 的 年 齡 這 一 概 念 的 法 律 制 度 中 , 該 年 齡 的 起 點 不 應 規 定 得 太 低 , 應 考 慮 到 情 緒 和 心 智 成 熱 的 實 際 情 況 。

說 明

由 於 歷 史 和 文 化 的 原 因 , 負 刑 事 責 任 的 最 小 年 齡 差 別 很 大 。 現 代 的 做 法 是 考 慮 一 個 兒 童 是 否 能 達 到 負 刑 事 責 任 的 精 神 和 心 理 要 求 , 即 根 據 孩 子 本 人 的 辨 別 和 理 解 能 力 來 決 定 其 是 否 能 對 本 質 上 反 社 會 的 行 為 負 責 。

如 果 將 刑 事 責 任 的 年 齡 規 定 得 太 低 或 根 本 沒 有 年 齡 限 度 的 下 限 , 那 麼 責 任 概 念 就 會 失 去 意 義 。 總 之 , 不 法 行 為 或 犯 罪 行 為 的 責 任 概 念 與 其 他 社 會 權 利 和 責 任 ( 如 婚 姻 狀 況 、 法 定 成 年 等 ) 密 切 有 關 。

因 此 , 應 當 作 出 努 力 以 便 就 國 際 上 都 適 用 的 合 理 的 最 低 年 齡 限 度 的 問 題 取 得 一 致 意 見 。

5 . 少 年 司 法 的 目 的

5 . 1 少 年 司 法 制 度 應 強 調 少 年 的 幸 福 , 並 應 確 保 對 少 年 犯 作 出 的 任 何 反 應 均 應 與 罪 犯 和 違 法 行 為 情 況 相 稱 。

說 明

規 則 5 提 到 了 少 年 司 法 問 題 兩 個 最 重 要 的 目 的 。 第 一 個 目 的 是 增 進 少 年 的 幸 福 。 這 是 那 些 由 家 庭 法 院 或 行 政 當 局 來 處 理 少 年 犯 的 法 律 制 度 的 一 個 著 重 點 , 但 是 , 在 那 些 遵 循 刑 事 法 院 模 式 的 法 律 制 度 中 也 應 當 對 少 年 的 幸 福 給 予 重 視 強 調 , 從 而 可 以 避 免 只 採 用 懲 罰 性 的 處 分 。 ( 並 參 看 規 則 1 4 ) 。

第 二 個 目 的 是 “ 相 稱 原 則 ” 。 這 一 原 則 作 為 限 制 採 取 懲 罰 性 處 分 的 一 種 手 段 是 眾 所 周 知 的 , 而 這 一 原 則 在 大 多 數 情 況 下 表 現 為 對 違 法 行 為 的 嚴 重 性 有 公 正 的 估 量 。 不 僅 應 當 根 據 違 法 行 為 的 嚴 重 程 度 而 且 也 應 根 據 本 人 的 情 況 來 對 少 年 犯 作 出 反 應 。 罪 犯 個 人 的 情 況 ( 如 : 社 會 地 位 、 家 庭 情

況 、 罪 行 造 成 的 危 害 或 影 響 個 人 情 況 的 其 他 因 素 ) 應 對 作 出 相 稱 的 反 應 產 生 影 響 ( 如 : 考 慮 到 罪 犯 為 賠 償 受 害 人 而 作 出 的 努 力 , 或 注 意 到 其 願 意 重 新 做 人 過 有 益 生 活 的 表 示 ) 。

由 於 同 樣 的 原 因 , 旨 在 確 保 少 年 犯 的 幸 福 所 作 的 反 應 也 許 會 超 過 需 要 , 因 而 侵 犯 了 少 年 個 人 的 基 本 權 利 , 在 某 些 少 年 司 法 制 度 中 就 存 在 這 類 情 況 。 在 這 方 面 , 應 當 確 保 對 罪 犯 的 情 況 和 對 違 法 行 為 、 包 括 受 害 人 的 情 況 所 作 出 的 反 應 也 要 相 稱 。

實 質 上 , 規 則 5 要 求 的 正 是 在 任 何 少 年 違 法 和 犯 罪 案 件 中 作 出 公 正 反 應 。 這 條 規 則 中 包 括 的 問 題 也 許 會 有 助 於 促 進 以 下 兩 個 方 面 的 進 展 : 既 需 要 新 的 和 創 新 的 反 應 形 式 , 又 需 要 防 止 不 適 當 地 擴 大 對 少 年 的 正 規 社 會 約 束 網 。

6 . 處 理 權 限

6 . 1 鑒 於 少 年 的 各 種 不 同 特 殊 需 要 , 而 且 可 採 取 的 措 施 也 多 種 多 樣 , 應 允 許 在 訴 訟 的 各 個 階 段 和 少 年 司 法 的 各 級 - - 包 括 調 查 、 檢 控 、 審 判 和 後 續 處 置 安 排 - - 有 適 當 的 處 理 權 限 。

6 . 2 但 是 , 應 盡 量 確 保 在 行 使 任 何 這 種 處 理 權 時 所 有 各 階 段 和 各 級 別 充 分 承 擔 責 任 。

6 . 3 行 使 處 理 權 的 人 應 具 有 特 別 資 歷 或 經 過 特 別 訓 練 , 能 夠 根 據 自 己 的 職 責 和 權 限 明 智 地 行 使 這 種 處 理 權 。

說 明

規 則 6 . 1 、 6 . 2 和 6 . 3 結 合 了 有 效 、 公 正 與 合 乎 人 道 的 少 年 司 法 的 幾 個 重 要 特 點 ; 必 須 允 許 在 各 級 重 要 的 訴 訟 程 序 中 行 使 自 由 處 理 權 , 這 樣 使 有 決 定 權 的 人 能 夠 對 每 一 案 件 採 取 最 適 當 的 行 動 ; 必 須 規 定 進 行 核 查 和 制 衡 , 以 便 制 止 任 何 濫 用 自 由 處 理 權 的 現 象 並 保 護 少 年 犯 的 權 利 。 追 究 責 任 和 專 業 化 對 制 止 擴 大 處 理 權 是 一 種 最 為 恰 當 的 手 段 。 因 此 , 這 裏 強 調 了 專 業 條 件 和 培 訓 專 家 的 重 要 性 , 對 確 保 明 智 地 處 理 少 年 犯 問 題 是 一 種 寶 貴 的 手 段 。 ( 並 參 看 規 則 1 . 6 和 2 . 2 2 ) 。 在 這 方 面 , 還 強 調 了 需 要 制 訂 行 使 處 理 權 的 具 體 準 則 和 對 審 查 、 上 訴 等 制 度 作 出 規 定 , 以 便 可 以 對 裁 決 和 責 任 進 行 檢 查 。 這 些 內 容 在 這 裏 沒 有 具 體 列 明 , 因 為 在 國 際 最 低 限 度 標 準 規 則 中 很 難 包 含 這 些 內 容 , 也 不 可 能 包 括 各 種 司 法 制 度 的 所 有 差 別 。

7 . 少 年 的 權 利

7 . 1 在 訴 訟 的 各 個 階 段 , 應 保 証 基 本 程 序 方 面 的 保 障 措 施 , 諸 如 假 定 無 罪 、 指 控 罪 狀 通 知 本 人 的 權 利 、 保 持 沉 默 的 權 利 、 請 律 師 的 權 利 、 要 求 父 親 或 母 親 或 監 護 人 在 場 的 權 利 、 與 証 人 對 質 的 權 利 和 向 上 級 機 關 上 訴 的 權 利 。

說 明

規 則 7 . 1 強 調 了 幾 個 重 要 問 題 , 這 些 問 題 是 進 行 公 平 合 理 審 判 的 基 本 內 容 , 並 且 在 現 有 的 一 些 人 權 文 獻 中 已 得 到 了 國 際 上 的 承 認 ( 並 參 看 規 則 1 4 ) 。 例 如 : 在 《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 第 1 1 條 和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第 1 4 條 第 2 款 中 , 都 有 假 定 無 罪 的 內 容 。

規 則 1 4 以 下 的 這 些 最 低 限 度 標 準 規 則 特 別 具 體 規 定 了 對 少 年 犯 的 訴 訟 程 序 中 的 一 些 重 要 問 題 , 而 規 則 7 . 1 只 是 一 般 地 確 認 了 最 基 本 的 程 序 方 面 的 保 障 措 施 。

8 . 保 護 隱 私

8 . 1 應 在 各 個 階 段 尊 重 少 年 犯 享 有 隱 私 的 權 利 , 以 避 免 由 於 不 適 當 的 宣 傳 或 加 以 點 名 而 對 其 造 成 傷 害 。

8 . 2 原 則 上 不 應 公 布 可 能 會 導 致 使 人 認 出 某 一 少 年 犯 的 資 料 。

說 明

規 則 8 強 調 了 保 護 少 年 犯 享 有 隱 私 權 的 重 要 性 。 青 少 年 特 別 易 沾 污 名 烙 印 。 犯 罪 學 方 面 對 於 這 種 加 以 點 名 問 題 的 研 究 表 明 , 將 少 年 老 是 看 成 是 “ 少 年 犯 ” 或 “ 罪 犯 ” 會 造 成 ( 各 種 不 同 的 ) 有 害 影 響 。

規 則 8 還 強 調 了 保 護 少 年 犯 不 受 由 於 傳 播 工 具 公 布 有 關 案 件 的 情 況 ( 例 如 被 指 控 或 定 罪 的 少 年 犯 的 姓 名 ) 而 造 成 的 有 害 影 響 的 重 要 性 。 少 年 犯 的 個 人 利 益 應 當 受 到 保 護 和 維 護 , 至 少 在 原 則 上 應 如 此 。 ( 規 則 8 的 一 般 性 內 容 在 規 則 2 1 中 將 作 進 一 步 的 規 定 ) 。

9 . 保 留 條 款

9 . 1 本 規 則 的 任 何 部 分 都 不 應 解 釋 為 排 除 應 用 聯 合 國 所 通 過 的 《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標 準 規 則 》 和 其 他 人 權 文 書 以 及 國 際 社 會 所 承 認 的 有 關 照 顧 和 保 護 青 少 年 的 準 則 。

說 明

規 則 9 旨 在 避 免 在 根 據 現 有 或 正 在 擬 訂 的 國 際 人 權 文 書 和 標 準 中 所 載 原 則 解 釋 和 實 施 本 規 則 時 出 現 任 何 誤 解 -- 這 些 文 書 如 《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 ; 《 經 濟 、 社 會 、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和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 《 兒 童 權 利 宣 言 》 和 《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 草 案 。 應 該 認 識 到 , 本 規 則 的 適 用 不 影 響 可 能 載 有 適 用 範 圍 更 廣 泛 的 規 定 的 任 何 這 類 國 際 文 件 。 ( 並 參 看 規 則 2 7 ) 。

第 二 部 分

調 查 和 檢 控

1 0 . 初 步 接 觸

1 0 . 1 一 俟 逮 捕 就 應 立 即 將 少 年 犯 被 捕 之 事 通 知 其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 如 無 法 立 即 通 知 , 即 應 在 隨 後 盡 快 通 知 其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

1 0 . 2 法 官 或 其 他 主 管 人 員 或 主 管 機 關 應 不 加 拖 延 地 考 慮 釋 放 問 題 。

1 0 . 3 應 設 法 安 排 執 法 機 構 與 少 年 犯 的 接 觸 , 以 便 在 充 分 考 慮 到 案 件 發 生 情 況 的 條 件 下 , 尊 重 少 年 的 法 律 地 位 , 促 進 少 年 的 福 利 , 避 免 對 其 造 成 傷 害 。

說 明

《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標 準 規 則 》 第 9 2 條 在 原 則 上 已 包 括 了 規 則 1 0 . 1 。

法 官 或 其 他 主 管 人 員 應 不 加 拖 延 地 考 慮 釋 放 問 題 ( 規 則 1 0 . 2 ) 。 主 管 人 員 系 該 詞 最 廣 義 所 指 的 任 何 人 員 或 機 關 , 包 括 有 權 釋 放 任 何 被 捕 的 人 的 社 區 委 員 會 或 警 察 當 局 。 ( 並 參 考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第 9 條 第 3 款 ) 。

規 則 1 0 . 3 涉 及 警 察 和 其 他 執 法 人 員 在 處 理 少 年 罪 行 時 的 某 些 基 本 程 序 問 題 和 行 為 。 大 家 公 認 , “ 避 免 傷 害 ” 的 措 辭 比 較 靈 活 , 它 包 括 可 能 互 相 影 響 的 許 多 特 點 ( 例 如 惡 語 相 向 、 身 體 暴 行 或 環 境 影 響 等 ) 。 觸 犯 少 年 司 法 程 序 本 身 對 少 年 就 可 能 是 “ 有 害 的 ” ; 因 此 , “ 避 免 傷 害 ” 應 首 先 廣 義 地 解 釋 為 盡 可 能 不 傷 害 到 少 年 , 以 及 盡 可 能 不 造 成 其 他 任 何 或 無 故 的 傷 害 。 這 在 與 執 法 機 構 的 初 步 接 觸 中 特 別 重 要 , 因 為 這 可 能 深 刻 地 影 響 到 少 年 對 國 家 和 社 會 的 態 度 。 而 且 , 任 何 進 一 步 的 干 預 是 否 成 功 ,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取 決 於 這 種 初 步 接 觸 。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 同 情 和 寬 厚 堅 定 的 態 度 極 為 重 要 。

1 1 . 觀 護 辦 法

1 1 . 1 應 酌 情 考 慮 在 處 理 少 年 犯 時 盡 可 能 不 提 交 下 面 規 則 1 4 . 1 中 提 到 的 主 管 當 局 正 式 審 判 。

1 1 . 2 應 授 權 處 理 少 年 犯 案 件 的 警 察 、 檢 察 機 關 或 其 他 機 構 按 照 各 法 律 系 統 為 此 目 的 規 定 的 標 準 以 及 本 規 則 所 載 的 原 則 自 行 處 置 這 種 案 件 , 無 需 依 靠 正 式 審 訊 。

1 1 . 3 任 何 涉 及 把 少 年 犯 安 排 到 適 當 社 區 或 其 他 部 門 觀 護 的 辦 法 都 應 徵 得 少 年 、 其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的 同 意 , 但 此 種 安 排 決 定 在 執 行 前 需 經 主 管 當 局 審 查 。

1 1 . 4 為 便 利 自 行 處 置 少 年 案 件 , 應 致 力 提 供 各 種 社 會 方 案 , 諸 如 短 期 監 督 和 指 導 、 對 受 害 者 的 賠 償 和 補 償 等 等 。

說 明

觀 護 辦 法 、 包 括 免 除 刑 事 司 法 訴 訟 程 序 並 且 經 常 轉 交 社 區 支 助 部 門 , 是 許 多 法 律 制 度 中 正 規 和 非 正 規 的 通 常 做 法 。 這 種 辦 法 能 夠 防 止 少 年 司 法 中 進 一 步 採 取 的 訴 訟 程 序 的 消 極 作 用 ( 例 如 被 定 罪 和 判 刑 帶 來 的 烙 印 ) 。 許 多 時 候 不 干 預 可 能 是 最 佳 的 對 策 。 因 而 , 在 一 開 始 就 採 取 觀 護 辦 法 而 不 轉 交 替 代 性 的 ( 社 會 ) 部 門 可 能 是 適 當 的 對 策 。 當 罪 行 性 質 不 嚴 重 , 家 庭 、 學 校 或 進 行 非 正 規 社 會 約 束 的 其 他 機 關 已 經 以 或 可 能 會 以 適 當 的 和 建 設 性 的 方 式 作 出 反 應 時 , 情 況 尤 其 是 如 此 。

規 則 1 1 . 2 指 出 , 警 察 、 檢 察 機 關 或 法 院 、 伸 裁 庭 、 委 員 會 或 理 事 會 等 其 他 機 構 可 在 做 出 決 定 的 任 何 階 段 採 用 觀 護 辦 法 。 可 以 由 一 個 、 幾 個 或 全 部 當 局 根 據 各 法 律 制 度 的 規 則 和 政 策 並 遵 循 本 規 則 來 施 行 這 種 做 法 。 這 些 做 法 不 一 定 局 限 於 性 質 較 輕 的 案 件 , 從 而 能 使 觀 護 辦 法 成 為 一 種 重 要 的 工 具 。

規 則 1 1 . 3 強 調 取 得 少 年 犯 ( 或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 對 建 議 的 觀 護 措 施 的 同 意 這 一 要 求 的 重 要 性 。 ( 轉 送 社 區 服 務 而 不 徵 得 這 種 同 意 , 將 違 反 《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 。 ) 但 是 對 這 種 同 意 也 並 非 不 能 表 示 反 對 , 因 為 , 這 種 同 意 有 時 完 全 是 由 於 少 年 出 於 走 頭 無 路 的 絕 望 心 情 才 同 意 的 。 這 一 規 則 強 調 , 在 觀 護 的 各 個 階 段 中 , 都 應 盡 力 減 少 強 制 和 威 脅 的 可 能 性 。 少 年 不 應 感 到 有 壓 力 ( 如 避 免 出 庭 ) 或 被 迫 同 意 接 受 觀 護 方 案 。 因 此 , 最 好 作 出 規 定 , 以 便 由 “ 主 管 當 局 在 執 行 前 ” 客 觀 地 評 價 對 少 年 犯 的 處 置 是 否 適 宜 。 ( “ 主 管 當 局 ” 可 不 同 於 規 則 1 4 所 指 的 當 局 。 )

規 則 1 1 . 4 建 議 , 以 社 區 觀 護 辦 法 作 為 代 替 少 年 司 法 訴 訟 程 序 的 可 行 辦 法 。 特 別 推 舉 以 賠 償 受 害 者 的 方 式 來 了 結 的 方 案 以 及 通 過 短 時 期 監 督 和 指 導 以 避 免 將 來 觸 犯 法 律 事 件 的 方 案 。 視 個 別 案 件 情 況 有 必 要 採 取 適 當 觀 護 方 法 , 即 使 犯 有 比 較 嚴 重 的 罪 行 ( 例 如 初 犯 , 由 於 同 伙 的 壓 力 而 犯 下 罪 行 等 。 )

1 2 . 警 察 內 部 的 專 業 化

1 2 . 1 為 了 圓 滿 地 履 行 其 職 責 , 經 常 或 專 門 同 少 年 打 交 道 的 警 官 或 主 要 從 事 防 止 少 年 犯 罪 的 警 官 應 接 受 專 門 指 導 和 訓 練 。 在 大 城 市 裏 , 應 為 此 目 的 設 立 特 種 警 察 小 組 。

說 明

規 則 1 2 提 請 人 們 注 意 , 必 須 對 從 事 少 年 司 法 的 所 有 執 法 人 員 提 供 專 門 訓 練 。 由 於 警 察 是 與 少 年 司 法 制 度 發 生 接 觸 的 第 一 步 , 因 此 , 他 們 必 須 以 充 分 認 識 而 且 恰 當 的 方 式 行 事 , 這 一 點 極 為 重 要 。

雖 然 都 市 化 與 犯 罪 的 關 係 顯 然 十 分 複 雜 , 但 是 少 年 犯 罪 行 為 的 增 加 是 與 大 城 市 的 發 展 特 別 是 無 計 劃 的 迅 速 發 展 存 在 著 聯 繫 的 。 因 此 , 特 種 警 察 小 組 不 僅 對 實 施 本 文 件 中 所 載 的 具 體 原 則 ( 如 規 則 1 . 6 ) 是 不 可 缺 少 的 , 而 且 , 從 廣 義 上 說 , 對 改 善 少 年 犯 罪 的 預 防 和 控 制 及 少 年 罪 犯 的 處 理 也 是 不 可 缺 少 的 。

1 3 . 審 前 拘 留

1 3 . 1 審 前 拘 留 應 僅 作 為 萬 不 得 已 的 手 段 使 用 , 而 且 時 間 應 盡 可 能 短 。

1 3 . 2 如 有 可 能 , 應 採 取 其 他 替 代 辦 法 , 諸 如 密 切 監 視 、 加 強 看 管 或 安 置 在 一 個 家 庭 或 一 個 教 育 機 關 或 環 境 內 。

1 3 . 3 審 前 拘 留 的 少 年 有 權 享 有 聯 合 國 所 通 過 的 《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標 準 規 則 》 內 載 的 所 有 權 利 和 保 障 。

1 3 . 4 審 前 拘 留 的 少 年 應 與 成 年 人 分 開 看 管 , 應 拘 留 在 一 個 單 獨 的 監 所 或 一 個 也 拘 留 成 年 人 的 監 所 的 單 獨 部 分 。

1 3 . 5 看 管 期 間 , 少 年 應 接 受 按 照 他 們 的 年 齡 、 性 別 和 個 性 所 需 要 的 照 顧 、 保 護 和 一 切 必 要 的 社 會 、 教 育 、 職 業 、 心 理 、 醫 療 和 物 質 方 面 的 個 人 援 助 。

說 明

不 應 低 估 在 審 前 拘 留 期 間 “ 犯 罪 污 染 ” 對 少 年 的 危 害 性 。 因 此 , 強 調 需 要 採 取 替 代 性 措 施 是 極 為 重 要 的 。 為 此 目 的 , 規 則 1 3 . 1 鼓 勵 制 定 新 的 和 創 新 的 措 施 , 以 便 為 了 少 年 的 利 益 而 避 免 採 取 這 種 拘 留 。

審 前 拘 留 的 少 年 享 有 《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制 標 準 規 則 》 以 及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所 規 定 的 一 切 權 利 和 保 障 , 特 別 是 第 9 條 和 第 1 0 條 第 2 ( b ) 款 和 第 3 款 所 規 定 的 權 利 和 保 障 。

規 則 1 3 . 4 不 妨 礙 各 國 採 取 其 他 至 少 與 本 規 則 所 提 措 施 同 樣 有 效 的 對 付 成 年 罪 犯 的 不 利 影 響 的 措 施 。

列 舉 了 可 能 必 要 的 各 種 不 同 的 援 助 方 式 , 以 提 請 人 們 注 意 需 要 解 決 的 受 拘 留 少 年 的 廣 泛 特 別 需 求 ( 例 如 少 女 和 少 年 、 吸 毒 、 酗 酒 、 患 精 神 病 的 少 年 、 由 於 被 逮 捕 而 精 神 上 受 到 創 傷 的 少 年 人 等 ) 。

受 拘 留 少 年 的 不 同 的 身 心 特 點 可 能 要 求 採 取 分 類 措 施 , 從 而 對 審 前 拘 留 的 某 些 人 實 行 單 獨 看 管 , 這 樣 能 避 免 少 年 受 害 , 並 提 供 更 為 恰 當 的 援 助 。

第 六 屆 聯 合 國 預 防 犯 罪 和 罪 犯 待 遇 大 會 在 其 關 於 少 年 司 法 標 準 的 第 4 號 決 議 規 定 , 本 規 則 除 其 他 外 , 應 反 應 出 這 一 基 本 原 則 , 即 審 前 拘 留 應 僅 作 為 萬 不 得 已 的 手 段 使 用 , 未 成 年 的 人 不 應 被 關 押 在 易 受 成 年 被 拘 留 者 不 良 影 響 的 設 施 中 , 並 始 終 應 考 慮 到 他 們 發 育 成 長 階 段 所 特 有 的 需 要 。

第 三 部 分

審 判 和 處 理

1 4 . 審 判 主 管 當 局

1 4 . 1 少 年 罪 犯 的 案 件 未 ( 按 規 則 1 1 ) 轉 送 觀 護 機 構 時 , 則 應 由 主 管 當 局 ( 法 院 、 仲 裁 、 委 員 會 、 理 事 會 等 ) 按 照 公 平 合 理 審 判 的 原 則 對 其 加 以 處 理 。

1 4 . 2 訴 訟 程 序 應 按 照 最 有 利 於 少 年 的 方 式 和 在 諒 解 的 氣 氛 下 進 行 , 應 允 許 少 年 參 與 訴 訟 程 序 , 並 且 自 由 地 表 達 自 己 的 意 見 。

說 明

要 擬 訂 一 個 可 充 當 普 遍 稱 為 審 判 當 局 的 主 管 機 關 或 個 人 的 定 義 是 很 困 難 的 。 “ 主 管 當 局 ” 包 括 法 院 或 仲 裁 庭 的 主 持 人 ( 由 一 名 法 官 或 幾 名 法 官 組 成 ) , 包 括 專 業 和 非 專 業 地 方 法 官 以 及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 如 蘇 格 蘭 和 斯 堪 的 納 維 亞 的 制 度 ) 或 其 他 更 加 非 正 規 的 帶 有 審 判 性 質 的 社 區 機 構 和 解 決 衝 突 機 構 。

處 理 少 年 罪 犯 的 程 序 在 任 何 時 候 均 應 遵 守 在 稱 為 “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 的 程 序 下 幾 乎 普 遍 適 用 於 任 何 刑 事 被 告 的 最 低 限 度 標 準 。 根 據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 “ 公 平 合 理 審 判 ” 應 包 括 如 下 的 基 本 保 障 : 假 定 無 罪 、 証 人 出 庭 和 受 詢 問 、 公 共 的 法 律 辯 護 、 保 持 沉 默 的 權 利 、 在 審 訊 時 最 後 發 言 的 權 利 、 上 訴 的 權 利 等 ( 並 參 看 規 則 7 . 1 ) 。

1 5 . 法 律 顧 問 、 父 母 和 監 護 人

1 5 . 1 在 整 個 訴 訟 程 序 中 , 少 年 應 有 權 由 一 名 法 律 顧 問 代 表 , 或 在 提 供 義 務 法 律 援 助 的 國 家 申 請 這 種 法 律 援 助 。

1 5 . 2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應 有 權 參 加 訴 訟 , 主 管 當 局 可 以 要 求 他 們 為 了 少 年 的 利 益 參 加 訴 訟 , 但 是 如 果 有 理 由 認 為 , 為 了 保 護 少 年 的 利 益 必 須 排 除 他 們 參 加 訴 訟 , 則 主 管 當 局 可 拒 絕 他 們 參 加 。

說 明

規 則 1 5 . 1 採 用 了 同 《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標 準 規 則 》 第 9 3 條 類 似 的 詞 語 。 法 律 顧 問 和 義 務 法 律 援 助 來 確 保 向 少 年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是 必 要 的 , 規 則 1 5 . 2 中 所 述 的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參 加 的 權 利 則 應 被 視 為 是 對 少 年 一 般 的 心 理 和 感 情 上 的 援 助 , 在 整 個 程 序 過 程 中 都 是 如 此 。

主 管 當 局 在 對 案 件 尋 求 適 當 處 理 時 可 能 特 別 會 從 少 年 的 法 律 代 表 ( 或 少 年 可 以 而 且 真 正 信 任 的 某 個 其 他 個 人 助 理 ) 的 合 作 中 獲 益 。 如 果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的 出 席 起 了 反 作 用 , 例 如 , 如 果 他 們 對 少 年 表 現 出 仇 視 的 態 度 , 那 麼 這 種 關 懷 就 會 受 挫 ; 因 此 必 須 規 定 有 排 除 他 們 參 加 的 可 能 性 。

1 6 . 社 會 調 查 報 告

1 6 . 1 所 有 案 件 除 涉 及 輕 微 違 法 行 為 的 案 件 外 , 在 主 管 當 局 作 出 判 決 前 的 最 後 處 理 之 前 , 應 對 少 年 生 活 的 背 景 和 環 境 或 犯 罪 的 條 件 進 行 適 當 的 調 查 , 以 便 主 管 當 局 對 案 件 作 出 明 智 的 判 決 。

說 明

在 大 多 數 少 年 法 律 訴 訟 案 中 , 必 須 借 助 社 會 調 查 報 告 ( 社 會 報 告 或 判 決 前 調 查 報 告 ) 。 應 使 主 管 當 局 了 解 少 年 的 社 會 和 家 庭 背 景 、 學 歷 、 教 育 經 歷 等 有 關 事 實 。 為 此 , 有 些 司 法 制 度 利 用 法 院 或 委 員 會 附 設 的 專 門 社 會 機 構 和 人 員 來 達 到 這 個 目 的 。 其 他 人 員 包 括 緩 行 監 督 人 員 也 可 起 到 這 一 作 用 。 因 此 , 本 規 則 要 求 提 供 足 夠 的 社 會 服 務 , 以 便 提 出 合 乎 要 求 的 社 會 調 查 報 告 。

1 7 . 審 判 和 處 理 的 指 導 原 則

1 7 . 1 主 管 當 局 的 處 理 應 遵 循 下 列 原 則 :

( a ) 採 取 的 反 應 不 僅 應 當 與 犯 罪 的 情 況 和 嚴 重 性 相 稱 , 而 且 應 當 與 少 年 的 情 況 和 需 要 以 及 社 會 的 需 要 相 稱 ;

( b ) 只 有 經 過 認 真 考 慮 之 後 才 能 對 少 年 的 人 身 自 由 加 以 限 制 並 應 盡 可 能 把 限 制 保 持 在 最 低 限 度 ;

( c ) 除 非 判 決 少 年 犯 有 涉 及 對 他 人 行 使 暴 力 的 嚴 重 行 為 , 或 屢 犯 其 他 嚴 重 罪 行 , 並 且 不 能 對 其 採 取 其 他 合 適 的 對 策 , 否 則 不 得 剝 奪 其 人 身 自 由 ;

( d ) 在 考 慮 少 年 的 案 件 時 , 應 把 其 福 祉 看 作 主 導 因 素 。

1 7 . 2 少 年 犯 任 何 罪 行 不 得 判 以 死 刑 ;

1 7 . 3 不 得 對 少 年 施 行 體 罰 ;

1 7 . 4 主 管 當 局 有 權 隨 時 撤 銷 訴 訟 。

說 明

制 訂 審 判 少 年 犯 的 準 則 , 主 要 困 難 在 於 存 在 著 未 解 決 的 哲 理 性 衝 突 如 :

( a ) 教 改 , 或 罪 有 應 得 ;

( b ) 幫 助 , 或 壓 制 和 懲 罰 ;

( c ) 根 據 每 個 案 件 情 況 作 出 反 應 , 或 者 基 於 保 護 整 個 社 會 作 出 反 應 ;

( d ) 普 遍 遏 制 , 或 逐 個 瓦 解 。

處 理 少 年 案 件 的 這 些 做 法 之 間 的 矛 盾 比 在 成 人 案 件 中 的 矛 盾 要 大 。 少 年 案 件 所 特 有 的 各 種 各 樣 的 原 因 和 反 應 , 使 得 所 有 這 些 解 決 辦 法 都 相 互 交 錯 而 不 可 分 。

少 年 司 法 最 低 限 度 標 準 規 則 應 起 的 作 用 不 是 規 定 遵 循 哪 種 辦 法 , 而 是 確 認 一 種 最 符 合 國 際 上 所 接 受 原 則 的 辦 法 。 因 此 , 規 則 1 7 . 1 尤 其 是 ( a ) 、 ( c ) 分 段 中 所 確 定 的 要 點 , 基 本 上 應 視 為 能 確 保 有 共 同 起 點 的 實 際 可 行 的 準 則 ; 如 果 這 些 準 則 得 到 有 關 當 局 重 視 ( 並 參 看 規 則 5 ) , 就 可 大 大 有 助 於 確 保 少 年 的 基 本 權 利 得 到 保 護 , 特 別 是 個 人 發 育 成 長 和 受 教 育 的 基 本 權 利 。

規 則 1 7 . 1 ( b ) 意 味 著 採 用 嚴 厲 的 懲 罰 性 辦 法 是 不 合 適 的 。 在 成 人 案 件 中 和 可 能 某 些 嚴 重 的 少 年 違 法 案 件 中 , 可 能 會 認 為 罪 有 應 得 和 懲 罰 性 處 分 有 些 好 處 , 但 在 少 年 案 件 中 必 須 一 貫 以 維 護 少 年 的 福 祉 和 他 們 未 來 的 前 途 為 重 。

根 據 第 六 屆 聯 合 國 預 防 犯 罪 大 會 第 8 號 決 議 , 考 慮 到 必 須 滿 足 少 年 的 特 別 要 求 , 鼓 勵 盡 可 能 採 用 監 外 教 養 辦 法 。 因 此 , 考 慮 到 公 共 安 全 , 應 當 充 分 應 用 現 有 的 替 代 處 分 辦 法 和 制 訂 新 的 替 代 處 分 辦 法 。 應 當 盡 可 能 通 過 緩 期 判 刑 、 有 條 件 的 判 刑 、 委 員 會 裁 決 和 其 他 處 置 辦 法 實 行 緩 刑 。

規 則 1 7 . 1 ( c ) 與 第 六 屆 大 會 第 4 號 決 議 的 指 導 原 則 之 一 相 一 致 , 這 條 原 則 旨 在 避 免 對 少 年 實 行 監 禁 , 除 非 沒 有 其 他 適 當 的 辦 法 可 以 保 護 公 共 安 全 才 這 樣 做 。

規 則 1 7 . 2 禁 止 死 刑 的 規 定 是 與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第 6 條 第 5 款 相 一 致 的 。

禁 止 使 用 體 罰 的 規 定 是 與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第 7 條 和 《 保 護 人 人 不 受 酷 刑 和 其 他 殘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處 罰 宣 言 》 以 及 《 禁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殘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處 罰 公 約 》 和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草 案 相 一 致 的 。

隨 時 撤 銷 訴 訟 的 權 力 ( 規 則 1 7 . 4 ) 是 處 理 少 年 犯 與 處 理 成 年 犯 不 同 的 固 有 特 點 。 主 管 當 局 隨 時 可 能 掌 握 到 事 實 情 況 , 而 致 完 全 停 止 干 預 似 乎 是 對 案 件 最 好 的 處 理 。

1 8 . 各 種 不 同 的 處 理 辦 法

1 8 . 1 應 使 主 管 當 局 可 以 採 用 各 種 各 樣 的 處 理 措 施 , 使 其 具 有 靈 活 性 , 從 而 最 大 限 度 地 避 免 監 禁 。 有 些 可 以 結 合 起 來 使 用 的 這 類 措 施 包 括 :

( a ) 照 管 、 監 護 和 監 督 的 裁 決 ;

( b ) 緩 刑 ;

( c ) 社 區 服 務 的 裁 決 ;

( d ) 罰 款 、 補 償 和 賠 償 ;

( e ) 中 間 待 遇 和 其 他 待 遇 的 裁 決 ;

( f ) 參 加 集 體 輔 導 和 類 似 活 動 的 裁 決 ;

( g ) 有 關 寄 養 、 生 活 區 或 其 他 教 育 設 施 的 裁 決 ;

( h ) 其 他 有 關 裁 決 。

1 8 . 2 不 應 使 少 年 部 分 或 完 全 地 離 開 父 母 的 監 督 , 除 非 其 案 情 有 必 要 這 樣 做 。

說 明

規 則 1 8 . 1 的 目 的 是 列 舉 在 不 同 的 法 律 制 度 下 一 些 已 經 實 行 而 且 至 今 証 實 有 成 效 的 重 要 反 應 和 處 分 。 總 的 來 說 , 它 們 是 一 些 很 有 希 望 的 做 法 , 值 得 效 法 和 進 一 步 加 以 發 展 。 本 規 則 沒 有 對 人 員 編 制 提 出 要 求 , 因 為 可 能 某 些 地 區 會 缺 乏 足 夠 人 員 ; 可 在 這 些 地 區 試 行 或 制 定 出 需 要 較 少 人 員 的 措 施 。

規 則 1 8 . 1 所 舉 例 子 都 有 共 同 的 情 況 , 即 它 們 依 靠 和 求 助 於 社 區 有 效 執 行 監 外 教 養 辦 法 。 以 社 區 為 基 礎 的 改 造 是 一 種 傳 統 辦 法 , 現 在 已 有 多 種 形 式 。 在 這 個 基 礎 上 , 應 當 鼓 勵 有 關 當 局 提 供 以 社 區 為 基 礎 的 服 務 。

規 則 1 8 . 2 指 出 家 庭 的 重 要 性 , 根 據 《 經 濟 、 社 會 、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第 1 0 條 第 1 款 , 家 庭 是 “ 社 會 的 自 然 和 基 本 的 單 元 ” 。 在 家 庭 裏 , 父 母 不 僅 有 權 利 , 而 且 有 責 任 照 料 和 監 督 其 子 女 。 因 此 , 規 則 1 8 . 2 要 求 把 孩 子 與 父 母 隔 離 開 來 這 種 辦 法 當 作 萬 不 得 已 的 措 施 。 只 有 當 案 情 事 實 証 明 確 實 到 了 需 要 採 取 這 一 重 大 步 驟 ( 例 如 虐 待 兒 童 ) 時 才 可 採 取 這 種 措 施 。

1 9 . 盡 量 少 用 監 禁

1 9 . 1 把 少 年 投 入 監 禁 機 關 始 終 應 是 萬 不 得 已 的 處 理 辦 法 , 其 期 限 應 是 盡 可 能 最 短 的 必 要 時 間 。

說 明

進 步 的 犯 罪 學 主 張 採 用 非 監 禁 辦 法 代 替 監 禁 教 改 辦 法 。 就 其 成 果 而 言 , 監 禁 與 非 監 禁 之 間 , 並 無 很 大 或 根 本 沒 有 任 何 差 別 。 任 何 監 禁 機 構 似 乎 不 可 避 免 地 會 對 個 人 帶 來 許 多 消 極 影 響 ; 很 明 顯 , 這 種 影 響 不 能 通 過 教 改 努 力 予 以 抵 銷 。 少 年 的 情 況 尤 為 如 此 , 因 為 他 們 最 易 受 到 消 極 影 響 的 侵 襲 。 此 外 , 由 於 少 年 正 處 於 早 期 發 育 成 長 階 段 , 不 僅 失 去 自 由 而 且 與 正 常 的 社 會 環 境 隔 絕 , 這 對 他 們 所 產 生 的 影 響 無 疑 較 成 人 更 為 嚴 重 。

規 則 1 9 的 目 的 是 從 兩 個 方 面 對 監 禁 加 以 限 制 : 從 數 量 上 ( “ 萬 不 得 已 的 辦 法 ” ) 和 從 時 間 上 ( “ 最 短 的 必 要 時 間 ” ) 。 規 則 1 9 反 映 出 第 六 屆 聯 合 國 大 會 第 4 號 決 議 的 基 本 指 導 原 則 之 一 : 除 非 在 別 無 任 何 其 他 適 當 辦 法 時 , 才 把 少 年 罪 犯 投 入 監 獄 。 因 此 , 本 規 定 要 求 , 如 果 不 得 不 對 少 年 實 行 監 禁 , 則 應 將 剝 奪 其 自 由 的 程 度 限 制 在 最 低 限 度 , 並 就 監 禁 作 出 特 殊 安 排 , 同 時 注 意 區 別 罪 犯 、 罪 行 和 監 禁 機 構 的 種 類 。 實 際 上 , 應 首 先 考 慮 採 用 “ 開 放 ” 而 不 是 “ 關 閉 式 ’ ’ 監 禁 機 構 。 此 外 , 任 何 設 施 均 應 是 教 養 或 感 化 性 的 , 而 不 是 監 禁 性 的 。

2 0 . 避 免 不 必 要 的 拖 延

2 0 . 1 每 一 案 件 從 一 開 始 就 應 迅 速 處 理 , 不 應 有 任 何 不 必 要 的 拖 延 。

說 明

在 少 年 案 件 中 迅 速 辦 理 正 式 程 序 是 首 要 的 問 題 。 否 則 , 會 妨 礙 法 律 程 序 和 處 置 可 能 會 達 到 的 任 何 好 效 果 。 隨 著 時 間 的 推 移 , 少 年 在 理 智 和 心 理 上 就 越 來 越 難 以 ( 如 果 不 是 不 可 能 ) 把 法 律 程 序 和 處 置 同 違 法 行 為 聯 繫 起 來 。

2 1 . 檔 案

2 1 . 1 對 少 年 罪 犯 的 檔 案 應 嚴 格 保 密 , 不 得 讓 第 三 方 利 用 。 應 僅 限 於 與 處 理 手 頭 上 的 案 件 直 接 有 關 的 人 員 或 其 他 經 正 式 授 權 的 人 員 才 可 以 接 觸 這 些 檔 案 。

2 1 . 2 少 年 罪 犯 的 檔 案 不 得 在 其 後 的 成 人 訟 案 中 加 以 引 用 。

說 明

本 條 規 則 在 於 在 關 係 檔 案 或 案 卷 的 相 互 衝 突 利 益 之 間 取 得 平 衡 , 即 加 強 控 制 的 警 察 、 檢 查 機 關 和 其 他 當 局 的 利 益 同 少 年 罪 犯 的 利 益 。 ( 並 參 看 第 8 條 ) “ 其 他 經 正 式 授 權 的 人 員 ” 一 般 除 其 他 人 員 外 , 還 包 括 研 究 人 員 。

2 2 . 需 要 專 業 化 和 培 訓

2 2 . 1 應 利 用 專 業 教 育 、 在 職 培 訓 、 進 修 課 程 以 及 其 他 各 種 適 宜 的 授 課 方 式 , 使 所 有 處 理 少 年 案 件 的 人 員 具 備 並 保 持 必 要 的 專 業 能 力 。

2 2 . 2 少 年 司 法 工 作 人 員 的 組 成 應 反 映 出 觸 犯 少 年 司 法 制 度 的 少 年 的 多 樣 成 分 。 應 努 力 確 保 少 年 司 法 機 構 中 有 合 理 的 婦 女 和 少 數 民 族 工 作 人 員 。

說 明

處 理 案 件 的 主 管 當 局 人 員 背 景 可 能 非 常 不 同 ( 在 大 不 列 顛 及 北 愛 爾 蘭 聯 合 王 國 及 受 習 慣 法 系 影 響 區 域 的 地 方 法 官 ; 採 用 羅 馬 法 的 國 家 及 受 這 些 國 家 影 響 的 地 區 的 經 過 正 式 訓 練 的 法 官 ; 其 他 一 些 地 方 推 選 的 或 任 命 的 非 專 業 審 判 員 或 陪 審 人 員 、 社 區 委 員 會 的 成 員 等 ) 。 對 於 所 有 這 些 人 員 都 要 求 具 有 最 低 限 度 的 法 律 、 社 會 學 、 心 理 學 、 犯 罪 學 和 行 為 科 學 的 知 識 , 這 是 同 有 組 織 的 專 業 化 和 主 管 當 局 的 獨 立 性 同 等 重 要 的 。

對 於 社 會 工 作 者 和 緩 刑 監 督 人 員 來 說 , 要 求 把 職 業 專 門 化 作 為 承 擔 處 理 少 年 罪 犯 任 務 的 前 提 條 件 可 能 是 行 不 通 的 。 因 此 , 受 過 在 職 專 業 教 育 應 為 最 低 條 件 。

專 業 資 格 是 確 保 公 正 有 效 地 執 行 少 年 司 法 的 一 個 重 要 因 素 。 因 此 , 有 必 要 改 進 人 員 的 聘 用 、 晉 升 和 專 業 培 訓 工 作 , 並 為 其 提 供 必 要 的 手 段 , 以 便 他 們 能 有 效 地 履 行 其 職 能 。

在 遴 選 、 任 命 、 提 升 少 年 司 法 人 員 時 , 應 避 免 政 治 、 社 會 、 性 別 、 種 族 、 宗 教 、 文 化 或 其 他 任 何 種 類 的 歧 視 , 以 便 在 少 年 司 法 工 作 中 保 持 公 正 。 這 是 由 聯 合 國 第 六 屆 大 會 所 建 議 的 。 此 外 , 該 屆 大 會 還 要 求 會 員 國 確 保 給 予 從 事 刑 事 司 法 工 作 的 婦 女 公 正 平 等 的 待 遇 , 並 建 議 應 採 取 特 別 措 施 , 聘 用 、 培 訓 婦 女 從 事 少 年 司 法 工 作 並 為 其 晉 升 提 供 便 利 。

第 四 部 分

非 監 禁 待 遇

2 3 . 處 理 的 有 效 執 行

2 3 . 1 應 為 執 行 以 上 規 則 1 4 . 1 所 提 到 的 主 管 當 局 所 作 裁 決 作 出 適 當 的 規 定 , 這 些 裁 決 可 由 當 局 本 身 或 視 情 況 需 要 由 某 個 其 他 當 局 來 執 行 。

2 3 . 2 這 種 規 定 應 包 括 當 局 認 為 有 必 要 時 隨 時 更 動 裁 決 的 權 力 , 其 條 件 是 應 根 據 本 規 則 所 載 原 則 來 決 定 這 種 更 動 。

說 明

處 理 少 年 案 件 比 處 理 成 人 案 件 更 易 於 對 罪 犯 的 一 生 產 生 長 期 影 響 。

因 此 重 要 的 是 主 管 當 局 或 原 來 處 理 案 件 的 具 備 主 管 當 局 同 樣 條 件 的 獨 立 機 關 ( 假 釋 委 員 會 、 緩 刑 辦 公 室 、 保 護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或 其 他 機 構 ) 應 監 督 對 處 理 決 定 的 執 行 。 有 些 國 家 為 此 目 的 任 命 了 執 行 法 官 。

主 管 當 局 的 組 成 、 權 力 和 職 能 應 是 靈 活 的 ; 規 則 2 3 對 它 們 進 行 了 大 致 的 說 明 , 目 的 是 使 它 們 獲 得 廣 泛 接 受 。

2 4 . 提 供 必 要 的 援 助

2 4 . 1 應 作 出 努 力 在 訴 訟 的 各 個 階 段 為 少 年 提 供 諸 如 住 宿 、 教 育 或 職 業 培 訓 、 就 業 或 其 他 任 何 有 幫 助 的 實 際 援 助 , 以 便 利 推 動 改 造 的 過 程 。

說 明

增 進 少 年 的 福 利 應 是 最 優 先 的 考 慮 。 因 此 , 規 則 2 4 強 調 , 提 供 必 要 的 設 施 、 服 務 以 及 其 他 必 要 的 協 助 是 十 分 重 要 的 , 因 為 這 樣 可 以 通 過 改 造 過 程 增 進 少 年 的 最 佳 利 益 。

2 5 . 動 員 志 願 人 員 和 其 他 各 項 社 區 服 務

2 5 . 1 應 發 動 志 願 人 員 、 自 願 組 織 、 當 地 機 構 以 及 其 他 社 區 資 源 在 社

區 範 圍 內 並 且 盡 可 能 在 家 庭 內 為 改 造 少 年 犯 作 出 有 效 的 貢 獻 。

說 明

本 規 則 反 映 出 為 所 有 教 改 少 年 犯 的 工 作 制 定 改 造 方 針 的 必 要 性 。 要 使 主 管 當 局 的 指 令 得 到 有 效 的 執 行 , 社 區 方 面 的 合 作 是 必 不 可 少 的 。 志 願 人 員 特 別 是 自 願 服 務 已 經 証 明 是 非 常 有 價 值 的 資 源 , 但 目 前 未 得 到 充 分 利 用 。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 前 科 犯 ( 包 括 已 戒 除 的 前 吸 毒 者 ) 的 合 作 , 可 以 提 供 相 當 大 的 幫 助 。

本 規 則 是 根 據 規 則 1 . 1 至 1 . 6 中 所 列 諸 項 原 則 和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中 的 有 關 規 定 制 訂 的 。

第 五 部 分

監 禁 待 遇

2 6 . 監 禁 待 遇 的 目 標

2 6 . 1 被 監 禁 少 年 的 培 訓 和 待 遇 的 目 標 是 提 供 照 管 、 保 護 、 教 育 和 職 業 技 能 , 以 便 幫 助 他 們 在 社 會 上 起 到 建 設 性 和 生 產 性 的 作 用 。

2 6 . 2 被 監 禁 少 年 應 獲 得 由 於 其 年 齡 、 性 別 和 個 性 並 且 為 其 健 康 成 長 所 需 要 的 社 會 、 教 育 、 職 業 、 心 理 、 醫 療 和 身 體 的 照 顧 、 保 護 和 一 切 必 要 的 援 助 。

2 6 . 3 應 將 被 監 禁 的 少 年 與 成 年 人 分 開 , 應 將 他 們 關 押 在 分 別 的 一 個 監 所 或 在 關 押 成 年 人 的 監 所 的 一 個 單 獨 部 分 。

2 6 . 4 對 被 監 禁 的 少 女 罪 犯 個 人 的 需 要 和 問 題 , 應 加 以 特 別 的 關 心 。 她 們 應 得 到 的 照 管 、 保 護 、 援 助 、 待 遇 和 培 訓 決 不 低 於 少 年 罪 犯 。 應 確 保 她 們 獲 得 公 正 的 待 遇 。

2 6 . 5 為 了 被 監 禁 少 年 犯 的 利 益 和 福 祉 ,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應 有 權 探 望 他 們 。

2 6 . 6 應 鼓 勵 各 部 會 和 部 門 之 間 的 合 作 , 給 被 監 禁 的 少 年 提 供 適 當 的 知 識 或 在 適 當 時 提 供 職 業 培 訓 , 以 便 確 保 他 們 離 開 監 禁 機 關 時 不 致 成 為 沒 有 知 識 的 人 。

說 明

規 則 2 6 . 1 和 2 6 . 2 所 確 定 的 監 禁 待 遇 目 標 是 任 何 制 度 和 文 化 都 可 以 接 受 的 , 但 很 多 地 方 尚 未 達 到 這 些 目 標 , 在 這 方 面 還 需 做 更 多 的 工 作 。 醫 療 和 特 別 是 心 理 上 的 幫 助 , 對 被 監 禁 的 吸 毒 成 癮 的 、 狂 暴 的 和 患 精 神 病 的 少 年 , 是 極 重 要 的 。

規 則 2 6 . 3 規 定 , 使 處 於 監 禁 的 少 年 免 受 成 人 罪 犯 的 不 利 影 響 和 保 障 他 們 的 福 祉 , 正 如 第 六 屆 大 會 第 4 號 決 議 所 規 定 的 , 是 與 本 規 則 的 一 項 基 本 指 導 原 則 相 一 致 的 。 這 一 規 則 不 妨 礙 各 國 採 取 至 少 與 這 一 規 則 中 所 提 措 施 同 樣 有 效 的 其 他 對 付 成 人 罪 犯 的 不 利 影 響 的 措 施 ( 並 參 看 規 則 1 3 . 4 ) 。

規 則 2 6 . 4 是 針 對 第 六 屆 大 會 所 指 出 的 女 性 罪 犯 一 般 得 到 的 注 意 較 男 性 罪 犯 差 這 一 事 實 。 特 別 是 第 六 屆 大 會 的 第 9 號 決 議 要 求 在 刑 事 司 法 程 序 的 每 一 階 段 對 女 性 罪 犯 給 予 公 正 的 待 遇 , 並 在 監 禁 時 期 對 她 們 的 特 殊 問 題 和 需 要 給 予 特 別 的 關 心 。 此 外 , 還 應 根 據 第 六 屆 大 會 的 《 加 拉 加 斯 宣 言 》 - - 該 宣 言 特 別 要 求 在 刑 事 司 法 中 給 予 平 等 待 遇 - - 並 以 《 消 除 對 對 婦 女 歧 視 宣 言 》 和 《 消 除 對 婦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視 公 約 》 為 背 景 來 考 慮 本 規 則 。

探 望 權 ( 規 則 2 6 . 5 ) 是 根 據 規 則 7 . 1 、 1 0 . 1 、 1 5 . 2 和 1 8 . 2 的 規 定 而 來 的 。 部 會 部 門 之 間 的 合 作 ( 規 則 2 6 . 6 ) 對 普 遍 提 高 監 禁 待 遇 和 培 訓 的 質 量 有 特 別 的 重 要 意 義 。

2 7 . 聯 合 國 所 通 過 的 《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標 準 規 則 》 的 適 用

2 7 . 1 《 聯 合 國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標 準 規 則 》 和 有 關 各 項 建 議 應 就 其 有 關 方 面 適 用 於 被 監 禁 的 包 括 被 拘 留 尚 待 審 判 的 少 年 罪 犯 。

2 7 . 2 應 盡 最 大 的 努 力 執 行 《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標 準 規 則 》 所 規 定 的 有 關 原 則 , 以 便 根 據 少 年 的 年 齡 、 性 別 和 個 性 滿 足 他 們 不 同 的 需 要 。

說 明

《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標 準 規 則 》 是 聯 合 國 最 早 頒 佈 的 這 類 文 書 之 一 。

人 們 普 遍 認 為 該 規 則 已 在 全 世 界 範 圍 內 產 生 影 響 。 盡 管 在 一 些 國 家 , 其 執 行 只 是 一 種 願 望 而 不 是 一 個 事 實 , 但 是 該 規 則 對 監 禁 機 關 的 人 道 和 公 平 管 理 仍 起 著 重 要 的 影 響 作 用 。

《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標 準 規 則 》 包 括 了 一 些 涉 及 被 監 禁 的 少 年 罪 犯 的 基 本 保 護 ( 住 宿 、 建 築 、 被 褥 、 衣 服 、 申 訴 和 要 求 、 與 外 界 的 接 觸 、 食 物 、 醫 療 參 加 宗 教 儀 式 、 按 年 齡 分 組 、 工 作 人 員 、 工 作 等 ) , 其 中 也 包 括 了 處 罰 和 紀 律 的 規 定 以 及 對 危 險 罪 犯 的 管 束 。 如 果 要 在 少 年 司 法 最 低 限 度 標 準 規 則 範 圍 內 , 根 據 少 年 罪 犯 監 禁 機 關 的 特 點 , 來 更 動 上 述 最 低 限 度 標 準 規 則 , 是 不 適 當 的 。

規 則 2 7 著 重 於 被 監 禁 少 年 的 必 要 需 求 ( 規 則 2 7 . 1 ) 以 及 根 據 他 們 年 齡 、 性 別 和 個 性 的 不 同 需 要 ( 規 則 2 7 . 2 ) 。 因 此 , 本 規 則 的 目 標 和 內 容 是 與 《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標 準 規 則 》 的 有 關 規 定 互 相 關 聯 的 。

2 8 . 經 常 、 盡 早 地 採 用 假 釋 辦 法

2 8 . 1 有 關 當 局 應 盡 最 大 可 能 並 盡 早 採 用 從 監 禁 機 關 假 釋 的 辦 法 。

2 8 . 2 有 關 當 局 應 對 從 監 禁 機 關 假 釋 的 少 年 給 予 幫 助 和 監 督 , 社 區 應 予 充 分 的 支 持 。

說 明

如 規 則 1 4 . 1 所 提 到 的 主 管 當 局 或 某 些 其 他 當 局 具 有 就 假 釋 作 出 決 定 的 權 力 。 因 此 , 本 規 則 提 到 “ 有 關 ” 而 不 是 “ 主 管 ” 當 局 , 這 是 恰 當 的 。

如 果 情 況 允 許 , 應 採 取 假 釋 , 不 一 定 要 服 滿 刑 期 。 當 表 明 有 改 過 自 新 進 步 良 好 的 証 據 時 , 甚 至 在 監 禁 時 曾 經 被 認 為 危 險 的 罪 犯 , 在 可 行 時 , 也 可 予 以 假 釋 。 像 緩 刑 一 樣 , 假 釋 是 有 條 件 的 , 須 做 到 在 有 關 當 局 判 決 規 定 的 一 段 時 間 內 有 良 好 的 表 現 , 例 如 , 罪 犯 “ 行 為 良 好 ” , 參 加 社 區 教 改 方 案 、 在 重 返 社 會 訓 練 所 居 住 等 。

從 監 禁 機 關 獲 得 假 釋 的 罪 犯 , 應 由 一 名 緩 刑 工 作 人 員 或 其 他 人 員 ( 尤 其 是 尚 未 採 用 緩 刑 的 地 方 ) 給 予 幫 助 和 監 督 , 也 應 鼓 勵 社 區 的 支 持 。

2 9 . 半 監 禁 式 的 辦 法

2 9 . 1 應 努 力 提 供 幫 助 少 年 重 獲 社 會 新 生 的 半 監 禁 式 辦 法 , 如 重 返 社 會 訓 練 所 、 教 養 院 、 日 間 訓 練 中 心 及 其 他 這 類 適 當 的 安 排 辦 法 。

說 明

不 應 低 估 在 監 禁 期 後 加 以 照 管 的 重 要 性 。 本 規 則 強 調 有 必 要 組 成 一 系 列 半 監 禁 式 的 安 排 辦 法 。

本 規 則 也 強 調 有 必 要 提 供 各 種 不 同 的 設 施 和 服 務 , 以 滿 足 少 年 犯 重 返 社 會 的 不 同 需 要 , 並 且 把 提 供 指 導 和 結 構 上 的 支 助 作 為 幫 助 順 利 重 獲 社 會 新 生 的 一 項 重 要 措 施 。

第 六 部 分

研 究 、 規 劃 、 政 策 制 訂 和 評 價

3 0 . 研 究 作 為 規 劃 、 政 策 制 訂 和 評 價 的 基 礎

3 0 . 1 應 作 出 努 力 組 織 和 促 進 必 要 的 研 究 工 作 , 把 它 作 為 有 效 規 劃 和 制 定 政 策 的 基 礎 。

3 0 . 2 應 作 出 努 力 定 期 地 審 查 和 評 價 少 年 不 法 行 為 和 犯 罪 的 趨 勢 、 問 題 和 原 因 以 及 被 拘 禁 的 少 年 的 各 種 特 殊 需 要 。

3 0 . 3 應 作 出 努 力 在 少 年 司 法 制 度 中 建 立 經 常 的 評 價 研 究 體 制 , 收 集 和 分 析 有 關 數 據 和 資 料 供 有 關 評 價 和 今 後 改 善 和 改 革 管 理 之 用 。

3 0 . 4 在 少 年 司 法 方 面 的 提 供 服 務 工 作 應 作 為 國 家 發 展 努 力 的 一 個 組 成 部 分 來 進 行 系 統 地 規 劃 和 執 行 。

說 明

人 們 普 遍 承 認 利 用 研 究 作 為 制 定 一 項 通 曉 情 況 的 少 年 司 法 政 策 的 基 礎 , 是 保 持 實 踐 與 知 識 同 時 提 高 並 不 斷 發 展 和 改 進 少 年 司 法 制 度 的 一 個 重 要 方 法 。 在 少 年 司 法 方 面 , 研 究 同 政 策 的 相 互 反 饋 是 尤 其 重 要 的 。 由 於 少 年 的 生 活 方 式 及 少 年 犯 罪 形 式 和 領 域 的 迅 速 而 且 往 往 急 劇 的 變 化 , 社 會 和 司 法 機 關 對 少 年 犯 罪 和 不 法 行 為 的 反 應 很 快 就 變 得 不 合 時 宜 和 不 適 當 了 。

因 此 規 則 3 0 為 把 研 究 結 合 到 少 年 司 法 政 策 的 制 定 和 應 用 的 過 程 , 規 定 了 一 些 標 準 。 本 規 則 指 出 , 應 特 別 注 意 有 必 要 對 現 行 的 方 案 和 措 施 作 經 常 的 審 查 和 評 價 , 並 從 總 體 發 展 目 標 這 一 更 大 的 角 度 進 行 規 劃 。

對 少 年 的 需 要 及 其 不 法 行 為 的 趨 勢 和 問 題 進 行 不 斷 的 評 價 , 是 正 規 地 和 非 正 規 地 改 進 制 訂 有 關 政 策 和 確 定 適 當 干 預 方 法 的 一 個 條 件 。 在 這 方 面 , 負 責 機 構 應 促 進 獨 立 人 士 和 團 體 進 行 研 究 , 獲 得 並 考 慮 到 少 年 本 身 的 意 見 , 不 僅 是 一 些 觸 犯 過 少 年 司 法 制 度 的 少 年 的 意 見 , 也 許 是 有 價 值 的 。

在 規 劃 過 程 中 必 須 特 別 強 調 更 加 有 效 和 公 平 地 提 供 必 要 服 務 的 制 度 。 為 此 應 對 少 年 普 遍 和 特 定 的 需 要 和 問 題 進 行 全 面 和 經 常 的 評 價 , 並 定 出 明 確 的 優 先 事 項 。 在 這 方 面 , 在 使 用 現 有 資 源 、 包 括 適 於 建 立 具 體 程 序 以 執 行 和 監 督 既 定 方 案 的 監 外 教 養 辦 法 和 社 區 支 持 方 面 , 也 應 進 行 協 調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8n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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