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iversity of Minnesota


為 罪 行 和 濫 用 權 力 行 為 受 害 者 取 得 公 理 的 基 本 原 則 宣 言G.A. 40/34, annex, 40 U.N. GAOR Supp. (No. 53) at 214, U.N. Doc. A/40/53 (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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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 合 國 大 會 一 九 八 五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第 4 0 / 3 4 號 決 議 通 過

A . 罪 行 受 害 者

1 . “ 受 害 者 ” 一 詞 係 指 個 人 或 整 體 受 到 傷 害 包 括 身 心 損 傷 、 感 情 痛 苦 、 經 濟 損 失 或 基 本 權 利 的 重 大 損 害 的 人 , 這 種 傷 害 是 由 於 觸 犯 會 員 國 現 行 刑 事 法 律 、 包 括 那 些 禁 止 非 法 濫 用 權 力 的 法 律 的 行 為 或 不 行 為 所 造 成 。

2 . 在 本 宣 言 中 一 個 人 可 被 視 為 受 害 者 , 而 不 論 加 害 於 他 的 犯 罪 者 是 否 被 指 認 、 逮 捕 、 起 訴 或 判 罪 , 亦 不 論 犯 罪 者 與 受 害 者 的 家 庭 關 係 如 何 。

“ 受 害 者 ” 一 詞 視 情 況 也 包 括 直 接 受 害 者 的 直 系 親 屬 或 其 受 扶 養 人 以 及 出 面 干 預 以 援 助 受 難 中 的 受 害 者 或 防 止 受 害 情 況 而 蒙 受 損 害 的 人 。

3 . 本 宣 言 所 載 規 定 應 適 用 於 所 有 人 , 而 無 種 族 、 膚 色 、 性 別 、 年 齡 、 語 言 、 宗 教 、 國 籍 、 政 治 或 其 他 見 解 、 文 化 信 仰 或 實 踐 、 財 產 、 出 生 或 家 世 地 位 、 民 族 本 源 或 社 會 出 身 以 及 傷 殘 等 任 何 種 類 的 區 別 。

取 得 公 理 和 公 平 待 遇

4 . 對 待 罪 行 受 害 者 時 應 給 予 同 情 並 尊 重 他 們 的 尊 嚴 。 他 們 有 權 向 司 法 機 構 申 訴 並 為 其 所 受 損 害 迅 速 獲 得 國 家 法 律 規 定 的 補 救 。

5 . 必 要 時 應 設 立 和 加 強 司 法 和 行 政 機 構 , 使 受 害 者 能 夠 通 過 迅 速 、 公 平 、 省 錢 、 方 便 的 正 規 或 非 正 規 程 序 獲 得 補 救 。 應 告 知 受 害 者 他 們 通 過 這 些 機 構 尋 求 補 救 的 權 利 。

6 . 應 通 過 上 述 方 法 , 便 利 司 法 和 行 政 程 序 來 滿 足 受 害 者 的 需 要 :

( a ) 讓 受 害 者 了 解 它 們 的 作 用 以 及 訴 訟 的 範 圍 、 時 間 、 進 度 和 對 他 們 案 件 的 處 理 情 況 , 在 涉 及 嚴 重 罪 行 和 他 們 要 求 了 解 此 種 情 況 時 尤 其 如 此 ;

( b ) 讓 受 害 者 在 涉 及 其 利 益 的 適 當 訴 訟 階 段 出 庭 申 訴 其 觀 點 和 關 切 事 項 以 供 考 慮 , 而 不 損 及 被 告 並 符 合 有 關 國 家 刑 事 司 法 制 度 ;

( c ) 在 整 個 法 律 過 程 中 向 受 害 者 提 供 適 當 的 援 助 ;

( d ) 採 取 各 種 措 施 , 盡 可 能 減 少 對 受 害 者 的 不 便 , 必 要 時 保 護 其 隱 私 , 並 確 保 他 們 及 其 家 屬 和 為 他 們 作 証 的 証 人 的 安 全 而 不 受 威 嚇 和 報 復 ;

( e ) 在 處 理 案 件 和 執 行 給 予 受 害 者 賠 償 的 命 令 時 , 避 免 不 必 要 的 拖 延 。

7 . 應 當 斟 酌 情 況 盡 可 能 利 用 了 非 正 規 的 解 決 爭 端 辦 法 , 包 括 調 解 、 仲 裁 、 常 理 公 道 或 地 方 慣 例 , 以 協 助 調 解 和 向 受 害 者 提 供 補 救 。

賠 償

8 . 罪 犯 或 應 對 其 行 為 負 責 的 第 三 方 應 視 情 況 向 受 害 者 、 他 們 的 家 屬 或 受 扶 養 人 作 出 公 平 的 賠 償 。 這 種 賠 償 應 包 括 歸 還 財 產 、 賠 償 傷 害 或 損 失 、 償 還 因 受 害 情 況 產 生 的 費 用 、 提 供 服 務 和 恢 復 權 利 。

9 . 各 國 政 府 應 審 查 它 們 的 慣 例 、 規 章 和 法 律 , 以 保 証 除 其 他 刑 事 處 分 外 , 還 應 將 賠 償 作 為 刑 事 案 件 的 一 種 可 能 判 刑 。

1 0 . 在 嚴 重 破 壞 環 境 的 案 件 中 , 如 經 裁 定 要 提 出 賠 償 , 則 應 盡 可 能 包 括 環 境 的 復 原 、 基 礎 設 施 的 重 建 、 社 區 設 備 的 更 換 , 在 這 種 破 壞 造 成 一 個 社 區 的 遷 移 時 , 還 包 括 償 還 重 新 安 置 的 費 用 。

1 1 . 在 政 府 官 員 或 其 他 以 官 方 和 半 官 方 身 分 行 事 的 代 理 人 違 反 了 國 家 刑 事 法 律 時 , 受 害 者 應 從 其 官 員 或 代 理 人 造 成 傷 害 的 國 家 取 得 賠 償 。 在 致 害 行 為 或 不 行 為 發 生 時 的 政 府 已 不 復 存 在 時 , 則 繼 承 該 國 的 國 家 或 政 府 應 向 受 害 者 作 出 賠 償 。

補 償

1 2 . 當 無 法 從 罪 犯 或 其 他 來 源 得 到 充 分 的 補 償 時 , 會 員 國 應 設 法 向 下 列 人 等 提 供 金 錢 上 的 補 償 :

( a ) 遭 受 嚴 重 罪 行 造 成 的 重 大 身 體 傷 害 或 身 心 健 康 損 害 的 受 害 者 ;

( b ) 由 於 這 種 受 害 情 況 使 受 害 者 死 亡 或 身 心 殘 障 , 其 家 屬 、 特 別 是 受 扶 養 人 。

1 3 . 應 鼓 勵 設 立 、 加 強 和 擴 大 向 受 害 者 提 供 補 償 的 國 家 基 金 的 做 法 。 在 適 當 情 況 下 , 還 應 為 此 目 的 設 立 其 他 基 金 , 包 括 受 害 者 本 國 無 法 為 受 害 者 所 遭 傷 害 提 供 補 償 的 情 況 。

援 助

1 4 . 受 害 者 應 從 政 府 、 自 願 機 構 、 社 區 方 面 及 地 方 途 徑 獲 得 必 要 的 物 質 、 醫 療 、 心 理 及 社 會 援 助 。

1 5 . 應 使 受 害 者 知 道 可 供 使 用 的 醫 療 和 社 會 服 務 及 其 他 有 關 的 援 助 , 並 且 能 夠 利 用 這 些 服 務 和 援 助 。

1 6 . 應 對 警 察 、 司 法 、 醫 療 保 健 、 社 會 服 務 及 其 他 有 關 人 員 進 行 培 訓 , 使 他 們 認 識 到 受 害 者 的 需 要 , 並 使 他 們 對 準 則 有 所 認 識 以 確 保 適 當 和 迅 速 的 援 助 。

1 7 . 向 受 害 者 提 供 服 務 和 援 助 時 , 應 注 意 那 些 由 於 受 傷 害 的 性 質 , 或 由 於 上 面 第 3 段 所 提 及 的 種 種 因 素 , 而 具 有 特 殊 需 要 的 受 害 者 。

B . 濫 用 權 力 行 為 受 害 者

1 8 . “ 受 害 者 ” 一 詞 係 指 個 人 或 整 體 受 到 傷 害 包 括 身 心 損 傷 、 感 情 痛 苦 、 經 濟 損 失 或 基 本 權 利 的 重 大 損 害 的 人 , 這 種 傷 害 是 由 於 尚 未 構 成 觸 犯 國 家 刑 事 法 律 但 違 反 有 關 人 權 的 國 際 公 認 規 範 的 行 為 或 不 行 為 所 造 成 的 。

1 9 . 各 國 應 考 慮 將 禁 止 濫 用 權 力 並 為 這 類 濫 用 權 力 受 害 者 提 供 補 救 措 施 的 規 定 納 入 國 家 法 律 準 則 。 這 類 補 救 措 施 應 特 別 包 括 賠 償 和 ( 或 ) 補 償 以 及 必 要 的 物 質 、 醫 療 、 心 理 及 社 會 援 助 。

2 0 . 各 國 應 考 慮 就 有 關 第 1 8 段 所 界 定 的 受 害 者 談 判 國 際 多 邊 條 約 。

2 1 . 各 國 應 定 期 審 查 現 行 法 律 和 慣 例 , 以 確 保 其 適 應 不 斷 變 化 情 況 , 如 有 必 要 , 應 頒 佈 和 實 施 法 律 , 禁 止 構 成 嚴 重 濫 用 政 治 或 經 濟 權 利 的 行 為 , 並 應 提 倡 預 防 這 類 行 為 的 政 策 和 做 法 , 還 應 為 這 類 行 為 的 受 害 者 制 訂 並 提 供 適 當 權 利 和 補 救 辦 法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8o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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